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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施運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受任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10 被   告 英記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培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具狀及於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 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4,998元,但被告遲至99年11月19日始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又原告工作均依公司之規定,詎 被告竟擅自變更原告工作之職務內容、地點及工時,例如, 於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間指派原告至臺北擔任業務人 員一週,且未補貼出差津貼及延長工時工資,僅提供住宿; 另於同年7月4日命原告至臺北工作為期2個月,經原告表示 須照顧母親而無法同意,被告即要求原告應辦理請假手續, 嗣原告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要回原工作地點即臺中,惟 被告堅持倘原告欲回臺中工作仍須先至臺北,而被告因兩造 對工作地點協調不成,即片面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已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乃於同 年7月11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同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雙方調解不成立。此外,原告至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異動 資料及勞退提繳資料時,復發現被告長期將原告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資遣費99,001元:原告自99年11月17日任職日起至105年7月 13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年又240日,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105 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為34,998元,故被告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給付資遣費99,001元【計算式:(5+240/3 65)34,998×1/2=99,0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短領失業給付損失37,426元:被告未按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 告投保,已違反保護勞工之就業保險法規定,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性離職,雖 經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6條按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最長發給9個月之規定請領該保險之 失業給付,惟原告平均薪資為34,99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5級之36,300元,然被告自10 4年7月1日起僅以最低工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迄於105年 5月1日始提高而以31,800元投保,原告因而受有短領失業給 付37,426元之損害【計算式:(36,300-20,008)×60%× 3+(36,300-31,800)×60%×3=37,426)。 3、提撥勞工退休金74,681元: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起 至105年7月13日止,薪資為34,998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提繳 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30級規定,被告每月應依36,300元提繳 6%之退休金即2,178元(計算式:36,000×6%=2,178), 總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50,282元(計算式:2,178 ×69=150,282)。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僅以最低薪資 提繳,其中99年11月提繳415元、12月提繳1,037元;100年1 至12月均提繳1,073元;101年1至8月及102年1至3月均提繳 1,127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均提繳1,152元;103年7月至 104年6月均提繳1,156元;104年7月至105年4月均提繳1,200 元;105年5至7月均提繳1,908元,合計被告已提繳之金額為 75,601元(計算式:415+1,037+1,073×12+1,127×11+ 1,152×15+1,156×12+1,200×10+1,908×3=75,601) ,故被告尚應補提繳74,681元(計算式:150,282-75,601 =74,681)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4、105年7月1日至13日薪資9,983元:原告於105年7月間共工作 13日,惟被告僅於105年8月8日匯款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薪 資5,183元,尚積欠原告9,983元(計算式:34,998÷30×13 -5,183=9,983)。 5、延長工時薪資5,575元: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至7月1日共計5 日,每日均超過8小時而有延長工時計5小時,時薪為146元 (計算式:34,998÷30÷8=146),故原告得請求5,575元 【(146×1.33×2+146×1.66×3)×5=5,575】。 6、特別休假工資12,829元:原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7月 13日止,105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被告僅讓原 告休假3日,尚有11日未休,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 12,829元(計算式:34,998÷30×11=12,829)。 7、小結: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64,814元(計算式:99, 001+37,426+9,983+5,575+12,829=164,814),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74,68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 戶內。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繳將74,6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以被告調動原告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且片面拒絕受領勞務,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面試時被告已表明徵求職缺為 送貨司機,且原告於任職5年期間均擔任送貨司機,並無其 餘業務相關工作。縱被告徵才廣告刊有業務及司機職缺,然 勞工職缺及工作範圍仍應以其實際從事者為準。況被告公司 另有業務人員,其薪資中亦有業績獎金,而原告自任職起均 未領有業績獎金。且依客戶拜訪紀錄表所載,工作期間自10 5年6月27日至7月1日止,益證原告調職前工作確實為司機乙 職無誤。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要求原告調職出差一週,原告出差結 束後即返還臺中並將機車寄回。詎被告又於105年7月4日要 求原告前往臺北推廣產品,直至中秋節始得返回,原告因母 親須接送復健無法北上而拒絕,惟被告以得請休特假照顧, 但休假完畢被告仍堅持調動原告至臺北從事業務工作,如不 接受則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此有105年7月6日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倘被告認為有拓 展業務之需求,亦應調動業務人員而非司機。況縱認勞資雙 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 行使,至少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職五原則之規 範,始為合法有效,惟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該調職之規定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原告之勞務給付,因此損害原 告之權益,已具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外,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收受無誤,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105年7月13日即終止。 