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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傅志偉 被   告 德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105年8月19日被告知 知原告將予資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認為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而與被告產生爭 執,並於同年8月19日聲請勞資協調,在爭議尚未釐清前之 前,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仍然有效,原告依舊每日打卡上班 ,惟自105年9月1日起被告就讓原告坐在指定地點,而不是 原工作位置,直至105年9月8日兩造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達成協議之日止。105年9月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兩 造就資遺達成協議,亦即於105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由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卻不願給付105年9月 1日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以每日1,233元計算,總計為9,86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身於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所完成之工單均須 過帳,惟原告經常漏未過帳且未追蹤完成之工單有無過帳, 被告公司之主管已於105年7月間要求原告注意完成工單必須 過帳事宜,原告竟置之不理;再者原告從未向客戶擎耀公司 主動查詢異常點、溝通進出貨、料相關事宜,甚至對被告公 司其他部門之溝通能力亦有欠缺,加上原告之工作態度消極 ,導致擎耀公司及其他部門與倉管部門之業務延宕停擺,有 害被告商譽及營運績效。原告任職已達半年以上,連基本的 使用系統均無法操作,被告不厭其煩教學數次,原告仍無法 上手,顯見原告學習能力較遲緩外,消極、怠惰之態度可見 一斑。原告經常未依通知帶回貨物,甚至藉口未收到通知, 或原告雖有帶回物品,惟未依公司標準作業程序交代回倉庫 人員,甚至被告公司需再多安排乙次車輛載回,導致被告公 司徒增額外成本。被告公司已盡力實施改善計畫以積極督促 原告改善,惟原告毫無改善,被告公司必須耗費更多成本來 替原告善後,已失原本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目的,被告已 無其他手段,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 止契約。退步言之,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寄發員工資遣費通 知單,以作為105年8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亦係經原告同意,並簽名於其上,原告亦領取被告所給付 之資遣費,顯見其屬默示同意勞動契約,豈料其因求職不順 ,反悔其所為同意,是以兩造勞動契約確實於105年8月31日 即為終止無誤。至於兩造於105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之內容僅係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事由之調整,僅 不過係合意變更先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不影響原告先前終 止契約之效力,已終止之契約既已失效,豈能再次終止? 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止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 37,000元,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告知原告將予資遣,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8月31日,原告即於同年8月19日聲請勞資調解, 兩造於105年9月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 「1.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給勞方。2.資方於105年9月9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掛號寄 給勞方」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資遺費通知單、 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8月31日終止,或 於105年9月8日終止?經查: ⑴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交付原告之資遺費通知單,其上記載 :「經2016年8月1日員工改善面談評估後,本公司非常抱 歉的通知您不適合本公司倉管人員乙職,其最後工作日為 2016年8月31日,…」等語,惟並未明載任何具體事由, 亦未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則原告於105年8月19日簽收上開資遺費通知單 ,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者,原告隨即於105年8月19日申請 勞資調解,並於資遺費通知單所載最後工作日105年8月31 日之後,仍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至105年9月8日為止,益 見被告並未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5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⑵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係屬雇主之終止權,同法 第第14條第6款則屬勞工之終止權。本件被告抗辯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行使雇主之終止權,兩造間勞動契 約業於105年8月31日終止云云。惟兩造嗣於105年9月8日 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6款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於105年9月9 日將上開事由記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寄予原告,顯 見兩造嗣後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予以終止,而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予以終止,倘如被告所稱其已於105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從於105年9月8日同意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此作為原告離職之 原因,是以被告嗣後已同意105年8月31日所為終止並未合 法生效,始另於105年9月8日與原告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應至105年 9月8日始為終止。 ㈢又查,原告自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共計9,864 元,被告迄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於105年9月8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 8日之薪資9,864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86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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