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簡翠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274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
11月3 日具狀追加以貨款給付
請求權為
上開請求(見本院卷
第12頁),核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呂家財於91年8 月20
日向勝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採購熱水風管及熱
水風管腳架,連同完成裝設工資,貨款共計為41,345元,其
中貨款32,274元由被告交付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並由被告
背書之
發票日期均為91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9,071 元、23,203元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以
為支付;另完成裝設工資9,071 元則由呂家財簽發支票以為
支付。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而呂家財雖出面
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但仍未依約還款,爰依票據及貨款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27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4元,及自91年9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具狀
抗辯:本件係緣
於訴外人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成公司)於90
年間向聯勝公司採購貨物,並開立發票日為90年8 月31日、
票面金額9,701 元之支票予聯勝公司,嗣因亦成公司經營不
善發生
退票,
乃委由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代
為支付貨款,詎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受拖累,造成財務
困難,終致跳票,惟實際向聯勝公司購買貨物者為亦成公司
,與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均
無涉,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積欠其貨款
云云,並無理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3 紙支票
觀之,其中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1
紙支票發票人為亦成公司,被告雖於系爭支票背書,然該3
紙支票均指定以聯勝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既
非票據權利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再縱使原告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既均為91年8 月
31日,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亦已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另提出以呂家財為受文者之書
面,要與被告無涉,且據呂家財告知其並未曾收受該等文書
。則本件被告既未積欠原告貨款,亦未基於票據關係對原告
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
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
本票自到期日起
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提示日期為91年9 月2 日,有
退票理由單2 紙附卷
可稽,而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3日始向
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
可按,則原告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
被告之追索權,顯已罹於4 個月時效
期間而消滅。
是以,本
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
於法有據。則原告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27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執系爭支票據以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而本於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呂家財於91年8 月20日向勝聯公司採購熱水
風管及熱水風管腳架,連同完成裝設工資,貨款共計為41,3
45元,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
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
多端,非必因買賣給付貨款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
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成立買賣關係,且支票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是以,本件自難憑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作為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該3 紙支票
所
載,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1紙
支票發票人則為亦成公司,雖被告於系爭2 紙支票背書,但
該3 紙支票之受款人既均指定為聯勝公司,參以原告亦陳稱
被告與呂家財係向聯勝公司採購貨品而交付該等支票等語,
則姑不論僅憑該等支票尚難即為買賣原因關係存在之判斷,
縱使得依該等支票所載及原告前開陳述,而認該等支票交付
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貨款之給付,但亦應認該買賣關係係存在
於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成公司與聯勝公司之間,尚
難
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則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
,274元,及自91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