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陶氏青香DAO THI THANH HUONG
被 告 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景彬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具有
訴訟能力之證
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民法第
1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人之行為
能力,依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0000年0月0日出生,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人,是依
上開規定,關於其行為
能力之準據法,自應依越南法律之規定。惟依越南民法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18歲以上之成年人尚須不具備民法第22
條、第23條之情事,始得享有完整之民法上行為能力,有越
南民法英譯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應就其具有完整行為能力
,得逕行提起訴訟、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進行業經
認證之補
正事宜;倘原告無從提出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證明,亦應
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提出業經認證之證
明,以為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
前揭資料
,則其起訴即未符合法定之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