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翁健誠
訴訟
代理人 鄭純汝
被 告 懿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合約約定(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先
自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機票而於104年10月9
日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12日正式上班。
詎被告於同年月15
日以原告未準時繳交報表為由解僱原告,原告實際僅工作3
日,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員工到職未滿3個月公司認為不
適
用,公司負擔簽證費機票費一半,原告已依前開約定向被告
請求支付半數之機票費用8,500元(計算式:17,000元÷2=
8,500元),被告卻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台幹相關規定」條文、刷卡授權同意書、簡訊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