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聲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濟良
訴訟代理人 楊淯筌
被 告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2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
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後
迭經多次變更
聲明,嗣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行車紀錄器開發專案合約(
下稱
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原告並支付定金100,000元,
約定被告應於3週內完成硬體開發(即102年2月26日)、12
週內完成軟體開發(即102年4月30日),
惟被告之負責專案
人員陳經理因材料取得問題造成開發時程延誤,未完成開發
。原告於102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專案人員必須於
102年8月30日前完成專案開發。後被告以第一版本開發有問
題為由,建議第二版本改DM-385積體電路,原告立即於102
年9月4日訂購積體電路開發電路板提供給被告設計開發使用
,依被告所述之原告最後提供規格之102年10月14日推算12
週,被告必須於103年1月14日完成專案開發,惟屆期被告仍
未完成開發,被告直至103年9月才通知原告,因專案負責人
員陳經理已離職,無力完成開發專案,並同意歸還定金。原
告又於104年1月18日以Skype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04年
1月23日回覆返還定金之還款時程,定金加計利息共110,000
元,之後被告於104年2月6日先行返還原告15,000元,又於1
04年4月30日償還原告15,000元,均
足證明被告有同意返還
定金。原告再於104年6月4日以Skype通知被告還款,被告於
同年6月8日回覆公司營運收入不佳為由,未再承諾後續還款
時間。其後屢經催討仍未返還。被告既不能履行契約,自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又本件被告應返還定金之利息起算日,依
一般商業慣例,應從原告付給被告10萬元定金之日即102年2
月5日起算。為此,原告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之定金返還
請求權、被告答應要返還定金之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本件定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後段說明的是如因原告修改規格
所致無法於時程內完成,被告可不需支付
違約金,並
非不需
歸還定金,是被告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辯稱不須返
還定金,自無理由。
2.因被告的工程師離職,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完成行車紀錄器開
發專案,被告始同意歸還全部定金費用,且被告於104年1月
23日亦承諾最快會於104年6月前、最晚會於同年9月前返還
定金所有金額。
3.原告
嗣後於104年6月間曾與被告討論,由被告開發無線胎壓
偵測(TPMS)App充抵所欠定金,
兩造並口頭協議需由原告
完成驗證,且雙方於委託設計開發契約書簽名蓋章後,才能
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被告前開就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剩餘定金加計利息之80,000元。然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必須具備協定規格及兩造約定之規格。原告於104年
9月14日提供規格需求,之後並未更改協定規格,而是數次
告訴被告協定規格是如何,後來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提供初
步App軟體,經原告驗證均與規格需求不符且無法啟動,所
以原告未和被告簽訂委託設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之
合約。
4.被告
所稱係因原告未提供硬體致未能完成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
云云,並非可採。一般App是在接收機上有藍芽,故
硬體只會有一種而已,就是有含藍芽的線路板,這從第一份
協定規格的時候就已經提供給被告,只是之後被告無法完成
,被告就把硬體寄還原告。
上開委託開發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契約依兩造之約定並未成立,縱認兩造約定由被告
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前開定金之返還,被告亦
未完成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自仍應將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之剩餘定金返還原告。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係因原告修改原來規格
和拖延,此係
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毋須返還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之定金。緣原告因原始規格已無市場價值及競爭力為
由,遂在電話或是Skype的語音會談時提出新規格要求,被
告則建議另外可行的硬體以符合原告的要求,並取得被告的
口頭同意,故在開發中途要求修改規格為雙鏡同時具備1080
p之影像,導致原規格之TIDM368無法達到新規格,需採用新
的TIDM385硬體。原告至102年10月14日仍在更改規格並提供
更改規格相關硬體資料,被告無法接收到最終機構設計和硬
體開發平台,且新規格的複雜程度比舊規格高,所需的開發
時程和人力需求比較多,時間拖延過久,兩造皆無原先的人
力資源完成此計畫,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後段「如
因甲方(指原告)拖延、硬體、機構問題或修改規格所致無
法於時程內完成,乙方(指被告)則可不需支付違約金」,
被告不需支付違約金。於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14日電子
郵件中,可了解在102年10月14日,兩造已在進行TIDM385的
開發工作,規格之變更應在合約簽定的102年2月5日到102年
10月14日之間。因軟硬體設計需要配合原告所設計的機構,
所以需等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才能完成所有的設計工作。但
因原告之工程師進度緩慢,加上又更改硬體規格,導致簽約
半年後的102年10月,還在進行早期的準備工作,早已超過
合約規定之12星期。
㈡被告並未同意返還定金予原告。被告曾返還定金30,000元,
是希望能和原告保持良好商業關係,希望後續還有合作機會
,被告始在Skype網路通訊軟體上和原告討論還款事宜,且
始終未有書面協定,所以被告認為不算正式答應原告全部還
款之要求,從下一句「不知10萬5000元如何?」可以看出對
於還款之方式及數額僅在討論階段。
㈢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和被告討論希望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加上軟體教育訓練及原始碼充抵還款,之後達成口頭
合意,被告提供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來充抵剩餘定金
的還款。原告並提供規格予被告,然原告先故意拖延委託設
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合約之簽訂,未送回合約
正本
給被告,且原告對開發之協定規格改動四次,竟仍有錯誤,
而被告仍於104年8月18日提供可執行之除錯版本及正式版本
之App軟體予原告,並於104年9月14日寄送影片教原告操作
,並要求原告先送回雙方蓋章之合約後,被告再完成App功
