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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百科 被   告 果子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拿產品黑豆茶找被告上架通路販售,伊於 報價單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第一次交易貨到付款) 」,被告進貨黑豆茶乙批,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元 ,扣除通路上架費用5,600元,及被告以支票支付54,400元 ,尚欠3萬元未付,被告退貨亦未跟原告協調條件,無故將 產品下架,原告並未同意,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食品經銷商,原告找伊表示有產品要上架到 伊通路寶雅精品店,伊向原告進予800包黑豆茶到寶雅精品 店,付款條件是月結65天,伊依付款方式付款,但因伊跟原 告進貨只有一筆,依通路原則,如果每月沒有正常進貨,伊 會保留一筆保留款作為保障,本件貨款3萬元為保留款,雙 方並未簽合約係買斷或不能退貨,伊為通路業者,都是可以 退貨,原告之產品銷路不好,伊要押保留款,原告要求伊支 付保留款,伊跟原告協商退貨還給原告,但原告拒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進貨購買黑豆茶乙批,貨款尚欠3萬元 未付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訂購單、收據及付款明細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食品經銷商,依通路原則,如未每月正常 進貨,被告會保留一筆保留款作為保障,系爭貨款3萬元為 保留款云云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買賣交易須扣保留款,以備退貨之用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民法就一般買賣交易並無保留款 之規定,是以被告扣保留款應經原告同意,被告既未與原告 約定扣款,自不得逕以與其他廠商之通路原則作為扣款之依 據。被告另以:被告已將產品下架退貨返還予原告,原告拒 絕收貨等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原告要求被告全額支付貨 款,被告才會跟原告表示如果不想作通路,被告會把產品下 架並退貨等語,顯見被告將系爭產品下架退貨予原告,係因 原告催討系爭保留款所致,非因產品本身之瑕疪或達到兩造 約定退貨之條件,被告所為退貨,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系爭貨款3萬元,且被告所為退貨 ,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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