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蕭慕慈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87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