能,但原告要求被告先完成App後才願意簽約,明顯違反商
業慣例,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最終未能完成符合第
四次協定規格之App;該兩造既達成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充抵還款之結論,被告也已提供App,自不需要返還系
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之剩餘定金。被告所提供之App內容雖不
符合第四次的協定規格,但是有符合第二次、第三次的協定
規格,且未符合第四份協定規格是因為原告未提供被告相對
應的韌體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緣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設計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約定硬體設計時程為3週
,開始時間以原告提供最終版機構圖給被告後為準,軟體開
發時程12週,開始時間以原告提供已除錯後工作無問題之完
整硬體平臺給被告後為準,原告並支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開發,其後被告告
知原告已無法完成開發專案,被告並於104年1月23日回覆原
告會將定金還清及返還定金之時程,之後被告於104年2月6
日、4月30日各償還原告15,000元,剩餘定金則未返還。嗣
後兩造於104年6月曾協議由被告設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充抵剩餘定金之返還,惟其後被告並未設計出符合原告
最終提出之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能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設計出行車紀錄器軟硬體,應返還
尚積欠之定金7萬元,復被告其後亦曾同意返還定金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定金有無理由?即被告未完成系爭
行車紀錄器專案開發之軟硬體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無
須返還定金?又被告是否曾同意返還全額定金?2.又被告抗
辯業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剩餘定金之返還有
無理由,及其抗辯未能交付符合原告提出最終協定規格之Ap
p係可歸責於原告,故無須交還定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被告未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
專案開發之軟硬體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無須返還定金
?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第2、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系爭行車紀錄
器合約,原告並支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惟被告其後未能依
約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之設計,已不能履行系爭系
爭行車紀錄器合約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未能履行契
約,復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即行車紀錄器開發專案合約第
2條後段規定「如因甲方(指原告)拖延、硬體、機構問題
或修改規格所致無法於時程內完成,乙方(指被告)則可不
需支付違約金。」觀之,如原告有修改規格致無法於時程內
完成,被告可不需支付者係違約金,並非連同定金亦不須返
還,故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定金毋須返還,則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予原告。被告雖抗辯:係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軟硬
體合約之設計。係原告訂約後,於102年10月14日仍在更改
規格,故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因甲方即原告修改規格所致
無法於時程內完成,乙方即被告則可不需支付違約金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惟此部分
業據原告
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之前
尚未進行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設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
10月14日修改規格,惟被告收受後仍予轉發工作人員,顯已
同意接受該項規格,亦有上開電子郵件
可佐(本院卷第22頁
),再原告最遲於102年10月14日已提出上開規格,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而兩造依系爭
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專案開發時程係約定「硬體設計時程
為3周,開始時間以甲方(指原告)提供最終版機構圖給乙
方(指被告)後為準,乙方(指被告)需提供PCB gerber檔
案及電子零件列表給甲方(指原告);軟體開發時程為12周
,開始時間以甲方(指原告)提供已除錯後工作無問題之完
整硬體平臺給乙方(指被告)後為準,規格若需更改,則開
發時程另議。」原告已於102年10月14日前提出軟硬體規格
觀之,被告既未於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約定之12週內完成設
計,且被告對其於距原告提出最終規格之102年10月14日已
逾1年之103年底前,均未完成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設計乙節
亦不爭執,復被告未能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何以原告於10
2年10月14日提出最終規格後,係如何可歸責原告,致被告
仍未能於1年內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設計,已
難認本件
被告未能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軟硬
體之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再參以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伊
認為規格既然修改,時程另議,所以沒有可歸責哪一方的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認被告未能證明其不能
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
修改規格所致無法於時程內完成除被告不需支付違約金外,
被告尚不須返還定金。是被告所辯係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履
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第2條後段
毋須返還定金云云,自非可採。
2.再查,原告曾於104年1月18日催告被告返還定金,被告隨即
於104年1月23日回覆原告:「今年一定會將訂金還清」、「
所有的金額,預計最晚9月前會還完,快的話是6月前。因為
,收入並不平均,比較無法定額定時,但是會全數歸還」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skype網路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第
9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對上開網路對話訊息之真正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並陳明:伊寫「我今年一定將
