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巫朝欽
被 告 魯淑湘即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
度補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2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
稽。雖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於105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信箱(因原告逾期招領而退件),另
於105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後,現已確定在案,是
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