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劉孟葳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柒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民事
準備程序狀及於
本院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454,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至10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4 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門市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約25,500元,工作地點則位
於臺中市○○區○○路○○○ 號。緣104 年8 月8 日為颱風天
,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自行騎車上班,嗣下班途中,因路
樹倒塌,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下顎骨折
、顏面外傷、門牙斷裂、四肢挫傷及左肩骨位移等傷害。原
告所受傷害經回診追蹤治療,現仍存留有腦部後遺症,即理
解力記憶及反應溝通力均有減弱現象,原告
乃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請領職業
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故本件自屬職業災害。
惟因被告公司
就原告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無法依每月薪資
25,500元請領傷病給付,且就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中,被
告公司亦僅願支付部分醫療費用。㈡本件車禍案件,既經勞
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原告
依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16,393 元,經扣除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2,730 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支付之39,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差額74,163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經回診追蹤治療,現仍存留有腦部後遺症,即理解力記憶及
反應溝通力均有減弱現象,因此必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必要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00,000 元;再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為自104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計22天之薪資補償應有18,700元
,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僅自
勞工保險局領得9,108 元之補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差額9,592 元,而原告月薪為25,500元,日薪為850 元,
自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8 日之薪資應為6,800 元,是
原告104 年8 月份應領薪資為16,392元(9,592+6,800=16,3
92),惟被告僅支付16,174元,尚有218 元未為給付。㈢再
104 年8 月8 日為颱風天,被告卻要求原告上班,且被告依
應提供必要之預防,如提供安全交通工具予原告,當日原告
曾致電予被告公司主管,被告公司主管卻要求原告自行騎車
上班,不願提供交通工具,致原告於當日下班途中,因樹倒
塌,而發生車禍,是原告服勞務,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下顎骨折、顏面外傷、門牙斷裂、
四肢挫傷及左肩骨位移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需休養期間
長,
迄今1 年餘,仍有腦部後遺症,即理解力記憶及反應溝
通力均有減弱現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83 條之1 及第
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㈣
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83 條之1 及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381 元(將來醫療相關費用200,00
0 元+ 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醫療費用差額74,163元+8月
份薪資差額218 元=454,38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4,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㈠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6,393 元,
其中80,000元為假牙置換費用,其價格顯然過高,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一般情形假
牙置換費用一齒應為10,000元始符常情。又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左肩骨位移,但依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
所載,並未見此一傷害,而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
用200,000 元,並未提出計算說明及舉證,且原告自104 年
8 月8 日事故發生迄今之醫療費用亦不過僅116,393 元,其
中更包括80,000元之假牙置換費用,
足徵原告傷勢已趨於穩
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㈡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
到職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因原告所得工資相當比例端賴其銷
售業績,且原告究竟能否勝任該職務亦未可知,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先以當年度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
俟當年8 月底再行調整,惟原告於此之前之8 月8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故原告稱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高薪低報情形,
顯有誤會。㈢再原告於104 年6 、7 月份
薪資分別為23,000元及23,124元,是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3,062元,則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應為
16 ,912 元(23,062÷30×22=16,912 ),而被告就原告8
月份薪資時,已分別於104 年9 月10日及25日給付原告11,9
66元(扣除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分別為400
元及295 元後為11,271元)及4,903 元,再加計勞工保險局
之傷病給付9,108 元,共計25,977元,業已超過原告104 年
8 月份應領薪資23,062元,而此尚未計入被告就該月份不能
工作期間業已給付原告之18,608元故原告就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不償不僅已無再行請求之餘地,且應就超過部分返還。
㈣原告雖以104 年8 月8 日當天為颱風天,被告公司要求原
告上班,依法應提供必要之預防,然確不願提供安全交通工
具
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況姑不論原告是否係出於
被告要求而於事發當日至被告門市上班,本件原告於下班返
家途中自撞橫倒之路樹,被告就此誠無何等故意過失何言,
如何能令被告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之非財
產上
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上、下班之通勤過程,究非提供勞
務本身,而僅係「準備提出勞務」而已,是原告所引民法第
483 條之1 及第187 條規定應無
適用之餘地。退而言之,縱
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本件職業災
害之發生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樹所致,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原告亦
與有過失。況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
生後迄今,仍維持正常社交關係並四處參與各種旅遊及休閒
活動,
難認有痛苦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80,000 元,顯然過高。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6,
000 元、機車修理費4,500 元、水果探望費1,179 元等,屬
於被告支付原告之費用,除機車修理費外,應得由本件原告
之請求中扣除。再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理賠金,係
被告為減輕自己責任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契約而來,是不論勞
工保險局或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理賠,被告均得主張
抵充減免自給之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
市正職人員,工作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
而104 年8 月8 日為颱風天,原告於當天騎乘機車下班途中
,因路樹倒塌,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下
顎骨折、顏面外傷、門牙斷裂、四肢挫傷及左肩骨位移等傷
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610006980 號函檢送之原告因104
年8 月8 日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被告除就原告當時是否
受有「左肩骨位移」之傷害有所爭執外,餘均未予爭執,且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亦未見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左肩骨位移」之記載,是原告
上開主張,除關於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骨位移」之傷害部分尚難採信外
,
堪認原告其餘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
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
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
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985號)。
經查,原告於104 年
8 月8 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
系爭車禍,依上開說明,屬通
勤職業災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兩造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至3 款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數額。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
而非以
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補償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含假
牙費等)共計116,39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抗辯其中關於假牙
置換費用80,000元之價格顯然過高,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以一般情形假牙置換費
用一齒應為10,000元始符常情云云。
惟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
害受有顱內出血、下顎骨折、顏面外傷、門牙斷裂、四肢挫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再原告因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及
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下顎骨骨折,而前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並就原告所受左上及
右上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傷害部
分,於104 年8 月26日至該院牙科求診,進行左上、右上正
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根管治療,牙髓擴大與清創,並進行根
管填充。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於9 月30日製作鑄造牙釘;左