3、原告薪資確實為每月34,998元,有105年4月被告製作之薪資 單可證,雖當時公司表示其後投保薪資級距從20,008元變更 為30,300元,然增加之勞健保費用仍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 ,故原告每月薪資實際上仍以調整前為準,而原告調整前之 勞健保自負額為682元,加計月薪資34,316元,故原告實際 薪資為34,998元(計算式:682+34,316=34,998),而原 告年資共計5年又24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998元 。 4、被告提出之被證十、被證十一薪資明細表,僅係就原告投保 薪資計算出之明細,且被證十一其中所列原告每月本薪皆與 當時之最低投保薪資相同,與被證十二原告99至104年度申 報所得扣繳憑單自應相符。又原告職務從未更動,惟105年5 月起之本薪卻無故自20,008元調升為31,800元,均足認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係屬杜撰,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出其至少保 留5年之真實薪資計算明細等文書,倘被告未依規定提出, 應認原告主張每月實際薪資為34,998元係屬真實。 5、原告之加班時間係依被告提出之聯絡客戶拜訪紀錄表上有起 迄時間,以該時間扣除8小時,到晚上還在聯絡,可以證明 實際上超過法定每天8小時之工時。原證九即原告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通話時間,可證明如6月28日那通,到當日晚間9時 17分仍在通話,是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拜訪客戶之情形,足證 原告工作時間係超時的。 6、原告錄音內容僅涉及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動情形,並未討論 被告個人隱私情事,原告本身亦為對話者之一,更無不法侵 害被告隱私權之危險,錄音內容暨譯文皆未增刪匿飾,被告 且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故原證二之錄音仍具有證據能力。 7、被告薪資發放方式為員工領薪時固定於某本簿子上簽名,並 未另行交付員工任何薪水書面資料,業經被告公司前會計即 證人張霈涵到庭證述無誤,可知原告實際薪資與投保薪資及 扣繳憑單薪資均不相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至十二所載金 額並非原告之實際薪資。且薪資清冊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 用,每月收到薪水的簽名意亦非原告所簽,原告每月受領金 額與其上所載金額完全不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乙職,就是 司機兼業務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17,280元,再逐年依規定 調整薪資。而原告工作之內容除送貨及收單業務外,因被告 完成公司業務規畫後,於105年5月1日將原告每月薪資調整 為31,800元,並經原告同意,自105年6月27日起安排原告至 臺北出差推廣被告公司業務,且告知係利用淡季期間推廣業 務,乃短期工作非長期至臺北出差,被告除提供機車為交通 工具及安排住宿,並交付額度3萬元之信用卡供原告作為出 差時之費用支出使用。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以家中有母 親須照顧為由,於105年7月1日將機車寄回臺中,且於同年 月5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提前一天通知被告要回 來上班,即於同年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 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至被告公司上班, 惟原告屆期仍未上班,且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表明不可能回被 告處上班,已於105年7月11日以信函通知被告。是原告乃無 正當理由曠職,且自105年7月11日起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 被告乃於調解當日即105年8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無須預告 原告及支付原告資遣費。 ㈡、被告已考量原告之實際狀況,並與原告協商後獲得原告之同 意始執行相關業務,從未強迫原告至臺北出差。縱原告稱家 中有母親要照顧,被告亦已告知原告得以請事假或特別休假 等方式處理,況原告家中尚有兄弟得分擔照顧義務。另被告 並未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且年度亦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 告,是被告調動勞工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 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短領失業給付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均屬無據。至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11日(應休14 日,已休3日),惟前揭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其係可歸責於 原告個人之原因,應認原告係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被告 並無拒絕原告請休特別假之情形,被告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 ㈢、原告105年7月薪資,依出勤卡片共計6日,即7月1至4日、8 日颱風假無薪、9至10日),經計算後為5,183元(計算式: 31,800÷30×6-636(7月自付勞保費)-447(7月自付健 保費)-64(8月自付勞保費)-30(匯費)=5,183),原 告主張為13日,顯然有誤。再原告於臺北出差期間,每日工 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為40小時,有原告填寫之客戶拜訪紀 錄表可證,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應舉證證明,另原 告將雙方會談內容錄音,且以原告設定之方向進行討論,其 目的顯不可取,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係於105年7月11日起即確定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並非 自105年7月13日始未上班,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23,939元【計算式:(20,008+20,008+20,008+20,008 +31,800+31,800)÷6=23,939】。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 99至104年度扣繳憑單並未表示異議,且被告係委託會計師 記帳處理,當有依勞基法規定保留5年簿冊,至被告薪資簽 收資料因未規定有保留5年之必要,故僅保留2個月,而該薪 資簽收資料與各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憑單資料,已足證 被告所述為真實。又勞工保險局曾到場查核有無將員工薪資 高薪低報情形,並無異常;此外,另薪資表上原告之印章係 會計小姐為報帳使用所蓋用,並非由原告親自蓋印。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1日指派原告至臺北擔任業務人員一週,並於 105年7月4日要求原告至臺北工作為期2個月,經原告拒絕後 ,原告再以被告拒絕接受原告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款關於勞工工作調動之原則之規定,未 經預告而以大里仁化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收受,被告 就原告105年7月份薪資僅發給5,1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5年7月6日19時10分許之錄音譯文及 光碟、存證信函及回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 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存款存摺及 匯入匯款明細、105年4月間之薪資憑單、台灣大哥大受話通 話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5年度之任職期間尚有未休 之特別休假11日,及105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有超時工作,此 外,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失業給付及被告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因此受有105年7月薪資9,983元、 資遣費99,001元、短領之失業給付37,426元、延長工時工資 5,575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829元,共計164,814元之損 害,被告更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74,6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上開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違反調動原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勞動契約究何時終止 ?