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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玉卿 被   告 豐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告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告 益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告 展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海 被   告 昌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5家 公司,原告盡心盡力,並未違反公司任何規定,然卻於 104 年12月4月遭被告5家公司之協理鍾坤海告知不再續雇,至新 人交接為止。原告自105年2月24日起多次陸續發函,要求 被告5公司給付資遣費,然均遭被告5家公司拒絕。查原告自 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算基數為5年,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15萬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資遣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 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 人則以:被告展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坤海在95年初創業時,因公司規模不大,希望節 省會計人員之費用支出,乃向其友人即當時三優利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三優利公司)負責人林聖力商量借用三優利公司 之會計即原告幫忙審核展睿公司帳冊,並給予報酬2,500 元 。然隨著鍾坤海事業之擴大,需要審核之帳冊愈來愈多,鍾 坤海亦陸續調高原告之報酬,從6,000元、7,500元,直至10 4年的總額3萬元。而於原告幫忙核審被告公司帳冊之期間, 原告一直擔任三優利公司的會計,並未改變。是被告5 家公 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勞動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實為有償委任 契約。原告既受僱於被告5 家公司,則其為本件資遣費之 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既主張及因被告5公司之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然原告自95 年間即受僱 於被告5 公司,為本件原告主張成立之要件。是依上說明 ,原告對於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核先敘明。 (二)次按,稱勞動契約者,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又如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 ,但未施行)第1 條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當事人一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是以,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判斷可由三方面 著手:⑴人格從屬性:即指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其中 包括工作進行的指示、工作種類之安排、完成工作的手段 、工作時間的指定及工作扡點之安排等,勞工對於雇主的 指揮監督則負有遵守、忠誠、保密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 :此特點在於勞工只要依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雇主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論雇主之營利是否獲利。至於雇 主的經營成敗則由雇主獨自負擔,勞工不負任何風險。⑶ 組織上從屬性:在於強調勞工為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必 須遵守該經營團隊之內部相關規定。即使是專業人員,如 受僱於醫院之護士,受僱工廠之工程師、其勞務之提供係 基於其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但若從組織 上從屬性觀之,這些人員仍屬於雇主之經營團隊,須遵守 組織內部的相關規定,故其與雇主間仍可成立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5 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已據原告 陳明(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經上開署 、局之回函(卷第71至75頁)可稽。又原告原告未亦有員 工編號,其工作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號( 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同 上審理筆錄)。又原告自94年2 月起即於三優利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均未離職,三優利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在101 年籌備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伊目前還任職在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管理部經理,是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在 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從九 點到五點,在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上班 地點,地點在台中市○○區○○路○○○○號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本院105年11月2日審理筆錄)。雖原告雖自稱自95 年1月至104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5 公司,職稱為會計經 理。然既無固定的上班時間,亦無固定的上班地點等請, 亦據原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是以,原告與被告5 公 司間並未具有上開(二)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原 告應係受僱於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該公司間 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與被告5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究係委任抑或承攬,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三)兩造間既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據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為本件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斷 無涉,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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