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鈴媖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婆婆媽媽家事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健宇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536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民國105年9月份薪資
新臺幣(下同)16,8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
薪資1,600元,及105年2月至105年10月5日郵資費5,064元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
訴訟繫屬中,以原告即反訴被告
私接業務違反
競業禁止、妨害營業秘密等為由,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50,911元等語,為其防
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
行提起反訴,請求給付
違約金,核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
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金額超過10萬元,
惟兩造同意以
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
核屬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並記載於
筆錄文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情形,得適用小額程序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0月5日於被告公司(即康庭家
事管理)擔任家事管理員,平常原告接工作都是與被告公司
員工邱茹芳聯繫,過年去領禮盒,也是邱茹芳通知原告,如
果原告
非員工,為何會被指派工作,並且去領禮盒。被告即
反訴原告未給付原告105年9月份薪資16,800元、105年10月1
日至105年10月5日薪資1,600元,及105年2月至105年10月5
日郵資費5,064元,合計共23,464元。原告否認有私自主動
招攬客戶私接業務,被告所指原告私接業務的情形,實際上
是客戶希望原告姐姐去做,但原告姐姐臨時需要開刀,所以
原告就幫原告姐姐的忙,並非係由原告私接業務。另外被告
如果在105年8月就發現原告有私接的情形,為何9月、10月
還讓原告繼續做,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在,無從以原告應給付
被告違約金為由主張抵銷。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6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薪資16,800元、10月薪資1,600元
,及105年2月至105年10月5日郵資費5,064元,均不爭執。
原告所指之邱茹芳,確實是被告的員工,平常負責聯繫客戶
與員工的業務;又被告公司有打卡制度,亦即當員工到達客
戶家時,要透過客戶家的電話打回公司確認已到勤的紀錄。
再被告都有與員工(包括原告)簽立保密協定、競業條款,
原告從105年8月開始被被告發現有私接客戶案子的狀況,也
有客戶打電話來向被告反應原告具有私接的情形,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書、保密
暨競業禁止同意書等可知,原告既有違反
保密協定、競業條款
等情事,應給付被告其離職前1年年薪
資總額之違約金,而依原告之薪資總表所示,其離職前1年
之年薪資總額為274,375元,此亦相當為被告公司教育訓練
、登報徵才、人事管理、行銷廣告之費用損失,與
前揭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23,464元相互抵銷之後,被告無須對原告再為
任何之給付。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105年9月工資16,800元、105年10月5日前工資1,600元
、105年2月-105年10月郵資5,064元,合計23,464元,有
原告105年9月、10月之工作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堪認屬實。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4元,核屬有理由,且依兩造所簽立
之「家事管理員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
)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工資,按月給付之工資,甲
方應於次月十日發給...」可知(見本院卷第104頁),被
告應於105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5年9月之薪資,故原
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等
債權,因
上開約定及原
告之請求,應已屆清償期至明。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稱:原告於105
年10月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具有違反競業禁止、妨害
營業秘密之情事,應依約定給付被告其離職前1年年薪資
總額之違約金,並以此對原告前開之薪資(郵資)債權為
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1.原告
自承:「.... 我私下確實有接過業務成功,但那時
的狀況是客戶主動私下找我,並不是我主動,我有說我是
公司的員工不行,我說我姊姊可以做,但我姊姊答應之後
突然生病住院,所以我只好接替我姊姊做,該客戶叫石育
珊.... 我本來想幫我姊姊做幾次就好,但我姊姊恢復不
好,我就一直幫我姊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
9頁);
核與被告所陳:「...105年5月23日,...客戶石
育珊來電要求自105年6月起不再派班並終止...家事管理
服務業務,而原告亦聲稱因公公需要接受化療,故同時段
亦不能接受..家事管理其他的
承攬業務...」等情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信為真。
2.而依兩造於104年9月21日所簽立之「家事管理員勞動契約
」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對在甲方(即被告)公
司任職
期間內所知悉之甲方公司...,營業上秘密... 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予其
他任何
第三人... 」、第6條第1項:「乙方如違反本契約
書中第5條任一條款時,... 乙方... 並應給付甲方違約
金為乙方解職或離職前的一年年薪資總額」,及「保密暨
競業禁止同意書」第2條:「經公司核定為營業秘密之各
項文件係指.... 客戶資料... 均不得對外洩漏... 」、
第8條:「員工如違反本同意書中任一約定時... 員工...
