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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蕭慕慈 訴訟代理人 任為睛 被   告 張士建 被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張士 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富主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士建係被告富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主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士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2時25分 許,駕駛被告富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蕭永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人廖志 彬所駕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8,180元(零件費用99,280元、工資48,900元,合計148,180 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為58,180元),且事故當時支 出道路救援費1,200元、交通費1,150元,以上共計60,53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 明、行照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 分析研判認為被告張士建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張士建負過 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汽車修理費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因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137,680元,其中工資46,400元、零件91,28 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5年(即民國84 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4月18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1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 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9,128元(計算式:91,280×0.1=9,12 8)。另加計工資費用46,4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528元。 2.道路救援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於事故當日無法移動,致原 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150元,業據其提 出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 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 計為57,878元(計算式:55,528+1,200+1,150=57,878) 。 五、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張士建自105年2月2日起、被告富主公司自1 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95 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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