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宋皎皓
被 告 黃鈞苹
許儷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鈞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
被告許儷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鈞苹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被告許儷齡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鈞苹如以新臺幣壹萬叁
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許儷齡如以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七十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嗣於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利息起
算日更正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嗣又於一0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鈞苹應賠償原告二萬
零九十八元。(二)被告許儷齡應賠償原告二萬零二百七十三
元。(三)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有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聲明中「賠償」
正為「給付」。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簽立雇用契約書,約定自一
0五年一月一日起受雇原告派駐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執行案號:A105-04EF;標
案名稱:「中區業務組承保、醫療與支援面文書業務委託勞
務
承攬」,每月薪資二萬零八元(下稱
系爭承攬業務)。
惟
被告黃鈞苹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二小時,被告許儷齡於
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三小時,違反雇用契約書第四條,任
何請假需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且經
工作單位核准,方為完成請假手續,否則視為曠工之約定。
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又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
日連續三日未完成請假手續,無故不到職,致原告受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扣除契約價金五千三百四十
元及罰款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
齡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向原告預告離
職日期,依規定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各須賠償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各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
因未向原告預告離職,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原告與健保署
所簽訂之契約,原告因另派遣他人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工作而
支出費用八千五百零三元。
並聲明:(一)被告黃鈞苹應給
付原告二萬零九十八元。(二)被告許儷齡應給付原告二萬
零二百七十三元。(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雇用契約書、健保署一0
五年八月三十日健保中字第一0五四00六二五四號函、健
保署一0五年承保、醫療與支援面文書業務委託勞務承攬需
求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鈞苹、許儷齡曠職造成工作延宕,每人四千二百五十
一元。如被告不曠職,原告本可向健保署領這三天工資,因
被告曠職而不能領這三天工資,還須另外派人去代理,這三
人代理之工資,須原告自行支付,不能向健保署領取,還被
罰款。又原告支出八千五百零三元之證明如本院卷第三十三
頁薪資存款單許庭豪一萬零二百零二元,這是原告請他人代
班的工資,代班人許舒婷是六千二百八十元,是代班的錢,
另代班人林幸宜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這也是代班的錢,原
告無法在他們薪資上各別標明代班這三天的薪資,工作量大
時就派三人去,工作量小就派兩人去,是去處理被告曠職三
天所延宕的工作量,這是健保署要求,不是只有曠職三天的
工資,而是三天所造成延宕事情需另派人去完成工作的工資
。且曠職那三天不能向健保署請求這三天的工資等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鈞苹略以:
被告黃鈞苹確實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二小時,並於同年
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被告有提出口頭離職,沒有書面申
請,是在一0五年八月八日有提出我們要離職的理由,是口
頭提出當天就要離職,公司希望我們再留幾天幫他們。請人
代班與聘僱被告一樣都是要出這筆款項,是同樣要支出,否
認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許儷齡略以:
被告許儷齡確實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三小時,並於同年
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沒有書面申請。原告請人代班與聘
僱被告一樣都是要出這筆款項,是同樣要支出;否認原告請
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受雇原告派駐健保署中
區業務執行系爭承攬業務,
兩造間並簽立雇用契約書,約定
每月薪資二萬零八元,惟被告黃鈞苹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
職二小時,於同年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被告許儷齡於一
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三小時,於同年月八日至十日曠職三天
。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均未向原告預告離職,依規定
各須賠償原告六千六百六十九元預告期間之工資損害,合計
共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且被告黃鈞苹、被告許儷齡因未
向原告預告離職,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原告與健保署所簽
訂之契約,並因而支出八千五百零三元等語。惟為被告黃鈞
苹、許儷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
經查,依兩造雇用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派遣乙方(按即被告)至甲方承攬工作單位(按即健保署中
區業務組)工作,乙方必須配合甲方及工作單位業務需求並
服從甲方及工作單位之管理與指揮,乙方因下列情形致甲方
受有損害者,該損害由乙方賠償:(一)乙方未能在完工期
限內完成工作致甲方受工作單位罰款者。(二)乙方工作品
質有瑕疵或損害工作單位之器材、設備致甲方受工作單位罰
款者。(三)其他因乙方因素致甲方受工作單位罰款者。」
(參本院卷第六頁及第七頁)。茲就原告請求之明細分論如
下:
