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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王建喜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孫忠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為受僱於被告汎友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汎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汎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太東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健行 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王嘉賞所有並同向駕駛在該路段亦欲右轉健行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7,443元(含零件費用23,928元、塗裝費用9,439元、 鈑金費用14,07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而甲 ○○當時係執行汎友公司之職務,汎友公司既為甲○○之僱 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王嘉賞就本件事故發生雖亦有過 失,當時訴外人王嘉賞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之路 邊邊線紅線或路肩,故雙方應各自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 。 二、汎友公司則以:汎友公司固不否認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確 有執行業務上之過失,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 情形,系爭車輛並非行駛在車道上,而係行駛在路肩,是就 本件肇事責任而言,系爭車輛應佔七成之過失責任,甲○○ 應只佔三成之過失責任,公司則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8張等影本為證。汎 友公司對於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王嘉 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 辭置辯。 ㈡、經查,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紅燈停等,綠燈起步 右轉,見右側自小客車要走不走,伊以為對方要讓,不慎雙 方碰撞肇事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王嘉賞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健行路、忠太東路口紅燈停等,綠燈起步右轉,這時 伊左側一部營業大貨曳引車亦右轉,雙方為併行狀態,伊見 狀右轉,但來不及,雙方擦撞肇事,現場無人員傷亡等語相 符,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可佐,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資 佐證。又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件甲○○駕駛之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太東 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健行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 訴外人王嘉賞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側同向, 亦在上開地點右轉,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之左 後視鏡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均予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 ○○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 轉,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王嘉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7 ,443元(含零件費用23,928元、塗裝費用9,439元、鈑金費 用14,07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零件費用為23,928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11月出廠,103年4月30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為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13元(計算式:23,928 -(23,928×0.369×6/12)=19,513),原告另支出塗裝費 用9,439元及鈑金費用14,076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43,028元(計算式:19,513元+9,439元+14,076= 43,028元)。 ㈤、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查,汎友公司並不否認甲○○為其僱員,且甲○○確在執行 職務時不慎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被告汎友公司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而得不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汎友公司就甲○○所造成之 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 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詳前述,另依現場照片 所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皆行駛在車道上,故汎友公司抗 辯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乙節,並不足採;惟訴外人王嘉 賞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併行,於右轉彎時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 定,而查依當時情狀,訴外人王嘉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甲○○及訴外人王嘉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及訴外人均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即貿然右轉,均同屬肇事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14元(43,028元×50%=21,514元) 。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14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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