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翁靖婷
法定代理人 梁月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訂購
外套50件,每件單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250元,總價
為62,500元,被告遲遲不履約,經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寄發
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履約,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2,500元等語。
並聲
明:於原告交付被告短袖T恤50件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簽合約當時並未詳細看完合約內容,當時只有
講要外套及T恤,尚未交付設計圖給原告,顏色也還未確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
裁判足資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訂
購外套50件,每件單價約定為1,250元,總價為62,500元之
事實,有訂購契約乙紙附卷
可稽,
惟兩造對外套之圖案、T
恤之顏色尚未確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買賣標的物
乃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如雙方對買賣標的
物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當無從成立,兩造對
系爭買
賣標的物之外套圖案、T恤顏色尚未意思表示
合致,已如前
述,則原告顯無從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外套、T恤予被告,故
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自
未能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於交付被告短袖
T恤50件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