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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2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居益 被   告 廖述鑫 訴訟代理人 廖繼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所 區分所有不動產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底一層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於 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被告收受通知之翌日即10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見本 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站前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底一層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 以樓為單位計算管理費,不計坪數,又關於被告未使用之 部分,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以一期一個月繳納之方式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今被告尚有27期未繳納,總計 為67,500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鉅宇揚有限公司為站前85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是以鉅宇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 原告之主委。105年9月,站前85大樓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所召集,故該決議無效,因為 被告不具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不可召集會議。依 站前85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法人代表亦可擔任主委 。另外區公所之備查不足以認定何人為實質主委,不具任 何法律效果。 三、被告則以: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於105年9月 29日改選,由訴外人廖述勇當選。鄭居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亦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並非站前85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現任主委,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 訟,主委不能由法人之代表人來擔任,此在站前85大樓住戶 規約第12條有規定。又鄭居益未依規定收、支,帳目不清,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即挪用公款。105年7月報備區公 所的原告主委具有偽造之嫌疑,因為在105年9月,被告另外 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且經區公所於105年11月2日函文通知 報備成立,同意備查,被告始為現時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主委。雖然被告只是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之前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但其他超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委託被告擔任召 集人。由會議紀錄亦可看出確有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被告擔任召集人,且出席表決通過。另外,被告也已繳納65 ,000到聯邦銀行之「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系爭房屋積欠103年10月至105年11月底計 26個月,每月2,500元,共計65,000元,已開立面額65,000 元支票一張,存入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站前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迄仍積欠管理費未繳,爰依站前85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鄭居益是否為原告合法之主委?被告 於105年9月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其新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100年度臺上 字第7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以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為前提,倘係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 (二)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 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 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105年11月16日修 正前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而同條例 第25條第3項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 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項 亦規定:「本條例(即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 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 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準用前3項之規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同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條第10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4項、第1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同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同條例第25條第4項)等,若非具有上述身分,難謂 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查鉅宇揚有限公司為站前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鄭居益為鉅宇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授權 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5頁),故認鄭 居益為站前85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無訛。參以站前 85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中主任 委員選任之資格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及法人代表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或住戶」(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身為 區分所有權人鉅宇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鄭居益,得擔任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甚明,被告以鄭居益 非區分所有權人、非其配偶、非住戶等語,而為鄭居益無 法成為管委會主委之抗辯,與住戶規約不符,並無理由, 難以憑採。至被告雖亦辯稱:原告所提之住戶規約與其所 持有之住戶規約內容不同等語,然其自始無法提出其所主 張之完整住戶規約內容供參,故其該部分之辯解,亦欠缺 所據,無從認定。承上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之規 範,鄭居益以原告合法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4年10月30日 所召集之站前85大樓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屬合法有效,且該次會議中票選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與 主任委員之推選結果,亦屬合法有效,鄭居益自得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 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 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復如前所述:「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 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 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此亦為94年11月 16日修正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是而,不具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亦不具 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身分之被告,於105年9月 29日下午2時所召集之站前85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亦應遵循前揭之規定, 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 生效力,如未經上開推舉及公告程序即逕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者,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上開判例意旨,該會議既欠缺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即 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五)查站前85大樓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議,係由被告所召集,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頁)。被告固主張其具合法召集 權之理由,係因其獲得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舉,經公告10日後 生效,方為適法。而依卷附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5年11月2 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4397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51頁)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5日申請報備改選主 任委員為訴外人廖述勇之資料中,僅有105年9月29日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站前85大樓住戶規約,並 無何位區分所有權人表明推選被告擔任召集人之書面資料 ;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他超過半數 的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被告擔任召集人,由會議紀錄可以看 出確實有過半數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擔任召集人,且 出席表決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堪認該次 推選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另外以書面方式推舉, 酌以被告自始並未提出有公告10日之證據,足見被告擔任 召集人召集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召集人 推舉程序之規定,其召集權限顯有欠缺,屬無權召集至明 。再者,其無召集權所為上開105年9月29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既非適法,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該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效力,被告 無從依上揭無效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得合法 之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之身分,該次臨時會議決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廖述鑫、柏可實業有限公司、張國斌、李嫦娥 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均因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而組織不合法,其等管理委員亦無從推舉被告為主任委 員。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管理委員會業已獲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核 備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即104年6月15 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 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之程序,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 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 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此觀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5 年11月2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4397號函之說明三載明: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 ,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係 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 法要件,因此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係地方主 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 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 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採同旨。被告自無 從以前開無效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業經報 請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核備一節,而主張足以動搖上開決議 無效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屬無據。 (七)從而,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產生之管理委 員會組織仍屬合法有效,不因105年9月無效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而受影響,身為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鄭居益,代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核屬適法。查站前85大樓係以一月為一期繳納管理費,且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完畢,被告每月之管理費為2,500元等 情,有管理費催繳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9562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庭期時,仍有27期管理費逾期未繳,應堪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7,500元(2,500×27=67,500), 乃屬有理。被告雖稱其已匯款65,000元入聯邦銀行之管理 委員會帳戶內等語,然原告之銀行帳戶係位在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有站前85大樓103年度第一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80 頁),至被告所稱之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5年11 月間所申請開設之新帳戶,戶名雖亦為站前85大樓管理委 員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設立 之基礎卻為105年9月29日無效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申請設立者即被告亦不具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身分,故尚難認定該聯邦銀行之帳戶足以代表站前 85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將款項存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 之舉措,縱使屬實,亦不生繳納、清償管理費之效力甚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管理費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管理費請求權,原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完畢,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據成立之105年9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既因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而無效,該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即不合法;而站前85大樓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故具備合法主任 委員身分之法人代表鄭居益,代表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管理費,亦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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