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永承
被 告 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昌碩
被 告 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淑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律師
鄭旭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銷售案場專案經理,由被告公司指定原告至所需案場
擔任案場銷售經理,總理經銷現場全案銷售作業、行政管理
及全案營運銷售作業相關程序之執行與運作,並約定原告任
職
期間為6 個月一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月休4 日,獎金則以所轄業務人員銷售總金額千分之5 計
算。
嗣被告公司先後指派原告至「允將禮湛」、「允將行旅
」、「鉅陽
臻硯」三案場擔任銷售案場專案經理,期間共銷
售「允將禮湛」13H 一戶、總價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
「鉅陽臻硯」5B一戶、總價1045萬元;1A一戶、總價1005萬
元,合計總銷售金額為2940萬元,則以原告銷售獎金千分之
5 計算,預為扣繳百分之10之所得稅後,被告公司自應給付
原告銷售獎金132,300 元。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朱昌
碩於原告任職未滿6 個月之105 年5 月22日,竟強制令原告
於2 日內須完成交接,並終止原告之銷售案場專案經理職務
,
核屬不當解僱,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剩餘4 個月之薪資
計180,000 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及獎金合計312,
300 元,
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另因被告究係以時詣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詣公司)或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詣
公司)名義
承攬上開銷售案件,並聘任原告擔任銷售案場專
案經理乙職不明,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2,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時詣公司與誠詣公司為關係企業。105 年3 月間,被告時詣
公司因所承攬銷售之「允將禮湛」建案之專案經理離職產生
職缺,被告時詣公司欲找尋具有領導及銷售經驗之專案經理
人,帶領該銷售案之下屬銷售人員進行銷售業務,便對外招
攬人才,
適原告前往應聘,被告時詣公司即由經理張日隆及
負責人朱昌碩分別與原告洽談,提出委任條件內容為:被告
時詣公司委任原告擔任專案經理,委託原告帶領銷售中心人
員進行建案銷售,並綜理銷售中心之業務,委任期間底薪為
每月45,000元,原告另可依其績效,由其所轄各銷售人員之
銷售成果,獲得以銷售總額千分之1 至1.5 之獎金,雙方試
用配合期間為3 個月,若雙方合作狀況不佳,均得隨時解約
,若雙方配合良好,被告時詣公司將繼續禮聘委任之。原告
亦同意上開條件,兩造
乃達成委任之
合意,原告並自105 年
3 月24日起開始履約。嗣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狀況不佳,被
告時詣公司屢請求改善均不如預期,被告時詣公司無法忍受
,始於105 年5 月22日會議中,正式告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
並終止其專案經理職務。又「允將禮湛」建案因僅售出一戶
,獎金應按銷售總額千分之1 計算為8,900 元;「鉅陽臻硯
」建案,因售出兩戶,獎金以銷售總額千分之1.3 計算為26
,65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獎金至多為35,550元。另因被告兩
公司係關係企業,有時係以時詣公司與業主簽訂委託銷售合
約,有時係以誠詣公司與業主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故於發放
銷售獎金時,向均以對外與業主簽訂契約之主體公司發放獎
金。
㈡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本得隨時終止。原告稱被
告聘任其擔任銷售案場專案經理乙職為6 個月為一期,並
非
事實。而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均已付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剩餘4 個月之薪資180,000 元,顯無理由。縱認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係於試用期間發現原告不適任而合
法終止僱傭關係,兩造既於面試時約明有3 個月之試用期,
而原告於任職之兩個月期間均無法達成被告公司對專案經理
之基本要求,包括未能妥善綜理銷售中心事務、創造銷售佳
績,亦未能於每週之進度報告會議上提出完整之報告,以利
負責人知悉案場目前銷售進度、遭遇困境、將採取之應對方
法、專案經理對於現況之建議等,且經負責人朱昌碩多次要
求改進亦未能盡力配合改進,顯然無法勝任專案經理乙職,
故被告公司負責人朱昌碩始會於會議上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並
交接業務予後手,而原告亦無爭議配合離職,足見被告行使
契約終止權係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4 個月薪資,
