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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廣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仁田 被   告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茹 訴訟代理人 蔡萁華       黃聖棻       潘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清泉,民國105年4月25日林淑 茹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淑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承攬○○○區○○○○道出入跳動 路面止滑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嗣後兩造另合意追加「跳動路 面敲除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8,000 元。以上二項工程款總計本應為86,000元,然經兩造議價為 85,000元。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業已於103年11 月1日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然被告遲不付款,經原告多次 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被告社區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乙 節固不爭執。惟被告拒不付款之原因在於被告所施作之上開 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勘驗後有如下缺失:1.車道入口兩邊牆壁 與車道接縫處未補平。2.車道截水溝補強落差太大,會導致 積水。3.車道接近平面的坡度落差太大,導致有些住戶車輛 無法進出。4.塗佈耐磿環氧樹脂面塗3MM厚度C-803未達標準 ,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迄未改善。是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承攬○○○區○○○○道出入跳 動路面止滑改善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68,000元。嗣 後兩造另合意追加「跳動路面敲除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8 ,000元。以上二項工程款總計本應為86,000元,然經兩造議 價為85,000元,及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完工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保固書、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除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外,對於 上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具有塗佈耐磿環氧樹 脂面塗3MM厚度C-803未達標準之瑕疵等語。惟對此原告業已 否認之。本院稽以上開瑕疵僅為系爭工程之第四次塗佈,且 被告主要爭執之瑕疵乃在於系爭追加工程之三項瑕疵,又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且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依兩 造所提事證資料,尚難認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是此部分被告 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乙節,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具有1.車道入口兩邊 牆壁與車道接縫處未補平。2.車道截水溝補強落差太大,會 導致積水。3.車道接近平面的坡度落差太大,導致有些住戶 車輛無法進出等瑕疵。對此,原告並未爭執上開瑕疵之存在 ,惟主張上開瑕疵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且因系爭工程 進場後,原告發現車道路面下面是空的,車子經過跳動會很 大聲,所以請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前主委)到場勘查, 前主委告知要將車道整個打掉,被告有告知如果地面全部打 掉的話路面會不平,但前主委回答說只要不太誇張比現在跳 動路面還好的話,他可以接受,所以兩造才會增加系爭追加 工程,又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僅就打掉路面及清理廢棄物之 費用估價,故而費用僅有18,000元,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並 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自無修補之義務等語。查對於原告 上開說明,被告已否認之,並主張是原告技師評估後說要敲 掉的等語。本院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乃記 載「追加跳動路面因過高會撞擊車底盤需部分打除,經師傅 檢查後發現跳動路面有很多處都已空鼓,建議將跳動路面全 面打除之平順,再重新做EPOXY比較牢固,日後不會因空鼓 而剝落,所需敲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經總務委員溝通後認 為需將跳動路面敲除」等語,是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主張 系爭追加工程其僅就打掉路面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估價,故 而費用僅有18,000元乙節固得認屬真實可信。惟本院酌以, 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雖僅為打掉路面及清理廢棄物,然原告 為專業廠商,對於打掉路面可能產生被告抗辯之上開瑕疵, 理應有所知悉並應將此可預見之瑕疵結果告知被告詳為判斷 ?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告知被告,而定作人即被告仍堅 持指示如此施作而導致上開瑕疵。故在此情形下,應認系爭 追加工程之施作結果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實益,原告不得請求 系爭追加工程款18,000元,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㈣、基上說明,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7,0 00元(計算式:85,000-18,000=67,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原告所為向被告 請求付款之催告函乃記載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清償所欠工程 款,而該函係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是應自105年2月2 日起被告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 命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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