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康健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林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佳運國際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琦
訴訟代理人 莊信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小額事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明。
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
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賠償新臺幣(下同)32,344元,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應依
上開運送契約給付運費8,919元
,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且兩
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相同之運送契約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
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仍
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
揆諸前揭規
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委託被告運送蓮霧(下
稱
系爭貨物)至香港水果批發市場,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49分許,原告突然接到香港水果公司來電告知,系爭貨物已
於當天9時收到並放進冷藏庫,但卻因被告送貨司機工作上
之嚴重疏忽,並未依照正常香港法律,向香港海關辦理清關
手續,便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水果公司,使系爭貨物需再
次運回香港海關檢查,來回約耗時3小時,又當天中午溫度
達24度,系爭貨物受到溫差影響及多次運送碰撞,造成嚴重
毀損,而不能正常販售,除影響香港水果公司在港商譽並使
原告公司受有32,344元(計算式:系爭貨物價值36,425元+
運費2,000元+貨物出口運送及報關服務費用8,919元-系爭
貨物剩餘價值15,000元=32,344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63
4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2,344元。2、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打電話與香港海關確認被告第一
次入關時是否有檢查,但香港海關回覆說檢查後才有報告,
所以第一次入海關時並無檢查,被告無法提交第一次運送的
檢查報告,被告應為走私,原告本件確實尚未給付運費,且
被告曾2次願意以七折收取運費作為賠償,可見被告承認有
過失而願意賠償原告,況原告今年有委託被告運送8次,皆
不須以冷藏卡車運送,
足證卡車沒有冷藏並
非系爭貨物毀損
之原因,系爭貨物價格係原告虧本而完成交易,且當日系爭
貨物有八成損壞,並有請被告公司派員檢查,卻遭拒絕等語
。
二、被告則以:香港海關
是以電子艙單系統為貨物通關作業,系
爭貨物抵達香港機場前,航空公司就會事先傳輸艙單給香港
海關,故被告不可能不做申報,而航空公司自機艙將系爭貨
物卸下,系爭貨物移至海關監管之地面倉儲,海關系統會自
動比對資料,將系爭貨物放行資訊傳送給地面倉儲,所以監
管倉儲接收到海關的系爭貨物放行通知後,始讓運送人提領
貨物,是被告確實有依照香港海關作業程序作進口申報,而
當時香港海關確實將系爭貨物放行,是香港海關的疏失讓被
告拉回系爭貨物做第二次檢查,並不屬於運送人責任,另原
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即表示不需冷藏卡車運送,要
求以一般卡車運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長時間未冷藏而造
成系爭貨物損壞,並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香港水果公
司有簽收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外箱亦為完好,並無因車程來
回而受損,另系爭貨物金額僅為27,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賣出15,000元有爭議;此外,系爭貨物損壞八成係原告自
述,無其他證明
可資佐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水
果批發市場,
翌日系爭貨物入關經香港水果公司簽放後,需
再次運回香港海關檢查
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銷貨單、香港海
關貨物查驗報告、航空運單、出口報單、香港海關貨物查驗
報告、空運優惠報價、運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未經香港海關檢查即將系爭貨物
運送入關,致香港海關要求再次查驗,致使系爭貨物因溫差
及運送過程碰撞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2,344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運送人
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
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
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參照)。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一次未經香港海關檢查,致香港海關要求
再次查驗,使系爭貨物因溫差及運送過程碰撞而受損八成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於進入
香港海關後,香港海關始再要求被告載運系爭貨物返回檢驗
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第一次進入香港海關時
,衡情應確實有申報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故香港海關始能
於被告入境後仍知悉有系爭貨物之存在,並要求被告再將系
爭貨物載回檢驗,被告既將系爭貨物載運進入香港海關,並
確實申報系爭貨物資料,香港海關亦將系爭貨物放行予被告
載運離開,故香港海關要求再次查驗系爭貨物之原因,及原
告質疑被告為走私等節,原告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
僅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觀諸兩造
之運送契約所示,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貨物應送達之時間,顯
見系爭貨物縱再經香港海關通知再認載回檢驗,仍不發生遲
到之問題。此外,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受有八成損害等情,
惟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
憑採。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32,344元,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反訴原告貨物
出口運送及報關業務,雙方約定
報酬為8,919元,系爭貨物
業已經反訴原告送達反訴被告所指定之香港收貨人並蓋章簽
收,反訴被告即有給付上開酬金之義務,惟經反訴原告屢次
催繳,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19元,
及自105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8,
919元予反訴原告,然因反訴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遭香港
海關要求送回檢驗,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故反訴被告應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反訴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主張與本件
報酬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反訴原告運送系
爭貨物及辦理報關業務,雙方約定報酬為8,919元,又系爭
貨物業已送達反訴被告所指定之香港收貨人蓋章簽收等情,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航空提單、出口報關單、收貨人簽收章、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物品運送者,
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
方當事人約定,託運人將特定物品交運送人運送,並指定目
的地及特定的受貨人,運送人允為運送並將運送之物品交付
該受貨人,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被告既委由反訴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則反訴被告自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反訴被告亦
自承並未給付上開報酬,則
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8,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因
反訴原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貨物損毀,導致反訴被告受有32
,344元之損害等情,因未能舉證證明,無從採信,業經本院
認定
無訛,詳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無從因此拒絕給付上開
報酬,或對反訴原告主張抵銷。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系爭貨
物送達之次日起給付前開報酬乙情,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
,而系爭貨物既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則反訴被告於105
年4月1日起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依
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運送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8,919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肆、又本件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
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確
定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