應付給公司違約金為本人解職或離職前的1年年薪資總額
」可知(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原告自承於任職期間
得悉客戶石育珊之個人姓名、電話、住址等相關聯絡資料
後,將之轉予原告之姊姊知悉,並介紹原告之姊姊與石育
珊進行家事管理業務之約定,此舉顯已將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知悉之客戶資料任意洩漏予第三人,而違反保密之義務
,依約應給付原告離職前1年年薪資之總額即相當於違約
金甚明。
3.承上,被告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其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約定之
違約金,依法並非無據,原告亦不爭執其離職前1年之年
薪資總額為274,375元,有原告薪資總表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183、189頁),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合約之保密約定
,被告受有教育訓練、登報徵才、人事管理、行銷廣告等
之費用損失,惟按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
影響其固定客戶
之虞為斷;至僅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
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
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雇主僅為確
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原則
上亦非屬於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
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
有服務年限相關之約款可以確保,應亦非屬簽訂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僅以前揭事由主張違約金
數額之約定核屬正當,仍屬有疑,難以逕為採認。況被告
業務之收入多寡,本需其他眾多條件加以配合,成本支出
、員工之努力(個人經驗、歷練)、經濟環境、客戶意願
及利潤等,均係影響之因素,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上情影
響業務之實際證明,依被告所指及卷附資料觀之,原告洩
漏客戶資料營業秘密予第三人之舉,僅有1次,即前述客
戶石育珊與原告姊姊互為約定等節,至於原告是否尚有其
他洩漏被告客戶資料、抑或私接客戶業務成功之情事,
猶
屬未明,縱使證人即被告之客戶林美君到庭證述:「(問
:原告是否曾經有向你表示可以私接業務?)她有提過」
、「(問:內容條件?)只說我可以私下聘請她,她也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受
有何具體之損失,故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之
前提下,本院認應
參酌原告洩漏石育珊之資料予原告姊姊
後,原告實際前往石育珊住處打掃之次數、所領之
報酬略
額,及被告恐因此流失固定客戶、減少一名員工人力等之
損失,暨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契約自由、衡平公
允原則等,綜合判斷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事由、原則後,認被告主張原告應給
付離職前1年年薪資總額之違約金274,375元,誠屬過高,
應酌減為5萬元,至被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4.因被告對於原告負有
上揭之薪資(郵資)債務23,46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前開違約金債務5萬元,兩者均屬金錢性
質之給付,且各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核屬
有理由。而互為抵銷之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給付之
義務甚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64元,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等費用23,464元,雖
屬有理由,然因被告主張抵銷亦有理由,故被告並無對於原
告給付任何金額之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23,46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本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本訴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與反訴原告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書、
工作時間預定表、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等,惟反訴被告工
作後不久,開始以個人因素、家庭因素......等為由,拒絕
或請公司調整排班,完全不依照原先公司的工作時間預定表
排班,自此反訴原告公司排班人員與反訴被告均需以電話或
line進行排班協調。105年5月23日,石育珊小姐來電要求被
告自105年6月起不再派班,並終止由反訴原告公司服務業務
,而反訴被告亦聲稱因公公需要接受化療,故同時段亦不能
接受反訴原告公司的業務,待家庭因素解決之後,再恢復指
派之業務。不久後,反訴原告之客服人員邱茹芳接二連三接
獲客人致電抱怨:反訴被告一直向她們遊說,可以一小時25
0元的服務費用,私下聘僱反訴被告,只要與反訴原告公司
終止服務業務,不但可以節省開支也可以得到更彈性的服務
時間和內容,如果反訴被告有私人的事情無法服務,也會請
自己的姊姊幫忙代班服務,不用考慮空窗的問題,唯一的條
件就是要維持服務費一小時250元的服務費。其中三位客人
雖已拒絕反訴被告多次私下交易請求,但反訴被告一直致電
不斷遊說客人,不堪其擾之下,客戶遂致電請反訴原告公司
出面解決此事,並要求更換服務人員。顯見反訴被告不但主
動、故意違反雙方原先之約定,遊說原屬反訴原告公司之客
戶變成自己的客戶,且明知已違反勞動契約書、保密暨競業
禁止同意書之約定,仍故意為之。且反訴被告於兩造協調會
議中,及106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均承認自己私接
,對於私接客戶情事乃違反雙方約定,亦不爭執,
堪認反訴
被告確有私下業務之情。105年10月6日,反訴原告公司曾寄
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自己違約情事猶毫無侮意
。基於反訴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之
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年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計274,375元,以補償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作為教育訓練、登
