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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記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麗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運展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3,920元(159,239元+74,681=233,92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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