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榮龍
被 告 理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勝焜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子鍾語(英
文名字Sky )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左右,代表被告公司主
動聯繫原告表示欲委請原告設計智能錶案件(下稱
系爭智能
錶案件),原告已告知鍾語因原告不會撰寫程式,僅會硬體
電子設計部分,程式部分請鍾語另委請他人撰寫。
嗣因原告
想起以前同事即訴外人李松沛(英文名字Slash )會撰寫程
式,
乃與鍾語、李松沛相約洽談系爭智能錶案件,當時鍾語
表示因同年6 月底將在大陸展覽,系爭智能錶案件須於104
年6 月初完成,原告與李松沛即告知鍾語時間太趕,完成機
率不高,風險應由鍾語負責,鍾語亦表同意,因此即由原告
負責系爭智能錶案件之硬體電子電路設計,李松沛負責系爭
智能錶案件之MCU 程式撰寫。因系爭智能錶案件之電路電子
硬體須先設計製作後,李松沛才能進行程式設計,故原告於
同年4 月20日許即開始進行相關之電路設計,並尋找零件、
購買零件、尋找PCB 板廠商. . 等工作,並於同年5 月底製
作完成PCB 板樣品,隨即交由李松沛進行撰寫程式設計工作
。
期間鍾語僅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作為購買
材料之用,並表示開發費用另計。其後,李松沛因白天本即
另有工作,就系爭智能錶案件之MCU 程式設計撰寫來不及完
成,鍾語即將大部分樣品帶往大陸組裝,進行智能錶靜態展
覽。同年8 月11日鍾語邀約原告結算系爭智能錶案件之費用
,原告遂前被告公司商談,當時鍾語表示其當月額度已用完
,下月初再將系爭智能錶案件開發費用及另委請原告劃設兩
片PCB 板之費用3,000 元,扣除前已給付之50,000元後之金
額共計36,212元支付予原告。
詎被告公司屆期竟以系爭智能
錶案件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惟原告就系
爭智能錶案件,僅係受被告委託負責設計硬體電路部分,而
系爭智能錶案件之硬體基本功能測試於104 年6 月5 日即已
完成,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智能錶案件之設計硬體電路部分,
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36,2
12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設計系爭智能錶案件,原告
自認系
爭智能錶案件之MCU 程式尚未完成,且亦
自承被告之聯絡人
鍾語於9 月8 日回覆因案件尚未完成,故公司財務無法過關
,而無法給付原告費用,需待案件功能完成後始能付款
等情
,
足證原告明知系爭智能錶案件之承攬尚未完成,卻請求支
付報酬,自不應許可。又原告自承其僅會硬體電子設計部分
,所以MCU 程式由原告另找李松沛負責,足見李松沛為原告
之使用人,被告並未另聘請李松沛擔任設計軟體之工作,李
松沛無法完成設計軟體或無法即時設計完成軟體,均係原告
應責之責任。被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可請求報酬。況
原告須趕在104 年6 月底前取得原告設計完成之智能錶,始
能至大陸參展,然原告卻無法完成系爭智能錶案件,造成被
告受到商機損失,且尚有投資該專案之4 、50萬元損害。故
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原告造成被告之
雙重損害,亦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由訴外人鍾語委請原告施作系爭智能錶
案件,由原告負責系爭智能錶案件之硬體電子電路設計,訴
外人李松沛負責系爭智能錶案件之MCU 程式撰寫,而系爭智
能錶案件之硬體電子電路設計部分業已完成,但MCU 程式部
分則尚未完成等情,
業據其提出鍾語名片及原告與鍾語間之
電子郵件、SKYPE 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該原告與
鍾語間之電子郵件、SKYPE 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
,惟該等電子郵件及SKYPE 對話內容確為原告與鍾語間之電
子郵件及通訊往返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鍾語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堪認上開電子郵件、SKYPE 對
話內容應為真正,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亦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智能錶案件係由原告負責硬體電子電路設計部
分,訴外人李松沛負責MCU 程式撰寫,原告與李松沛之承攬
報酬係分別計算,而原告就系爭智能錶案件之硬體電子電路
