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85巷口時
,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文
讚所駕駛,為宇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適正停車而要再
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5,949元(包含鈑金6,348元、零件13,060元、塗
裝6,541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全數
理賠,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
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
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經承辦員警為肇因分析研判,亦認為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
原因
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肇因分析研判
可佐(本院卷第18頁),亦足
佐證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25,949元,包含鈑金6,348元、零件13,060元、
塗裝6,541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5
月5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060×0.369=4,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60-4,819=8,241;第2年折舊值8,241
×0.369=3,041;第2年折舊後價值8,241-3,041=5,200;第3
年折舊值5,200×0.369=1,919;第3年折舊後價值5,200-1,9
19=3,281;第4年折舊值3,281×0.369×(9/12) =908;第4
年折舊後價值3,281-908=2,373),加上前開鈑金、塗裝費
用6,348、6,5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5,262元(計算式:2,373+6,348+6,541=15,2
62),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