報徵才、人事管理及行銷廣告之費用損失。反訴原告並就反
訴被告請求之23,464元債權主張抵銷,而以反訴及
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反訴被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抵銷後剩餘之違約金250,91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911元,及自反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之公司不是高科技技術產業,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可言。反訴原告所提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上
所
載是反訴被告的簽名沒有錯。證人林美君所述的情形是因為
反訴被告快要離職了,才會問她有無需要私下找人打掃,另
反訴被告私下確實有接過業務成功,但那時的狀況是客戶主
動私下找反訴被告,並不是反訴被告主動,反訴被告有說是
被告公司員工不行,於是告知客戶反訴被告的姐姐可以幫忙
打掃,但反訴被告之姐姐答應之後突然生病住院,所以反訴
被告只好接替反訴被告姐姐去做,該客戶叫石育珊,所以反
訴被告認為其並沒有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反訴被告認可該約
定,但反訴被告並沒有違反。反訴被告本來想幫反訴被告姐
姐做幾次就好,但反訴被告姐姐恢復不好,反訴被告就一直
幫反訴被告姐姐做下去。反訴被告不認為其有洩漏資料之情
,其對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沒有意見,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之內容有意見,認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
,此
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
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
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
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
高之指導則原則,而
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
之具體實現,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
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
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
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
成傷害。惟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須非出於一方
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
違反
公序良俗或
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始得認為有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
,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
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1.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
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2.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
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
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
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3.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
等項。
(二)本件兩造間具有競業禁止保密條款之約定,業於前述,以
反訴原告公司之性質觀之,具有清潔家事服務需求之客戶
資料確實屬於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一,一旦外流恐
因此產生客戶流失之風險,且反訴被告亦具有家事服務管
理之長才,並非不具特殊技能、隨時可為任意他人替代之
員工,故依上說明,堪認兩造間所為之競業禁止保密條款
約定,應並未逾越合理之範疇,而屬合法有效無疑。因反
訴被告具有如上所述將反訴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洩漏予第三
人之情事,當屬違反兩造間前揭競業禁止保密條款之約定
,不因係客戶主動要求反訴被告轉介或私下承接業務,而
有所不同,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違約金
額,並無不合。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簽約當
時,反訴被告有何受到詐欺、脅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
,故反訴被告自應依兩造「家事管理員勞動契約」、「保
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相當之違約責任。惟
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
院於綜合審酌各方情節後,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為合理,已敘述於前本訴部分,
故扣除已就反訴被告對其債權23,464元抵銷之部分,反訴
原告所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僅剩26,536元(50
,000-23,464=26,536),反訴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
迄未給付,當自反訴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6,536元,暨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命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1,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就反訴原告部分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