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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6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0,7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8073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松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0,738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莊松勳前於103年4月19日向訴外人 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陽公司)訂購三陽機車一部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6,505元,分期數為15期即自103年6 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每期繳款金額為5,767元,惟莊 松勳僅繳款一期即未付,是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80,738元。茲因逕陽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 因莊松勳於103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莊松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80,73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 625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確定擔任被繼承 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3年度司繼2625字第000 0000000號准許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經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29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6 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所請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無據;再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生 前債務狀況,原告並未持任何債權證明向被告報明債權,莊 松勳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莊松勳尚積欠分期付款買賣之前述款項 及被繼承人莊松勳死亡後,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 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再被告雖 以上情置辯,惟本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報 紙公告等證據,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 於被告以:莊松勳死亡後,被告經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法 第1181條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債 務,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無從於期限屆滿前為給 付行為,故原告所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惟查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已縮減聲明而不再主 張被告應給付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理由,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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