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廣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仁田
被 告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茹
訴訟代理人 蔡萁華
黃聖棻
潘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清泉,民國105年4月25日林淑
茹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淑茹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承攬○○○區○○○○道出入跳動
路面止滑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
嗣後兩造另
合意追加「跳動路
面敲除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8,000
元。以上二項工程款總計本應為86,000元,然經兩造議價為
85,000元。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業已於103年11
月1日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然被告遲不付款,經原告多次
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被告社區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乙
節固不爭執。
惟被告拒不付款之原因在於被告所施作之上開
工程完工後經被告
勘驗後有如下缺失:1.車道入口兩邊牆壁
與車道接縫處未補平。2.車道截水溝補強落差太大,會導致
積水。3.車道接近平面的坡度落差太大,導致有些住戶車輛
無法進出。4.塗佈耐磿環氧樹脂面塗3MM厚度C-803未達標準
,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
迄未改善。是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承攬○○○區○○○○道出入跳
動路面止滑改善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68,000元。
嗣
後兩造另合意追加「跳動路面敲除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8
,000元。以上二項工程款總計本應為86,000元,然經兩造議
價為85,000元,及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完工乙節
,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保固書、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除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外,對於
上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自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具有塗佈耐磿環氧樹
脂面塗3MM厚度C-803未達標準之瑕疵等語。惟對此原告業已
否認之。本院稽以上開瑕疵僅為系爭工程之第四次塗佈,且
被告主要爭執之瑕疵
乃在於系爭追加工程之三項瑕疵,又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且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依兩
造所提事證資料,尚
難認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是此部分被告
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乙節,
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具有1.車道入口兩邊
牆壁與車道接縫處未補平。2.車道截水溝補強落差太大,會
導致積水。3.車道接近平面的坡度落差太大,導致有些住戶
車輛無法進出等瑕疵。對此,原告並未爭執上開瑕疵之存在
,惟主張上開瑕疵並
非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且因系爭工程
進場後,原告發現車道路面下面是空的,車子經過跳動會很
大聲,所以請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前主委)到場勘查,
前主委告知要將車道整個打掉,被告有告知如果地面全部打
掉的話路面會不平,但前主委回答說只要不太誇張比現在跳
動路面還好的話,他可以接受,所以兩造才會增加系爭追加
工程,又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僅就打掉路面及清理廢棄物之
費用估價,故而費用僅有18,000元,被告
所稱之上開瑕疵並
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自無修補之義務等語。查對於原告
上開說明,被告已否認之,並主張是原告技師評估後說要敲
掉的等語。本院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乃記
載「追加跳動路面因過高會撞擊車底盤需部分打除,經師傅
檢查後發現跳動路面有很多處都已空鼓,建議將跳動路面全
面打除之平順,再重新做EPOXY比較牢固,日後不會因空鼓
而剝落,所需敲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經總務委員溝通後認
為需將跳動路面敲除」等語,是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主張
系爭追加工程其僅就打掉路面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估價,故
而費用僅有18,000元乙節固得認屬真實可信。惟本院酌以,
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雖僅為打掉路面及清理廢棄物,然原告
為專業廠商,對於打掉路面可能產生被告抗辯之上開瑕疵,
理應有所知悉並應將此可預見之瑕疵結果告知被告詳為判斷
?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告知被告,
而定作人即被告仍堅
持指示如此施作而導致上開瑕疵。故在此情形下,應認系爭
追加工程之施作結果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實益,原告不得請求
系爭追加工程款18,000元,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㈣、基上說明,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7,0
00元(計算式:85,000-18,000=67,000)。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原告所為向被告
請求付款之催告函乃記載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清償所欠工程
款,而該函係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是應自105年2月2
日起被告應負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
命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