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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賴振毅 被   告 逢甲快邑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育峰 訴訟代理人 朱從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490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 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1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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