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珍郎
被 告 國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兩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按裝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
訟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合
約書在卷
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雖為
小額訴訟,然兩
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無該條前
段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就本件
訴訟無管轄權,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