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敏芝
被 告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電銷員,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9 元,月薪約
21,000元至22,000元不等,
嗣被告無故要求原告轉採無底薪
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對原告大聲吼叫及言
語攻擊,且於同年6 月20日原告上班後,要求原告走人。
惟
被告尚仍積欠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
之薪資共計13,471元(709 ×19=13,471 )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薪資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薪資制度有兩種,一種為沒有底薪、高
獎金,一種為有底薪、低獎金,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到職
,日薪為709 元,但因原告前已有工作經驗,過2 天後原告
表示要轉為採無底薪制度,其後因業績不佳,原告又表示要
轉為採有底薪資制度,惟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原告任意轉換薪
制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銷員,約
定每日薪資為709 元,及其有於105 年6 月20日至被告公司
上班,但當日即未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105 年5 月份薪資袋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之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薪資共計13,471元等語
,被告對於其未給付原告上開105 年6 月在職期間之薪資乙
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任職2 天後,已改採為無底薪制
度
云云。
經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30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日薪為709 元等情,既已據其提出薪資袋
及薪資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足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到職2 日後,要求改採為無底薪制度云云,既為原告所
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
所稱原告於到職2 日後改採
為無底薪、高獎金之薪資制度等語,亦
自認並無相關證據可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辯,自
非可
採。
⒉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
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未給付原告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則
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薪
709 元計算之薪資共計13,471元(709 ×19=13,471 ),自
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