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3 月25日起,由被告時詣公司指派至
所需案場擔任案場銷售經理,綜理經銷現場全案銷售作業、
行政管理及全案營運銷售作業相關程序之執行與運作,雙方
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獎金則以所轄業務人員銷
售總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嗣被告時詣公司公司先後指派原
告至「允將禮湛」、「允將行旅」、「鉅陽臻硯」三案場擔
任銷售案場專案經理,期間共銷售「允將禮湛」13H 一戶、
總價890 萬元;「鉅陽臻硯」5B一戶、總價1045萬元;1A一
戶,總價1005萬元,合計總銷售金額為2940萬元
等情,
業據
原告陳明:「我不知道他是用哪一家公司接案子,我是時詣
公司所僱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提出誠詣公
司人事相關資料、工作職掌表、佳福謙薈人員配置、業務會
議紀錄、銷售案場客戶簽約照片、打卡紀錄及休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91
頁、第200 至2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以民
事答辯(二)狀
自認:「原告為被告『時詣公司』委任之『
專案經理』,與被告『時詣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誠如
前述,被告『時詣公司』與原告達成委任合意之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時詣公司擔任銷售案場專案經理,則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與時詣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而非僱
傭關係
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與時詣公司間究
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
482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亦有明文。是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
委任契約則
其契約之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最高法
院95年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
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
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
然不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被告時詣公司指派至所需案場擔任案場銷售經理
,綜理經銷現場全案銷售作業、行政管理及全案營運銷售作
業相關程序之執行與運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獎金則以
所轄業務人員銷售總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等情,已如前述;
況原告到職時需繳交新進人員資料,其上班亦需打卡並配合
排休,如遲到並須扣薪,且須配合前往被告時詣公司指派之
案場,並需參加各項主管、專案會議及每週之業務會議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排假表、會議通知單、會議紀
錄、銷售報告、薪資條、業務會議紀錄、誠詣開發人事相關
資料及工作職掌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28 頁、第
57頁、第59頁);參以證人張日隆亦於本院證述:「(原告
當時是應徵你們的案場的業務銷售經理嗎?)是,職稱就是
專案經理」、「(原告的工作內容由何人指示?)他的工作
內容主要是在該案案場銷售管理及銷售業績的創造」、「(
每次由甲案場到乙案場是由何人決定?)調配的話是依照公
司總經理的指示,我沒有任何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既然是應聘銷售中心的專案經理,在原告之
上還有什麼主管可以指揮監督原告?要向誰報告其職務狀況
?)這部分都是直接跟公司總經理核報」、「(﹝提示本院
卷第59頁﹞工作職掌表中所記載『現場管理』面的事務內容
,是否均為原告職務上應處理之事項?)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 頁),顯見原告任職期間須遵守時詣公司就到職、
上下班時間、休假等所訂之工作規則,且原告之職務內容及
應執行之事項,乃受限於時詣公司之指示、規範,而未有完
全之自主獨立性,原告並須與其他員工須共同勞動,始能達
成時詣公司要求之業績目標,而不得本於其裁量權,獨立創
造、規劃業務項目,僅係在時詣公司指示之業務項目下為業
務之執行,而不同於經理人等
受任人,可在兩造委任契約約
定之委任目的內,獨立創造規劃足以達成委任目的之具體業
務項目、內容。準此,原告對時詣公司應仍具備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勞動契約之性質,已然甚明。
⒊被告雖以依證人張日隆之證詞,謂原告就銷售中心之廣告預
散算支出內容等細節有裁量權,且得自行裁量決定銷售底價
,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張日隆固於本院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59頁﹞工作職掌表中所記載『現場管
理』面的事務內容,是否均為原告職務上應處理之事項?)
