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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被   告 國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按裝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 訟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然兩 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無該條前 段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就本件 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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