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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蘇冠綸       李雅鈺 被   告 王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先 後多次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 003元,經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並由被告簽收後,被告 竟今仍分文未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05年5月9日起(10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合法 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 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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