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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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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巫朝欽 被   告 魯淑湘即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 度補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2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雖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於105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信箱(因原告逾期招領而退件),另 於105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後,現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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