設計部分業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李松沛於本院
具結證述:「(你的英文名字?)SLASH
」、「(是否認識原告及鍾語?)都認識,以前是同事,我
們以前三個人共事過,所以才認識的」、「(你本身從事什
麼工作?)寫自動控制的程式,受僱於銳而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在104 年4 月間,鍾語跟原告有無來找你製作
智能錶的設計?)有,鍾語先找原告,他們一起來我家,討
論智能錶這個案子,一開始講的時候,鍾語有提到要我們在
一個確切的時間完成,我忘記確切的時間是幾月幾號,那個
日期我們三個人討論之後,覺得不可能完成,但是鍾語堅持
要我和原告要在該時間前完成,最後我們就告訴鍾語我們只
能盡力」、「(當初鍾語找你和原告承攬該智能錶案件時,
你們三方面是約定由你和原告負責完成智能錶的硬體及程式
設計?)我的專長是程式設計,所以鍾語請原告去負責電路
的設計,再請我來負責這個東西程式設計」、「(所以是你
跟原告一起承攬該智能錶的設計案件,或是分別承攬程式設
計與硬體的部分,此部分當初有無約定?)當初沒有約定,
所以就模糊不清」、「(鍾語有說一個確切的日期,要求你
們在該日期前完成的原因是因為製作完成後的智能錶要送到
大陸去參展?)是的,是這個原因」、「(後來這個智能錶
有無交給鍾語拿去大陸參展?)我只有聽原告說有,但是實
際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有看到電路板,但是沒有看到原告所
謂參展的智能錶」、「(依據你剛剛上開所述,原告所謂參
展的智能錶是否還沒有由你完成程式設計?)是的,我的程
式設計還沒有完成,後來參展後,原告有把智能錶的電路板
再交給我繼續完成後續的程式設計,但是到最後程式設計的
部分還是沒有完成,因為在一開始我接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有
跟他們說時間不可能,因為我白天在上班,鍾語一開始說要
在該日期完成,我們說不可能,但是鍾語還是一直坳我們做
,我不知道原告的心態是如何,但是我根本就不想做,我自
己的部分都只有做測試而已,還沒有到智能錶的功能部分,
後來忘記是原告或鍾語就把智能錶的電路板從我這邊拿走,
他們也都知道他們拿走的時候,我還沒有完成程式設計。在
鍾語或原告從我這邊拿走智能錶之前,有一天原告有跟我說
鍾語有找到一個人要繼續寫程式,然後我就跟原告說請鍾語
儘快找那個人寫,所以他們才把電路版拿走」、「(當初鍾
語找你和原告一起做智能錶的案件時,有無約定報酬如何支
付?)在原告與鍾語來找我寫智能錶程式設計之後,有一天
鍾語找我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當時鍾語的父親,也就是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就跟原告說電路板的材料多少錢,他們
都會付,至於報酬的部分,我可以確定程式設計部分並沒有
約定,至於原告負責的電路板部分的報酬有無約定,我就不
記得了」、「(有關電路板與程式設計的報酬部分,當時鍾
語有無講到是分別計算?)一定是分開計算,因為案子一開
始的時候,我到底要花多少時間,我都還不知道,原告的情
形也是一樣,他也不知道要花多少時間,所以一定是分別計
算,而且我們之前也有合作過承攬其
他案子,也都是這種情
形,都是分開計算報酬」、「(你所看到的原告就智能錶的
電子硬體設計部分是否已經完成?)是的」、「(就這部份
,你有無聽聞或參與知道鍾語要如何支付原告這部份的報酬
?)沒有,這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當時鍾語所說的
一定要完成的時間是否是104 年6 月左右?)差不多」、「
(你的部分,你有無向鍾語或被告公司請求報酬?)我是直
接找鍾語,鍾語就是代表被告公司來跟我們接洽的人,除了
我剛剛所述,曾經去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談過那一次
之外,所有這個案子的聯繫都是與鍾語聯繫。我是在做到一
半的時候大概是去年9 、10月份左右跟鍾語談報酬,但是數
字我忘記了,而且後來因為我沒有完成,且就是剛剛所說鍾
語說找到另外一個人寫程式,所以我請他拿去請那個人繼續
寫,所以我就沒有再跟他請求報酬了」、「(證人、原告及
鍾語當時三人是否就智能錶案件就已經講好證人跟原告是各
做各的?)是的,我和原告是各做各的」、「(原告負責的
範圍?你負責的範圍?時程如何約定?)原告負責的是到電
路板上的指針可以控制。我的部分是控制指針,因為控制指
針需要程式設計,這個差別是電路板做出來後,可以透過一
些簡單的方式測試指針是否可以控制,這部份是屬於原告的
,原告完成這個部分之後就給我,我的部分所謂控制指針讓
它可以走到使用者想要它走的位置,例如是正確的時間或其
他功能的指針位置。時程上就是原告完成後,把電路板交給
我,我繼續接下來完成,沒有具體的時間」、「(你們三人
在談的時候,鍾語有無告訴你們這個智能錶要達到什麼功能
?)有,當初鍾語有告訴我們,鍾語告訴我們很多項目,第
一要能夠指到正確的時間,第二因為智能錶有很多功能,它
裡面會有臉書、line等等,如果此部分有訊息進來時,指針
就要指到那個項目去,例如指到臉書或line的項目,表示這
裡有訊息進來,其他列的功能還有大約4 、5 項,不太記得
,總之就是關於指針指到某個位置的功能」、「(如果你設
計程式完成之後,是否還要跟原告就電路板的部分做調整?
