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93元(依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
所
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元(上訴聲明與
第一審請求判決之金額不符,且未陳報關於工資部分之金額,故
無法
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