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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原   告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   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且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之規定,既準用同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自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56頁至60頁   、第407 頁至411 頁參照)。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   友雄共同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係本與各別之請   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為給付,核原告3 人間屬普   通共同訴訟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62,393 元(51,352+6 1,356   +49,685=162,393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   0 元。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關於請求   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用。查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   年、陶友雄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合計為40,020元(即原   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各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3,340元部   分,其餘請求項目即資遣費及機票費用部分,則屬工資)   ,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請求給付工資40,020元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告阮光雄、   阮文年、陶友雄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   收部分500 元後,起訴時應繳納1,270 元(計算式:1,770   -500=1,270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1,27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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