是」、「(原告就這些事務內容及銷售中心的人員及事務管
理是否有其自主裁量權限?或是全部都需要向主管報告後,
才能依主管指示辦理?)原告有自主裁量權」、「(就銷售
房屋的銷售價格,如果是在底價以上,原告是否有自行決定
銷售價格之權限?還是一切價格都必須要再經總經理之同意
?)底價之上的話,原告可以自己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 頁正、反面),惟證人張日隆亦證述:「(原告既然
是應聘銷售中心的專案經理,在原告之上還有什麼主管可以
指揮監督原告?要向誰報告其職務狀況?)這部分都是直接
跟公司總經理核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原告
就銷售中心之銷售底價及廣告支出等執行細節雖有裁量權限
,但原告之職務內容及應執行之事項,仍受限於時詣公司總
經理朱昌碩之指示、規範,自應認原告係依有權管理時詣公
司事務之時詣公司總經理朱昌碩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
存有從屬性,要難因此認其對時詣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獨立
自行裁量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時詣公司係屬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時詣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昌碩於105 年5 月22
日,竟強制令原告於2 日內須完成交接,並終止原告之銷售
案場專案經理職務,核屬不當解僱,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
約定僱傭期間6 個月之剩餘4 個月之薪資計180,000 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時詣公司,雙方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為6 個
月一期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張日隆亦於本院證述
:「(你面試原告時,是否有提到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做多久
?允諾他一期做多久?或者是一直做到他自己想離職等等?
)我面試時有告知試用期是三個月,這個職位專案經理是負
責現場銷售業績的,我們會在三個月內觀察他是否適合這個
職務,是否有這個能力,三個月後要再聘用,要看總經理這
邊的指示,面試時是這樣跟他說」、「(你有沒有曾經說過
這個職位就是給他做六個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頁背面),而原告就其所為上開原告與時詣公司係約定聘
僱期間為6 個月一期之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其與時詣公司約定任職期間為6 個月云云,
自非可採。再證人張日隆既為當初負責面試原告之人,衡情
當不可能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公司試用期間之規定,且若無
該等情事,證人張日隆斷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故為虛偽
證詞之理,且原告就張日隆所證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與事實不
符之處,是張日隆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則依證人張日隆上
開證述,亦可知時詣公司係與原告約定試用期為3 個月,待
試用期滿後再決定是否續聘,故被告抗辯時詣公司與原告係
約定3 個月之試用期間等語,自堪採信。
⒉按一般雇主對初次至其公司應徵工作者,就求職者之品行學
識、能力、工作態度,僅能作初部審查而已,至於能否忠誠
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則未盡清楚,均需觀察工作一段期間
始能知悉。再按所謂試用之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
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
與否
,且
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而從國內
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
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
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此乃肇因於一
般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通常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
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受僱,因此,事
業單位有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之必
要性。我國勞基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於86年6 月12日修正後,亦取消原有試用
期間日數之限制,而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足見合理相當之試用期間約定,為法所許。
⒊又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固
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
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然就雇主經觀察、評估
與考核勞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
度,以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此點而言,解釋上應同
時賦予雇主於試用期間內,附保留之終止權,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無須有勞基法第
11、12條之終止事由,始得終止契約。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勝任專案經理乙職,故於105 年5 月22
日要求原告離職並辦理交接等語,雖原告否認有不能勝任之
