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治彥
被 告 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伊藤義昭
訴訟代理人 潘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785元,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
後於105年6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00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組立二課作業員一職,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940元、37,965元、37,434元、38,7
65元、28,596元、27,765元,平均工資為33,577元,嗣
兩造
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實施
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由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變更工作時間
及方式,無薪休假日期為1月11日、22日;2月5日、15日;3
月4日、18日、21日,共計7天。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
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
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給付
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原告
因
上開協議書記載得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會給付資遣費,而
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載明工作至同月29
日離職日止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45,003元予原告。然被告竟以原告係申請自願
離職,拒絕給付資遣費。兩造雖曾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
解,被告仍不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生涯規劃為由於105年2月19日申請自願
離職,既係自願離職,被告無須支付資遣費,且原告面談時
說是生涯規劃,並不是依協議書之規定提出離職。該勞動契
約於105年2月29日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不可以在終止勞
動契約後,再以協議書主張要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被
告不同意給付資遣費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組立二課作業員一職,離職前六月之工資為30,940元
、37,965元、37,434元、38,765元、28,596元、27,765元,
平均工資為33,577元,嗣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
請,並工作至同年2月29日離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04年9月至105年2月份之薪資單、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為據(本院卷第3至4頁、16至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及面談
記錄單為證,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5,003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茲分述
如下: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
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
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
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
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
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
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
付之對價,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予以扣除甚明。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之薪資項目
中關於「交通津貼」、「全勤津貼」、「基本給」、「能力
給」、「伙食津貼」、「特別服務津貼」、「未稅加勤」、
「津貼」等部分,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⒉又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2款,原告於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被告變更工作時間之實施期
間,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
佐(本院卷第3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得不
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兩
造約定之實施減少工時期間內即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之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表示離職日係同年2月29
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至
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表明係因
生涯規劃自願離職,並未表明依協議書提出離職。既自願離
職,不可請求給付資遣費,且既已自願離職,不可於離職後
再依協議書請求給付資遣費
云云,並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
面談記錄表為據(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兩造既已以協議
書第1條第2款約明被告得於實施無薪假期間隨時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得不附任何理由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應給付
資遣費,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係表示因生涯規劃自願離職為
由,拒絕支付資遣費;再原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有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自無被告所述已終止勞動契約後
,不得再次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可言,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屬無據,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又勞工
適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離職前六月之薪資為30,940元、37,965元、37,434元、38,7
65元、28,596元、27,7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頁背面),合計為201,465元,該6個月內工作之總日數為18
2日,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07元(計算式:201,465÷1
82=1,107,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3,
210元(計算式:1,107×30=33,210),而原告自102年6月
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之工作年資為2年9個月,是依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45,664元(計算式:33,210×1/2×(2+9/12)=45,664)
,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資遣費45,003元,本院從其請求。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上開資遣費,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3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