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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治彥 被   告 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義昭 訴訟代理人 潘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785元,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迭經變更聲明,最 後於105年6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0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組立二課作業員一職,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940元、37,965元、37,434元、38,7 65元、28,596元、27,765元,平均工資為33,577元,嗣兩造 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實施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由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變更工作時間 及方式,無薪休假日期為1月11日、22日;2月5日、15日;3 月4日、18日、21日,共計7天。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 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原告 因上開協議書記載得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會給付資遣費,而 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載明工作至同月29 日離職日止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45,003元予原告。然被告竟以原告係申請自願 離職,拒絕給付資遣費。兩造雖曾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 解,被告仍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生涯規劃為由於105年2月19日申請自願 離職,既係自願離職,被告無須支付資遣費,且原告面談時 說是生涯規劃,並不是依協議書之規定提出離職。該勞動契 約於105年2月29日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不可以在終止勞 動契約後,再以協議書主張要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被 告不同意給付資遣費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組立二課作業員一職,離職前六月之工資為30,940元 、37,965元、37,434元、38,765元、28,596元、27,765元, 平均工資為33,577元,嗣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 請,並工作至同年2月29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04年9月至105年2月份之薪資單、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為據(本院卷第3至4頁、16至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及面談記錄單為證,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5,003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茲分述 如下: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 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 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 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 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 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 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 付之對價,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予以扣除甚明。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之薪資項目 中關於「交通津貼」、「全勤津貼」、「基本給」、「能力 給」、「伙食津貼」、「特別服務津貼」、「未稅加勤」、 「津貼」等部分,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⒉又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2款,原告於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被告變更工作時間之實施期 間,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得不 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兩 造約定之實施減少工時期間內即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之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表示離職日係同年2月29 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至 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表明係因 生涯規劃自願離職,並未表明依協議書提出離職。既自願離 職,不可請求給付資遣費,且既已自願離職,不可於離職後 再依協議書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 面談記錄表為據(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兩造既已以協議 書第1條第2款約明被告得於實施無薪假期間隨時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得不附任何理由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應給付 資遣費,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係表示因生涯規劃自願離職為 由,拒絕支付資遣費;再原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有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自無被告所述已終止勞動契約後 ,不得再次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可言,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屬無據,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又勞工適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離職前六月之薪資為30,940元、37,965元、37,434元、38,7 65元、28,596元、27,7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頁背面),合計為201,465元,該6個月內工作之總日數為18 2日,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07元(計算式:201,465÷1 82=1,107,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3, 210元(計算式:1,107×30=33,210),而原告自102年6月 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之工作年資為2年9個月,是依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45,664元(計算式:33,210×1/2×(2+9/12)=45,664) ,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資遣費45,003元,本院從其請求。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上開資遣費,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3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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