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陳星碩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許莉莉
被 告 李雨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河
蔡小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2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訂購契約,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原告公
司為法人組織,且該
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則依
首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
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
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地在台中
,依法
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
系爭訂購契約第4條約定
「交貨地點為買方之學校系、所學會(社團)辦公室或買方
所指定地點」,本件買方之學校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雄師範
大學,均位於高雄市,則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亦
非本院。系爭訂購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
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
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本院有管
轄權乙節,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陳星碩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李雨宸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有
戶籍謄本2紙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