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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93元(依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所 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上訴聲明與 第一審請求判決之金額不符,且未陳報關於工資部分之金額,故 無法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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