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 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如符合上述5項原則,原則上雇主基於對於員工之指揮監督 權,自有對員工發調職命令之權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指派原告 至臺北擔任業務人員一週,又於105年7月4日要求原告至臺 北擔任業務工作為期2個月乙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偶之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7 頁、第81頁至第83頁)為證,被告雖表示係遭盜錄,且有旁 人在旁指點原告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審酌原 告本身亦為上開對話內容一方當事人,且無不法侵害被告或 其他人隱私權之危險,認上開錄音內容仍得作為證據;此外 ,被告除對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 ㈠第42頁背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固另以當初公司徵人即表明係應徵業務 司機乙職,即司機兼業務工作,故原告工作之內容除送貨外 ,當須從事收單業務之工作,前揭業務工作之內容已徵得原 告之同意,且僅為淡季期間推廣業務而要求原告短期至臺北 出差,非屬長期之工作,更已提供原告機車為交通工具及安 排住宿,另交付額度3萬元之信用卡供原告為相關費用支出 使用等情以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上開工作內容及地點之變更確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另依被 告所提呈之原告105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 告係自105年5月間始將原告之本薪調整為31,800元,之前之 本薪均僅為20,008元,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原告增加了跑業務之工作, 所以薪水增加,若重回司機擔任純司機之工作,薪水則不可 能再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原 告於一開始是應徵業務司機之工作,工作內容已包含司機及 業務工作乙節不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前揭時間自行調整 原告之工作內容、地點等情屬實。被告對原告上開工作內容 之調整,不僅與原告一開始所應徵司機之工作內容截然不同 ,除未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外,亦未對原告提供相關之教育訓 練,又工作地點變更後已與原告居住及生活地點不同,且經 被告為上開工作內容之調整,原告勢必將長期駐在臺北推廣 業務,而無法兼顧家庭,顯見被告前開調動行為客觀並未考 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難認被告對原告前開職務調動 之行為已符合前述之調動原則,則原告依法對被告前開調動 自得加以拒絕,然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上開工 作內容是兩造一開始即談妥的,原告自不得拒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益證原告若不接受被告上開工作 內容變動之要求,也無法再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足認被告 確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並致有損害原告權 益之虞,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3、承上,原告於105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要回原工作地點即臺 中,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於同年7月11日,以大里仁化郵 局第9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 5年7月13日收受無誤,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該日即行終 止。又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要回原工作地點 即臺中從事原工作,卻遭被告拒絕,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另詳後述),是原告縱未實際為被告提供勞務,仍不 得謂曠職,此外,原告於勞動契約經其合法終止後,亦無再 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是被告另辯稱原告自105年7月11日起 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才於105年8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無 據。而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及工 資。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05年7月薪資、資遣費、短領之失業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 明如下: 1、105年7月薪資不足9,983元部分: ⑴、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次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 105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觀諸前揭原告與被告法代配 偶對話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於105年7月6日即向被告表示要 回原工作地點即臺中,惟被告仍堅持倘欲回臺中工作仍須先 至臺北,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要回來工作要提早1日講,且要再把機 車寄送臺北跑業務,且當時臺中已沒有貨可以送了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2頁),堪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表示要回臺中繼續 其原從事之司機工作,卻遭被告拒絕乙情為真實,足證被告 當時確已表明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願繼續提供勞務,亦可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 ,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被告已經受領 勞務遲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 得請求報酬甚明。 ⑵、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 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 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 ,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 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從 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 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 、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於105年4月間所製作發給原告之薪資單 可知,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4,316元,再加計原告每月勞健保 自負額682元,原告實際上每月薪資為34,998元,被告對上 開情事雖加以否認,並辯稱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僅 為23,939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 固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其上固蓋有原告收領之印章,原告則否認該印章為原告所 蓋用,參照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張霈涵於本院105年12月2 7日到庭具結證稱:「(薪資資料?)薪資資料好像是老闆 娘寫,不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每月 發現金時是否你發放給員工?)不是我,我是領回,交給老 闆娘,她個別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員工在領 薪水時是否要簽名?)老闆有1本簿子,員工每個人看金額 沒錯就要簽名,表示有收到。」、「(問:方才說到有本簿 子要簽名,上面領得金額與實際金額相符?)是。」、「問 :但與投保金額不一樣?)不一樣。」、「(問:由有無收 到扣繳憑單?)有。」、「(問:與扣繳憑單金額是否相同 ?)我自己算過,扣繳憑單的比較少一點。」、「(問:每 月實際領到薪水,都要在簿子上面簽名?)是。」等語,顯 見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表及公司薪資月領清冊 (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其上所載 薪資明細係為被告投保時為製作扣繳憑單時所製作之證明,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簽章係由被告公司之小姐所蓋,係為會 計報帳所用(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而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939元,難認被告前 開抗辯屬實。此外,證人張霈涵於上開期日時另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經提示之原證八,稱每個人收到自 己的,有調整前、調整後的表,你自己收到的薪資表是否也 有調整前、調整後?)有。」