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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85巷口時 ,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文 讚所駕駛,為宇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正停車而要再 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5,949元(包含鈑金6,348元、零件13,060元、塗 裝6,541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全數 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 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經承辦員警為肇因分析研判,亦認為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 原因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肇因分析研判可佐(本院卷第18頁),亦足佐證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25,949元,包含鈑金6,348元、零件13,060元、 塗裝6,541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5 月5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060×0.369=4,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60-4,819=8,241;第2年折舊值8,241 ×0.369=3,041;第2年折舊後價值8,241-3,041=5,200;第3 年折舊值5,200×0.369=1,919;第3年折舊後價值5,200-1,9 19=3,281;第4年折舊值3,281×0.369×(9/12) =908;第4 年折舊後價值3,281-908=2,373),加上前開鈑金、塗裝費 用6,348、6,5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5,262元(計算式:2,373+6,348+6,541=15,2 62),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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