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TRAN VAN PHUONG即陳文鳳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另於105年11月2日以追加
聲請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
上揭說
明,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
項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之訴,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