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賴振毅
被 告 逢甲快邑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育峰
訴訟代理人 朱從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490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
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1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