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原 告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係包括
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
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提起
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且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之規定,既
準用同法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自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56頁至60頁
、第407 頁至411 頁
參照)。
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
友雄共同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之訴訟,係本與各別之
請
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為給付,核原告3 人間屬普
通共同訴訟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62,393 元(51,352+6 1,356
+49,685=162,393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
0 元。
二、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關於請求
給付工資部分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
年、陶友雄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合計為40,020元(即原
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各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3,340元部
分,其餘請求項目即資遣費及機票費用部分,則
非屬工資)
,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請求給付工資40,020元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告阮光雄、
阮文年、陶友雄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
收部分500 元後,起訴時應繳納1,270 元(計算式:1,770
-500=1,270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1,270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