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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翁健誠 訴訟代理人 鄭純汝 被   告 懿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合約約定(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先 自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機票而於104年10月9 日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12日正式上班。被告於同年月15 日以原告未準時繳交報表為由解僱原告,原告實際僅工作3 日,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員工到職未滿3個月公司認為不 用,公司負擔簽證費機票費一半,原告已依前開約定向被告 請求支付半數之機票費用8,500元(計算式:17,000元÷2= 8,500元),被告卻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台幹相關規定」條文、刷卡授權同意書、簡訊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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