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羅馬假期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賴國添
訴訟代理人 林慕
被 告 嘉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至一0四年間先後
承攬原告
社區大樓五樓十六上方花圃防水局部翻修、六樓十四及六樓
十五頂樓PU防水局部修繕等工程,完工後被告並簽立工程
保固書交付原告,保固
期間分別為:自一0三年九月一日至
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止計三年、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
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年、自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計三年。並載明:「如有滲漏
問題,乙方(按即原告)在通知甲方(按即被告)後,視天
況穩定三至五日內進場維修,甲方不得推拖」。是被告保證
前開工程在前開保固期間內,如有滲漏問題,被告須無條件
維修。
乃前開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每逢下雨,五樓十六、六
樓十四及六樓十五仍有滲漏現象,經原告多次通知並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維修,乃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維修。原告基於維
護社區安全,遂另委請訴外人宅吉修有限公司至前開處所作
滲漏水之處理,支出費用六萬一千元。爰依承攬及前開工程
保固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嘉涸興有限公司保固書三紙、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一件、宅吉修有限公司報價單三紙、統一發票一紙
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嘉涸興有限公司保固書三紙、存證信
函及回執各一件、宅吉修有限公司報價單三紙、統一發票一
紙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形,
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