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繽紛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安惠
訴訟代理人 王安棋
被 告 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千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委託清潔人員於民國104年8月6日清洗
被告社區水塔時,因受託
承攬清洗之人員未依標準工法處理
,致原告公司所在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水管內排水由2樓廚房排水管及廁所
污水排水管大量排溢出往1樓辦公室倒灌,致系爭房屋內原
告所有之電腦2部(含主機、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克風
)及主機內資料、貼地櫃1只、鐵櫃1只、光碟500片、空白
A4紙4箱、紙罐罐標8000張、小標籤2萬張、A4廣告紙1萬張
及傳真機1台等財物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1樓及2樓受
有污損,前經原告
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處理,
惟被告遲不處理,
嗣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7日下大
雨時再逢淹水,原告所有
上開財物所受上開損害,其中光碟
片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6,563元、標籤部分為38,40
0元、A4廣告紙部分為30,408元,共計為75,371元,另貼地
櫃修復費用11,000元、鐵櫃修復費用為3,610元,亦有估價
單
可證。而原告淹水後為清理大量汙垢而摔傷,因此受有尾
椎骨及肌肉多挫傷等傷害,無法活動1個月,另請求賠償精
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以上合計為98,371元(75,371元及
23,000元)。再被告應賠償原告全新之電腦2部共3萬元、貼
地櫃1只2萬元、鐵櫃1只5000元及傳真機1台3000元等物,並
應負責將原告公司1樓、2樓因淹水所受之污損為清潔消毒,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1元(原告本僅請求含光碟片
損害6,563元、標籤損害38,400元、A4廣告紙損害30,408元
,共計75,371元,及原告本人之賠償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另本院卷第74頁原告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狀之
訴訟標的金額中亦載明僅指98,371元,不含電腦、電
腦資料處理、貼地櫃及鐵櫃等相關報價,是電腦等部分未據
原告為何追加聲明及補納
裁判費;然原告其後於105年4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以
起訴狀所附清
單為準,復被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80頁,
是認原告
乃以該清單所列損害項目為請求,而以上開請求金
額為限),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於104年8月6日例行性清洗水塔時,因
排水急速疏濬不及致社區門牌號碼172號及170號2樓雨水排
水孔回溢,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赴現場瞭解並拍照存證,經搶
修後排除淹水,1樓淹水約1公分,實無可能造成原告之電腦
全機損壞,再原告所列財損清單中廣告紙、光碟、A4影印紙
、紙罐標籤部分為整箱堆放,受潮部分為底部,
非整箱受損
,且依原告所附估價單比對事發時之財損物品照片,可見原
告主張損害之數量及損害程度與伊實際所受財物損害有相當
落差,且原告所提駿太科技報價單第1至7項部分,經比對原
告之電腦,其外觀、規格及型號無一符合;另估價單第8至1
1項部分,經比對原告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可見當時現場並
無螢幕、麥克風及喇叭等電腦周邊設備,是
難認原告受有該
等損害。嗣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以專案處理並請機電專業廠
商與受災戶列席,除提供
適當場地供曝曬受潮物品,並協調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全力配合辦理
理賠,經富邦產險人員於104年8月18日分赴店面受災戶即17
0號及172號房屋會勘災損,並請檢附具體災損憑證與維修單
據作為辦理理賠之依據,惟原告不願提供資料,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調解亦不成立,此乃原告不願提供憑證與維修單據,
且多次變更請求之財產數據,致承攬社區公共意外險之富邦
產險無從執行理賠所致。因被告管委會需提示第三公正單位
之鑑定報告予被告社區住戶檢視,且方能確認賠償金額並由
保險公司理賠,又損害之財物本應有折舊問題,是被告僅同
意以
本件鑑定報告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華聲公司)估定之總減損價額為賠償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清洗社區水塔時,因未依
標準工法處理,致原告公司所在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水管
內排水由2樓廚房排水管、廁所污水排水管大量排溢出往1
樓辦公室倒灌,致系爭房屋內原告公司所有之電腦2部及
主機內資料、貼地櫃及鐵櫃各1只、光碟片、空白A4紙、
紙罐罐標、小標籤及A4廣告紙等財物受有淹水損害,及系
爭房屋1樓及2樓因此受有污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路○○○○○○○
號及臺中英才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普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104年8月份例會會議
記錄、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財
損明細、現場照片29張、貼地櫃及鐵櫃照片各1張在卷
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尚有電腦周邊(含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
克風)及傳真機1台受損,另光碟片、空白A4紙、A4廣告
紙、紙罐罐標及小標籤均係整箱受損,又貼地櫃及鐵櫃部
分須為修復或以新品
回復原狀,所提估價單之修復費用即
高於鑑定減損價額,是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等情,
固據提出光碟報價單、紙罐罐標及小標籤估價單、A4廣告
紙估價單、駿太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資料救援價目表、
鐵櫃新品報價單及貼地櫃整修壁櫃部分估價單等為證;然
此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
告所受損之財物項目及數量究為何?又因此減損之費用即
所需修復費用究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另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1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之水塔,係為維持全
體住戶日常用水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水塔之
清潔、管理、維護,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準此,被告乃未盡公寓大廈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於清洗社區水塔時因水管溢流,導致系爭房屋1樓、2樓
內之財物毀損及屋內污損,既經本院
肯認如前,
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
參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原主張系爭房屋1樓、2樓之
