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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永泰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通 被   告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 道5段與臺灣大道5段3巷之交岔路口時,竟從機車兩段式左 轉待轉區,違反號誌管制而南向進入路口,訴外人楊朝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時, 為閃避違規之肇事車輛而左偏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張智凱所駕駛而在對向快車道停等左轉燈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400 元(含零件費用45,100元、工資28,300元),被告就本件車 禍顯有過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肇事車輛違反號誌,致 訴外人楊朝舜所駕駛之甲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左偏行駛,因 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騎乘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慢車道行駛,至國 際街口時,伊在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內停等左轉,而後伊看到 臺灣大道5段東往西快車道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伊就起步 左轉臺灣大道5段3巷往南,伊看到甲車由東往西出現在伊車 之前方,伊就閃過該車,而後伊有聽到撞擊聲,伊就在前方 路邊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肇事, 伊將甲車之駕駛人扶到路邊等待救援後才離開現場等語;核 與訴外人楊朝舜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沿臺灣大道5段東往 西快車道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肇事處時,右側有部車號不明 機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伊見狀立即向左閃避,不慎車輛失 控撞擊沿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快車道第一車道停等號誌之 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訴外人張智凱於警詢時證述:伊駕 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快車道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伊停等號誌要左轉,突然甲車沿臺灣大道5段東往西 快車道第三車道行駛,隨即失控撞擊伊之車輛而肇事等語相 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7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前揭 時間,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臺灣大道5段3巷之交岔路 口,從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因違反號誌管制而南向進入 路口,此時,訴外人楊朝舜亦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 ○道○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為閃避違規之肇 事車輛而左偏行駛,適訴外人張智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段由西往東快車道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臺 灣大道5段與臺灣大道5段3巷之交岔路口停等號誌欲左轉, 甲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等情,均予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訴外人楊朝舜前開證述可知,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車道之 號誌為綠燈,另對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騎車在機車二段式 待轉區內停等左轉,看到臺灣大道5段往西快車道號誌是左 轉箭頭綠燈就起步自臺灣大道5段3巷往南行駛等情觀之,顯 見當時被告車道之號誌仍屬紅燈,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至明 。又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遵守燈光 號誌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違反號誌管制而自機車兩段式左○○○區○○○○路口,適 甲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 開路口時,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左偏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3,4 00元(含零件費用45,100元、工資28,30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車輛維修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 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5,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10 4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510元(計算式:45,100×0 .1=4,510),原告另支出工資28,3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32,810元(計算式:4,510元+28,300元=3 2,81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10元 ,及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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