上、右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於10月14日製作樹脂暫時牙冠
,並於11月5 日製作全瓷冠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
見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6,810元,核屬原告因
回
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雖辯以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以一般情形假牙置
換費用一齒應為10,000元始符常情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款請求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法條文義,所謂「必
需」顯然重在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適切性,並未設限在
僅能以花費最少之治療方式計算此款所定之醫療費用,被告
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憑,委不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
償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16,393 元。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回診追蹤治療,現仍存留有
腦部後遺症,即理解力記憶及反應溝通力均有減弱現象,因
此必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必要支出
醫療相關費用20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將來醫療費用補償200,000 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①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
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
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
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
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
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
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
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之計算基礎為「原領工資」,此
與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有別,先予說明。
②本件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按月發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
存摺影本及薪資單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22 頁
),而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以原告於104 年7 月份所領薪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又原告於104 年7 月所得工資為
23,124元(18,179+4,945=23,124 ),有原告104 年7 月份
薪資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04 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
金額應為17,728元(23,124×23/30 = 17,7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500元,故其於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104 年8 月1 日起至年月8 日止之薪
資應為8,60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5,500元
,且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
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自104 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日
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7,374 元、23
,000元、23,179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1頁),則依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薪資應為754
元(計算式:10日+30 日+31 日=71 日,﹝7,374 元+23,00
0 元+23,179 元﹞÷71日=754元/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104 年8 月1 日起至8 月8 日止之薪資自應為6,
032 元(754 ×8=6,032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8 月份薪資(含薪資補償)應為23,760元(6,032+17,728
=23,760 ),惟被告公司業已於104 年9 月10日給付原告11
,271元、於同年9 月25日給付原告4,903 元,含被告代扣之
原告應負擔勞健保費用後,總計被告已支付原告104 年8 月
份薪資18,169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是原告自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月份薪資
(含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應為5,591 元(23,760-18,169=5,
591 )。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
受僱人服勞務,其
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雇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
要之預防」之規定,於颱風天要求原告上班卻未提供原告安
全之交通工具,致原告受傷,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277 條之1 之
債務不履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
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 條
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
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民法第483 條之1 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
「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德國及瑞士各國(參考德國民法第
六百十八條、瑞士債務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多設有使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在民生主義立法政策下之
我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尤有增訂必
要,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
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
之情形」,而104 年8 月8 日係颱風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且當天全台各縣市政府均公布停止上班上課,亦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此亦即表示當天風力或雨量可能達到成災
之程度,則被告仍要求原告上班,自應提供足以避免使原告
於上下班服勞務途中有受危害之虞之交通工具,乃被告於颱
風天要求被告上班,卻未提供任何足以使原告避免於上下班
服勞務途中可能因強風豪雨而受有危害之虞之交通工具,任
令原告自行騎車上下班,致原告於下班途中,因路樹倒塌發
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其二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公司
顯然已違反上開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為有過失,自已該
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雖主張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
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
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自有
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程度,及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約23,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為資本額20,000,000元之
公司等情,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00,000 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1,984 元(116,393+5,59
1+100,000 =221,984)。
㈥惟查:
⒈本件原告於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給付9,180 元、經勞工保險局核
退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1,620 元、1,110 元,並領取富邦保
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39,500元等情,業據原告
自認在卷,並
有勞工保險局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此部分
職業災害保險費自應全部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再按諸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
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
,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
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
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
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
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已領取之前開職業傷病給付9,180 元、經勞工保險局核退
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1,620 元、1,110 元及富邦保險公司給
付之理賠金39,500元,共計51,410 元(9,180+1,620+1,110
+39,500=51,410),自應分別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
及原領薪資補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第一次已支付原告慰問金6,00
0 元、機車修理費4,500 元、水果探望1,179 元、薪資18,6
08元(20日工資補償)、薪資18,169元(11日)及醫療費用
14,883元等情,共計62,039元,第二次給付原告15,117元等
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勞資
調解爭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而被
告此部分之給付既屬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所為
之補償或賠償,被告抗辯除機車修理費用4,500 元外,其餘
給付亦應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總金額中扣除等語,自屬可採
。則扣除前已自本件原告請求之104 年8 月份薪資總額中扣
抵之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104 年8 月份薪資18,169元外,前
述被告業以給付原告之慰問金6,000 元、水果探望1,179 元
、薪資18,608元(20日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4,883元、15
,117元,共計55,787(6,000+1,179+18,608+14,883+15,117
=55,787 ),自亦由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⒊綜上,本件應扣除金額合計為107,197 元(51,410+55,787=
107,197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4,78
7 元(221,984-107,197=114,787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14,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