水管內排水由2樓廚房排水管、廁所污水排水管大量排溢
出往1樓辦公室倒灌,致系爭房屋內伊所有之電腦2部(含
主機、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克風)及主機內資料、貼
地櫃1只、鐵櫃1只、光碟500片、空白A4紙4箱、紙罐罐標
8000張、小標籤20000張、A4廣告紙10,000張及傳真機1台
等財物受有損害,及系爭房屋1樓、2樓受有污損,伊上開
財物所受損害,其中光碟片部分為6,563元、標籤部分為3
8,400元、A4廣告紙部分為30,408元,共計為75,371元,
另貼地櫃修復費用11,000元、鐵櫃新品3,610元,另電腦2
台所受損害款項共3萬元,傳真機1台之中古價格應為3000
元;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理大量汙垢摔傷,受有尾椎
骨及肌肉多處挫傷之傷害,1個月無法活動,另請求賠償
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嗣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請求就動產提交鑑
定後,業經
兩造同意以104年8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清單為
準,委請華聲公司就該清單所列項目進行相關動產之損害
數量及減損價額為何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80頁正
反面),而審之上開清單
所載項目為:電腦2部、貼地櫃
及鐵櫃各1櫃、光碟片500片、空白A4紙4箱、紙罐罐標800
0張、小標籤10種共20000張、A4廣告紙10,000張及傳真機
1台等物,是認兩造均肯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當以此清
單為準,然請求金額之範圍仍未更動而以原聲明所示之75
371元為計。
(五)而查,
嗣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原告所指清單所示財物進
行鑑定之結果,華聲公司之鑑定意見乃認:「①電腦2部
(均含螢幕)部分:其中1部無減損,另1部減損2,350元
。②貼地櫃1櫃部分:減損金額為1,044元。③鐵櫃1櫃部
分:減損金額為1,115元。④光碟部分:毀損914片,減損
金額為6,258。⑤空白A4紙部分:毀損22包,減損金額為3
,143元。⑥紙罐罐標部分:毀損1378張,減損金額為8,22
9元。⑦小標籤部分:毀損22252張,減損金額為22,133元
。⑧A4廣告紙(白)部分:毀損779張,減損金額為3,075
元。⑨A4廣告紙(綠)部分:毀損4473張,減損金額為8,
837元。⑩傳真機1台部分:減損金額為950元。上開合計
為57,134元」等情,有華聲公司105年6月28日華聲字第15
24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及外放案卷),此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
告其中④光碟、⑤空白A4紙、⑥紙罐罐標、⑦小標籤、⑧
A4廣告紙(白)、⑨A4廣告紙(綠)部分(見鑑定報告第
20頁,編號7至12)之減損價額固不為爭執,另對其中①
、②、③(編號1至6)項之數量、物品名稱亦無意見,惟
對該鑑定報告所載貼地櫃及鐵櫃之維修費用、未減損之電
腦1部(含螢幕)及⑩傳真機1台(編號13)之中古價格則
有爭執,並主張電腦2部(含螢幕)實際均不能使用,應
回復至能使用之程度為估價,另貼地櫃已使用約1、2年且
為實木材質,購入價格達數萬元,故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
用1,115元過低,另鐵櫃約使用8個月,因被告損害而已生
鏽,應換新品,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均應以原告所提估價
單及報價單為準,並提出該等估價及報價單為證。惟則,
本件既經兩造同意囑託華聲公司為鑑定,且華聲公司為專
業鑑價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華聲公司基於
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當具客觀及中立性,應屬公允,
已足為採認;況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華聲公司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會勘時已就系爭房屋之屋內受損
財物等為相關紀錄及拍照,並由估價師就該等財物之損害
型態及現場數量為清點確認,另就電腦部分開機為確認,
而標籤用紙及光碟部分亦攜回做市場訪價及訪查市場上回
收之費用等,進而據以分析各該受損物品項目之受損程度
、數量、中古市場及回收價格而為本件鑑定,並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自益認系爭鑑定報告蓋無顯非合宜之處,當可
供作本件審認之依憑至明,是原告
猶就系爭鑑定報告為爭
執之部分,尚嫌無據,容無可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係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既如前述,又系爭房屋1樓
及2樓確有因被告僱工清洗社區水塔施工不當,致生漏水
發生上開財物之損害,且所受財物損害之減損金額部分,
應以華聲公司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為據,均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134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六)至原告另主張伊法定代理人為清理系爭房屋內因被告過失
所生漏水及財物損害等大量汙垢而摔傷,因此受有尾椎骨
及肌肉多處挫傷之傷害,1個月無法活動,為此請求賠償
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之身份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資
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而查,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23,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
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伊主張被告確有符
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既僅為原告公司法人1人,而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自然人並非原告,亦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自然
人個人身分起訴向被告
求償上開款項之意及為聲明(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則原告公司法人已無遭被告侵權致受
傷之餘地,又原告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並據以求償,然原告既
尚非受害之當事人,是為此請求更
嫌無據。甚且,原告亦未曾提出伊法定代理人身體受傷及
工作受有損失之證明,且舉證以明是否因本件淹水而為清
潔屋內污損所致,
益徵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同時遭受
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害2萬300
0元云云,容屬無憑,無從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
額57,134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
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134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用20,000元),命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即12,1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