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記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麗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運展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3,920元(159,239元+74,681=233,92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