(一)被告黃鈞苹確曾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曠職二小時,被告許
儷齡則曠職三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十
二頁正、背面筆錄),致原告遭健保署扣除契約價金計四
百三十八元,有健保署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健保中字第一
0五四00六二五四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八頁背面
),自
堪認為真實。至健保署以一點零五倍裁罰原告,既
非原告所能置喙,亦屬因被告之曠職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
被告黃鈞苹曠職二小時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
:20008÷30÷8×2×1.05=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許儷齡曠職三小時則應賠償原告二百六十三元(
計算式:20008÷30÷8×3×1.05=263)。
(二)被告二人因前開曠職致原告未能依規定補足人數,致原告
遭健保署扣除契約價金一人一天計七百元,有健保署前開
函文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八頁背面),則被告二人應各
分擔賠償原告三百五十元(700÷2=350)。
(三)又原告因被告二人前開曠職計五小時,遭健保署以二倍薪
資罰款計八百七十五元,有健保署前開函文
在卷可稽,依
此計算,被告黃鈞苹曠職二小時應分擔賠償金額為三百五
十元(計算式:20008÷30÷8×2×2×1.05=350),被
告許儷齡曠職三小時應分擔賠償金為五百二十五元(計算
式:20008÷30÷8×3×2×1.05=525)。
(四)被告二人因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至十日各曠職三天,致原
告遭健保署罰款計八千四百零三元,有健保署前開函文再
卷可稽。被告固辯稱
渠等有以口頭提出當天要離職之意思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
告如欲離職,須於三十日前向原告提出申請,此觀之前開
契約書即明。是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始以口頭提出當
日即離職之申請,顯與前開約定未合,致原告因而遭健保
署罰款,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原告遭罰款金額八千四百零三元
計算,被告二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為四千二百零一元(計
算式:8403÷2=4201,因原告僅遭罰款八千四百零二元
,故元以下不算入,以免被告賠償金額逾原告之罰款金額
一元)。
(五)原告因被告前開曠職行為遭健保署以出缺未補足規定人數
一人一天為由罰款一千四百零一元,有健保署前開函文在
卷
可佐,依此計算,被告二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七百元(
計算式:1401÷2=700,因原告遭罰款一千四百零一元,
故元以下不算入,以免被告賠償金額逾原告之罰款金額一
元)。
(六)原告因被告前開曠職行為遭健保署以離職逾一人為由,扣
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二即七千八百五十元,有健保署前開函
文在卷
可參。依此計算,則被告二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為
三千九百二十五元(7850÷2=3925)。
(七)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人各曠職三天,除原告未能向健保
署領取應得之薪資外,尚須派遣訴外人許庭豪、許舒婷、
林幸宜等人完成被告二人未完成之工作,因而額外支出薪
資八千五百零四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
存款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本
即須支付前開曠職期間之薪資,與被告曠職
無涉。
惟查,
如被告未曠職三天,原告即得向健保署領取被告二人該三
天之薪資,惟因被告曠職,原告除未能向健保署領取該曠
職期間薪資並遭罰款外,尚須另派遣其他員工至健保署中
區業務組完成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且因而額外支付該員
工之薪資,
難謂原告未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則被告二人各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四千二百五十
二元(計算式:8504÷2=4252)。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準用
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於十日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故請
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十日之預告工資損害,即被告二人各給
付原告六千六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0008÷30×10=666
9),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預告期間對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
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所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主體為雇主,並非勞工。而勞
動基準法並未規範勞工於違反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給付雇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就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然就同
法第十六條第三項違反預告期間之一方應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予他方之規定,則未準用,就立法政策觀之,顯係明示
其一而排除其他;換言之,勞動基準法就勞工違反預告期
間規定而終止契約時,雇主當不得向勞工請求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已為
灼然。況本件原告即雇主,因被告即勞工
違反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損害(如前述罰款
等情
形),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被告黃鈞苹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計
算式:175+350+350+4201+700+3925+4252=13953
),被告許儷齡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十六元(計算式
:263+350+525+4201+700+3925+4252=14216)。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鈞
苹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許儷齡給付一萬四千二
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黃鈞苹應負擔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000×13953/40
37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儷齡應負擔三百五
十二元(計算式:1000×14216/40370=352,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