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儒
一、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蕭慕慈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上訴。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
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
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係
小
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87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