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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翁靖婷 法定代理人 梁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訂購 外套50件,每件單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250元,總價 為62,500元,被告遲遲不履約,經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寄發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履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2,500元等語。並聲 明:於原告交付被告短袖T恤50件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簽合約當時並未詳細看完合約內容,當時只有 講要外套及T恤,尚未交付設計圖給原告,顏色也還未確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 裁判足資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訂 購外套50件,每件單價約定為1,250元,總價為62,500元之 事實,有訂購契約乙紙附卷可稽兩造對外套之圖案、T 恤之顏色尚未確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如雙方對買賣標的 物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當無從成立,兩造對系爭買 賣標的物之外套圖案、T恤顏色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 述,則原告顯無從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外套、T恤予被告,故 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自 未能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於交付被告短袖 T恤50件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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