情事,惟證人張日隆業於本院
具結證述:「(你是否清楚10
5 年5 月22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要求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
交接的原因?)清楚,因為原告所擔任的案場的行銷及業績
不如預期,且總經理要求原告提出之書面報告及檢討措施未
達公司要求,因為會議上我也在,每週四及日都會有例行專
案會議,每週都要提出報告,那是例行性會議及報告,之前
就有針對報告內容有告知原告要往哪方向去做,但是原告做
出來的還是不符合要求,確實次數我不記得,但是就是105
年5 月22日開會當日所表現出來的就是原告的業績沒有明顯
提升,所以沒有達到公司要求,因為個案不同,每個星期都
要有業績,多與寡要看個案銷售戶數的案量,每次參加會議
就是總經理對於原告的業績一直不是很滿意,總經理確切要
求原告的業績數字為何我不清楚。公司的方向很明確,原告
已經任職兩個月,老闆可能覺得原告不適任這個職務,所以
才會講這個話要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交接,當時原告也沒
有什麼強烈的反應,也沒有據以力爭」等語(見本院卷244
頁背面),復有該業務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認被告抗辯因原告於任職之兩個月期間均無法達成被
告公司對專案經理之基本要求,包括未能妥善綜理銷售中心
事務、創造銷售佳績,亦未能於每週之進度報告會議上提出
完整之報告,以利負責人知悉案場目前銷售進度、遭遇困境
、將採取之應對方法、專案經理對於現況之建議等,且經負
責人朱昌碩多次要求改進亦未能盡力配合改進,顯然無法勝
任專案經理乙職,故被告公司負責人朱昌碩始會於會議上要
求原告自動離職並交接業務予後手等語,應可採信。
⒌末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包含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說明,試用期間係屬於審查階段,雇主與勞工本得於該期
間內隨時終止僱傭關係;故時詣公司於105 年5 月22日以原
告不適任而於105 年5 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因
尚在試用期間內(105 年6 月24日始屆滿試用期),並未違
反試用條款本質,而屬適法。故原告與時詣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自已於105 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與時詣公司間之
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時詣公司係不當解僱,被
告公司應給付其約定僱傭期間6 個月之剩餘4 個月之薪資計
180,000 元云云,
即屬無據。至於誠詣公司部分,原告與誠
詣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誠詣公司給
付薪資。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其獎金係以所轄業務人員銷售總金額千
分之5 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時詣公司係與原告約
定按其所轄業務人員銷售總金額千分之1 至1.5 計算獎金等
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獎金係以所轄業務人員銷
售總金額千分之5 計算,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獎金應按所轄業務人員銷售總金額千分之5 計算
,固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房地產業徵銷售人員訊息、訴外人賴薏婷與巨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銷售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0頁、第82頁),惟上開委託銷售契
約書、徵人訊息及承攬銷售合約書既均非係兩造間之契約或
約定,自無從據以
拘束被告公司,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證明原告與時詣公司間確約定原告之獎金應按其所
轄業務人員銷售總金額「千分之5 」計算,故原告主張其獎
金應按所轄業務人員銷售總金額千分之5 計算云云,自難採
信。
⒊又證人張日隆於本院證述:「(原告到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時,是你負責面試他的嗎?)是」、「(當時跟原告
面試時,有無告知原告薪水及獎金如何計算?)有,當初面
試月薪是45,000,獎金的話是千分之1 到千分之5 ,然後要
看個案表現,獎金正確的百分比還要再跟公司的總經理談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依證人張日隆上開證述,
足見被告時詣公司抗辯時詣公司係與原告約定按其所轄業務
人員銷售總金額千分之1 至1.5 計算獎金等語,
尚非無據。
而原告任職期間共銷售「允將禮湛」13H 一戶、總價890 萬
元;「鉅陽臻硯」5B一戶、總價1045萬元;1A一戶,總價10
0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因「允將禮湛
」建案僅售出一戶,獎金應按銷售總額千分之1 計算為8,90
0 元;「鉅陽臻硯」建案,因售出兩戶,獎金以銷售總額千
分之1.3 計算為26,650元(2050萬元×0.0013=26,650 ),
自堪採信。又原告既係受僱於時詣公司,並經時詣公司指派
至前開案場擔任銷售案場專案經理,則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負有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者,自為時詣公司,至
於時詣公司與誠詣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且分別以時詣公司或
誠詣公司與業主簽訂代銷契約,但
渠等該內部關係,尚無礙
於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時詣公司給付獎金之權
利,故原告依原告與時詣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時詣公司給付獎金35,550元(8,900+26,650=35,550 )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時詣公司
給付3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