等語,益徵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4月間被告製作發給原告之薪資單應為真實,而依該薪資 單之記載,原告調整前每月薪資為34,316元,而原告當時每 月之勞健保自負額為682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健保保費 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上開合計為34,998 元,且被告經本院一再命其提出經原告親自簽收薪資之資料 本,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卻仍未提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實際薪資應為34,998元,每日薪資為1,16 7元(34,998÷30=1,167)乙節屬實。再者,被告就原告10 5年7月份之薪資僅於同年8月8日匯款支付5,183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尚欠之薪資9,98 3元(計算式:34,998÷30×13-5,183=9,98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99,001部分: ⑴、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何?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㈠90頁背面),迄於105年7月13日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時,則原告之服務年資應為5年又240日計算無誤。 ⑵、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 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承前揭說明,以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34,998元為基準,原告年資為5年又240日 ,依法即應以5年8個月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99,0 01元【計算式:(5+240/365)×34,998÷2=99,001】,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1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提撥退休金74,681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 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 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實際薪資為34 ,998元,業詳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 第30級規定,被告每月應依36,300元提繳6%之退休金2,178 元(計算式:36,300×6%=2,178),總計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之金額為150,282元(計算式:2,178×69=150,282)。 惟被告當時僅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提繳,其中99年11月為415 元、12月為1,037元;100年1至12月均為1,073元;101年1至 8月及102年1至3月均為1,127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均為1 ,152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均為1,156元;104年7月至105 年4月均為1,200元;105年5至7月均為1,908元,合計被告已 提繳之金額為75,601元(計算式:415+1,037+1,073×12 +1,127×11+1,152×15+1,156×12+1,200×10+1,908 ×3=75,601),有勞工退休金異動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3頁),故被告尚應補提繳74,681元(計算式:150, 282-75,601=74,681)。又原告目前仍未屆退休年齡,而 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上開差額, 惟原告請求被告提撥74,681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4、短領失業給付37,426元:原告於105年7月13日非自願離職前 之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4,998元,日平均工資1,16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 薪資應為第15級之36,300元,而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僅以 最低工資20,008元投保,至105年5月1日起始提高以31,800 元投保,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佐,是以原告得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計算,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金額為37,426元【計算式: (36,300-20,008×60%×3+(36,300-31,800)×60% ×3=37,426】,依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5、延長工時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 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48小時。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②、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③、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 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 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30條第1、2、3項 、第24條、第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 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5年6月27日至7月1日之客 戶拜訪紀錄表顯示,原告於該5日內之工作總時數為36小時 又7分,而依前開規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亦 即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有延長工時。原告固以其自105年6月 27日搭火車北上,迄至7月1日返還臺中止,每日拜訪客戶均 超過下午6時,返還住處後尚須與被告傳LINE、通話報告心 得,及準備翌日拜訪路線、整理樣品等,每日工作均超過8 小時,故以延長工時每日5小時計算,並據提出台灣大哥大 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且依 前揭客戶拜訪紀錄表所示出勤狀況,原告確實未有延長工作 之時間,倘須扣除中間休息、用餐等時間,亦不足每週工作 48小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之證據,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 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⑴、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⑵、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⑶、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係規定,同法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 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 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 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在 案。本件原告主張其105年度尚有特別休假11天未休完,被 告對上開情亦不爭執,僅抗辯該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 原告,然原告之所以未能在該年度休完特別休假,係因本件 於前開105年7月13日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經原告合法終止 契約,並屬非自願性離職,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可歸責之原因等情,難認原告係因可歸負於己之原因而未休 完特別休假,是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被告仍須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12,832元(計算式:34,998÷30×11=12 ,832),而原告僅請求12,829元,並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 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行而,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 合,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239元(計算式:9,983+99,001+37,426+12,829=159,23 9),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將74,681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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