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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黃于珊       辛睿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淑       辛三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兩 造簽訂之訂購契約第5條及第15條第3點所示,就貨款之付款 方式,兩造固約定以匯款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之方式處理,可認係約定以臺中為貨款債務之履行地,並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因原告為商人,上開訂購 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不適用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黃于珊 住所地在雲林縣,被告辛睿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有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考量被告辛睿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本案需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應訴,及被告辛睿宸法定代理人王美淑已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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