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黃于珊
辛睿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淑
辛三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
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
兩
造簽訂之訂購契約第5條及第15條第3點所示,就貨款之付款
方式,兩造固約定以匯款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之方式處理,可認係約定以臺中為貨款債務之履行地,並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惟因原告為商人,
上開訂購
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不適用約定債務履行地及
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黃于珊
住所地在雲林縣,被告辛睿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有
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考量被告辛睿宸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於
本案需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應訴,及被告辛睿宸法定代理人王美淑已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