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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盧立展       盧金源 被   告 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立展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金源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8日 、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盧立展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金源4萬0,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68頁背面),核原告先後 兩聲明,均係本於同一房屋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利 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金源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盧立展為 盧金源之父親,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 12月5日,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其將更換系爭房屋及相鄰2之8 號房屋鐵皮屋頂之烤漆浪板等物料(下稱系爭烤漆浪板)放 置在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上,被告仍未立即搬遷,直至105年4 月14日始僱工將系爭烤漆浪板搬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立展4,500元、原告盧金源5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烤漆 浪板放置在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上,致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受有 刮傷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盧金源所有 系爭房屋屋頂刮損毀壞之損害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為履行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和 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被告承諾替原告更換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2之8號房屋)之鐵皮屋頂 ,被告基於善意,欲替原告連系爭房屋之屋頂一併更換,故 於104年12月5日將系爭烤漆浪板吊至系爭房屋屋頂放置,雖 被告實際吊至系爭房屋屋頂之烤漆浪板規格,與被告於上開 和解筆錄承諾更換之烤漆浪板規格有所不同,然被告吊至系 爭房屋屋頂之烤漆浪板規格,與2之8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屋頂 原本烤漆浪板規格係一致的,無奈原告於104年12月5日當下 反應不接受,通知被告不要施作,不允許被告更換,被告已 於105年4月14日雇請吊車將系爭烤漆浪板吊下來移置他處。 至於被告將系爭烤漆浪板放置在系爭屋頂上一段時間,雖或 多或少刮傷原本之烤漆浪板,然原告所主張之4萬元損害顯 然過高,且原告所提出更換原有烤漆浪板估價單之費用 16,913元,其中4,620元為包角的費用,惟系爭房屋原本屋 頂並無包角,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屋頂施工費用12 ,293元,是全部更新所需費用,然被告僅造成些微之損害,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㈠系爭烤漆浪板占用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屋頂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占用之時間自104 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共131日)。 ㈡系爭土地(○○○區○○段○○○○號土地)102年至104年之申 報地價為5,60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8,160元。 ㈢系爭房屋104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3,100元,105年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為22,800元。 ㈣原告二人同意就本件不當得利得請求的金額,以原告盧立展 分得10分之9、原告盧金源分得10分之1之計算。 ㈤系爭房屋原有屋頂之材質亦為烤漆浪板,已使用約10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原告104年12月5日拒 絕系爭烤漆浪板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屋頂後,被告即無合法使 用系爭房屋屋頂之權源,仍予以占用,因使原告無法就系爭 房屋屋頂為使用收益,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參考。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 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位在臺中市○○區○○○○ ○路及南屯路二段,南屯路二段約10米寬,永春路約12米寬 ,臨近有全家便利商店、小吃店,有本院105年4月14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0頁),生活機 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系爭房屋為一層樓鐵皮屋,折舊年 數11年,有房屋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 利用系爭房屋屋頂僅係堆置系爭烤漆浪板(見本院卷第45頁 ),並非居住或用以營利,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所受利益 非鉅等情,故認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②系爭房屋104、105年度課稅現值係2萬3,100元、2萬2,800元 ,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104、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600元、8,160元,有房屋課稅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 頁、第65頁、第74頁)。又系爭烤漆浪板占用系爭房屋屋頂 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104年12月5日至105年4 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準此, 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屋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計為4,429元【計算式:{《(104年土地申報地 價5,600元23.8平方公尺+104年房屋課稅現值23,100元》 6%27/365}+{《(105年土地申報地價8,160元23. 8平方公尺+105年房屋課稅現值22,800元》6%105/366 }=694+3,735=4,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因原告二人同意就上述不當得利金額,以原告盧立展分得10 分之9、原告盧金源分得10分之1之計算(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盧立展3,986元,給付原告盧金源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 回。 ㈡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烤漆浪板物料放置在系爭屋頂上,有刮 損毀壞系爭屋頂等語,而本院斟酌衡諸常情,將烤漆浪板等 物料放置在原有鐵皮屋頂上,在吊掛堆置的作業過程中,難 免會因此刮傷原有屋頂,故系爭房屋屋頂,難免受有一定之 「刮損」毀壞,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 ,是原告自得在「相當」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然本院認為,在系爭房屋原有屋頂材質為鐵皮烤漆浪板,被 告所堆置之烤漆浪板數量,僅為更換2之8號及系爭房屋屋頂 之數量,故認系爭房屋原有屋頂,並未因此承載過量或產生 負荷過重之情形。換言之,系爭房屋原有屋頂,因被告上開 堆置行為,應僅受有「些許」之損害。從而,原告自不得以 屋頂更新之「全部」費用,主張損害賠償。況且,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就更換原有烤漆浪板費用16,913元,其中4,62 0元為包角之費用,然系爭房屋原本屋頂並無包角之情形, 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此部分自非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屬無據。至於 其餘12,293元之修復費用,考量12,293元修復費用是連工帶 料之金額,其中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並衡酌系爭房屋屋頂所受刮損毀壞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系爭屋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於3,500元內,尚 屬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⒊從而,原告盧金源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所受之損 害,於3,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立展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86元之範圍內,原告盧金源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3元(計算式:443+3,500 =3,94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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