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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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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陶氏青香DAO THI THANH HUONG 被   告 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彬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之證 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之行為 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0000年0月0日出生,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人,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行為 能力之準據法,自應依越南法律之規定。惟依越南民法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18歲以上之成年人尚須不具備民法第22 條、第23條之情事,始得享有完整之民法上行為能力,有越 南民法英譯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應就其具有完整行為能力 ,得逕行提起訴訟、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進行業經認證之補 正事宜;倘原告無從提出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證明,亦應 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提出業經認證之證 明,以為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前揭資料 ,則其起訴即未符合法定之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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