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蘇冠綸
李雅鈺
被 告 王品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先
後多次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
003元,
嗣經原告依約交付
上開貨品並由被告簽收後,被告
竟
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即105年5月9日起(10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合法
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
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