)不用,原告只要做到可以讓指針可以被控制就可以,其他
就是程式設計的問題,原告給我的時候,那個部分已經完成
,所以只剩程式設計的部分」、「(當初鍾語說要去上海參
展是智能錶的整體還是電路板?)一開始說是智能錶,所以
我們才跟他說不可能」、「(這樣的電路板,你有無做過測
試嗎?)我有依照原告所講的方法測試,指針是可以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足見原告
與李松沛就系爭智能錶案件係各自負責硬體電子電路設計與
MCU 程式撰寫,且依
渠等合作經驗及系爭智能錶案件分工情
形,原告與李松沛之報酬亦應係分開計算。
⒉再依原告與鍾語間於104 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之SKYPE
對話內容:「榮龍蔡(即原告):最近Slash 沒有空。我現
在能幫他弄的就是將mcu 內部可能會用到週邊一些參數設定
好。可能你要去辦法了。昨天已寫了一天了。已有設定好一
些些了。『另外Slash 有提到說你都沒有跟他說費用的問題
,也就是說至少要先將費用說好之後,再來做』。sky chun
g (即鍾語):好的。榮龍蔡:他最近都加班。sky chung
:我在溝通看看」、「榮龍蔡:你有與Slash 說了嗎。slas
h 說你一直沒有跟他聯系。這樣我怎要slash 開始寫程式呢
。目前我測試起來,耗電量算很大. . . . 還有很多要試的
,寫程式部分需要較長一段時間。所以請儘快與slash 確定
寫程式的相關事宜,不然一定會來不及的。另外slash 那裡
都沒有相關工具及儀器,他要寫程式也是不太方便。sky ch
ung :好的。我昨晚已經很晚了。今天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34至35頁)。
益徵原告與李松沛就系爭智能錶案件之硬
體電子電路設計與MCU 程式撰寫確係各自負責,且承攬報酬
亦係各自計算,否則鍾語於原告代證人李松沛轉達鍾語尚未
與李松沛洽談費用事宜,李松沛希望先談好費用再行撰寫程
式之意時,豈有全無
異議,甚且表示會再與李松沛聯繫之理
?故原告主張系爭智能錶案件係由原告負責硬體電子電路設
計部分,訴外人李松沛負責MCU 程式撰寫,原告與李松沛之
承攬報酬係分別計算等語,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
可採。
⒊
綜上所述,系爭智能錶案件既係由原告負責硬體電子電路設
計部分,訴外人李松沛負責MCU 程式撰寫,且原告與李松沛
之承攬報酬係分別計算,而原告就其負責之系爭智能錶案件
之硬體電子電路設計部分業已施作完成,亦據證人李松沛證
述明確,且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
有據。
㈢另依原告與鍾語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所示,原告於104 年
9 月7 日寄送予李松沛之郵件內容載明:「八月份你爸和我
談的智能錶案的費用33212 元,以及Layout兩種各50顆的PC
B 板NT:3000元。合計33212+3000=36212」,鍾語則回覆:
「三千元我會先打給你。另外款項鍾先生說要完成沒完成財
務過不了關. . 」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見被告
對於就系爭智能錶案件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經兩造會算後應
為33,212元,及另委請原告劃設之兩片PCB 板費用3,000 元
,共計36,212元並無異議,僅係爭執系爭智能錶案件尚未完
成,應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已。惟原告就系爭智能錶案件所
應負責之硬體電子電路設計部分業已施作完成,且就此部分
報酬應與李松沛負責之MCU 程式部分之報酬分別計算,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共計36,2
1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5 年1 月18日送達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5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12元
,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