訂金還清」就是指當初收的訂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均足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確曾同意返還全額
定金10萬元,再參以被告之後於104年2月6日、4月30日各償
還原告15,000元之事,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同意返還定金,
其何須於104年2月6日、4月30日合計返還3萬元定金?在在
足認被告非僅未能證明其不能履行系爭行車紀錄器合約係可
歸責於原告,且兩造已於104年1月23日意思表示
合致,由被
告返還全額定金10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始於同年2月6日、
4月30日共計償還定金3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因未有
正式書面協定,被告認為不算正式答應原告全部還款之要求
云云,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定金返還請求權、被告曾同意返還定金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尚屬有據。再本件原告之前
給付予被告之定金為10萬元,因被告已返還定金3萬元,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返還剩餘定金7萬元,自屬有
據。
㈢被告再抗辯業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剩餘定金
之返還有無理由;又其抗辯未能交付符合原告提出最終協定
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係可歸責於原告,故無須
交還定金有無理由之說明:
1.被告再抗辯:兩造其後約定以被告設計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充抵返還定金,且被告亦有提供App予原告,惟因可歸
責於原告即原告未提供相對應之韌體,致被告最終未能完成
原告提出之第四份協定規格之App,被告自無須返還該系爭
行車紀錄器合約之定金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並
稱兩造係約定如被告能將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設計完
成,且能運作,由原告完成驗證,才能充抵定金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90、104頁),則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4年6月10日網路對話訊息:「
如果你能提供設計二個系統App連接藍芽,TPMS無線胎壓偵
測。去年有提到的方案,並提供軟體教育訓練及原始碼,來
充抵還款。不知你的想法如何?」,及被告回覆「應該ok」
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復依原告交付被告之協定規格
及約定規格資料(本院卷第70至78頁)觀之,衡情原告自係
要求被告提出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須符合其提出之
需求規格始能充抵定金之還款,始與常情相符。再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未經原告簽名關於無線胎壓偵測(TP MS)App之委
託設計開發契約書(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上既僅有被
告簽名而無原告簽名,更足
佐證原告所稱兩造係約定待被告
將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完成,且
能運作,始同意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被告應返
還之定金乙節,尚堪採信。至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24至30頁),僅足證證明被告進行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
)App不符原告需求規格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
告提出不符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亦得
以充抵定金之返還。
3.被告雖再辯稱:有提供符合原告提出第二份、第三份協定規
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予原告云云,惟此部分既據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交付
App之網路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5、26頁)、教原告操作之
網路對話訊息(本院卷第54、55頁)及App截圖(本院卷第
116、117頁)均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業已提出其所稱係符合
原告第二份、第三份協定規格之App之認定,此部分自難認
被告已提出符合原告提出需求規格之App而得以抵充定金之
返還。
4.再查,被告其後最終未完成符合原告需求之無線胎壓偵測(
TPMS)App之設計,亦據被告於本院對其未完成符合原告提
出之第四份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乙節
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既未完成該工作,自不能
以未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前
開定金之返還。被告雖再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係原告
未提供相對應的韌體,致被告未能完成符合原告提出之第四
份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云云,惟此部分既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因定作人即原告未供給材料,致
工作不能完成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提出可歸責於原告未
供給材料致工作不能完成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5.從而,被告既未能提供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
TPMS)App,自難認其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充抵前
開定金之返還。是被告抗辯:已以無線胎壓偵測(TPMS)Ap
p抵充應返還之定金,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而未能提
供符合第四次協定規格之無線胎壓偵測(TPMS)App,故毋
須返還定金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部分,核屬未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就被
告受催告即收受支付命令
翌日起算,則原告請求就上開被告
應返還之定金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即104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定金返還請求權、被告同意返還定金
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萬元,及自104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雖曾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已如前述,自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