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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鎰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揚 被   告 鑫鎮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告 郭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怡正於民國105年5月6日14時33分許,駕 駛被告鑫鎮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鎮業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巷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東平路71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揚所駕駛而在上址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估計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800元 (含鈑金工資12,0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又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3日至8月1日送修期間,共計10日無 法使用,因此造成原告受有70,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合計 為86,800元,應由被告共同賠償,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就是原告修理之部 分,當時警察有拍照,兩者是相符的。系爭車輛前雖因酒駕 曾撞過1次並加以修補,但本件係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又向 前推擠到車門,並無不符之處。被告表示原告沒通知即修理 系爭車輛,但修配廠之證人蔡勝裕可以證明有通知被告,也 可以證明系爭車輛共修理10天。 二、被告則均以:當時原告停車在肇事車輛前面,遇到黃燈後 緊急煞車,肇事車輛是起步在原告後面來不及停下而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故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郭怡正之過失所造成乙 情沒有意見;又被告郭怡正當時受僱於被告鑫鎮業公司且在 執行職務中,對於被告鑫鎮業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 應負責任亦無意見。但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玻璃破損,但碰 撞地方卻沒有損傷,警察到場原告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受損 ,而警察看到的是生鏽情形,且原告稱之前酒駕時曾撞過車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編號1、2、3生鏽地方與本次車禍無關 ,但4至6部分則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車門部分原告表 示卡卡的,被告同意會請修配廠修理,但原告卻表明要自己 修理,但雙方已協議好估價讓被告知道後才可以修理,原告 卻於經過2個多月後才去修理,並拿估價單要被告付錢,被 告均無法接受。此外,被告要求立刻修理系爭車輛,原告卻 拖2個多月才前往修理,故被告認為並無原告所稱因此休息 10天而造成70,000元營業損失之事實,也否認原告所稱1天 損失7,000元。再者,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輛受損所 應支出之修理費以6,000元即已足,因被告曾請保養廠前去 估價,保養廠表示只要5,000元至6,000元即可修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郭怡正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 爭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送修後共 應支出16,800元之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旭威汽車實業 行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理照片6張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105年5 月6日到場處理員警張季平之職務報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於105年9月9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8091 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8幀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86,800元,有無理由。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怡正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怡正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則被告郭怡正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郭怡正乃受僱於被告鑫鎮業 公司,當日駕駛肇事車輛肇事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則僱用人 之被告鑫鎮業公司自應與被告郭怡正負連帶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任,依法 亦無不合。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應支出修理費 16 ,800元(含鈑金工資12,000元、塗裝4,8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旭威汽車實業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 估價單維修修項目編號1、2、3所列修理部分與本件車禍無 關;此外,原告自己遲延2個多月才修理,否認原告有70,00 0元之營業損失,修理費應為6,000元等語,然查: 1、證人張季平於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這份交通事故為你製作 ?)是。當天我到現場發現2台貨車車禍,我開始拍照,拍 照完後測繪現場圖,第1台車畫完後第2台車還沒畫,他們就 說要和解,於是我註記雙方自行和解,於是沒有做下去,當 時雙方酒測顯示都沒有喝酒。」、「(問:【提示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8頁】此為照片,是否記得當天看到的交通事故車 禍,就證人所記得是如何碰撞,有無受損地方?)後面白色 車右前車角追撞到藍色貨車左後方。」、「(問:當時有無 看到車輛受損情形?)藍色強調車斗被向前擠壓,就是第17 頁下方照片,因原告特別向我表示車斗向前推擠於是拍這張 照片。」等語;另證人蔡勝裕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述 :「(問:擔任何職業?)修理車子,在旭威汽車實業擔任 汽車修理工作,我是受僱員工。」、「(問:【提示本院卷 第34頁)是否見過此份估價單?】是我寫的。」、「(問: 後來這份估價單的車子,有無維修?)修一半。」、「(問 :為何僅修一半?)因為被告不給錢,所以只有修一半。因 為原告叫我向被告的小姐就是鄭淑芬報價,我說一萬多元, 然後說要再聯絡就沒有聯絡了。」、「(問:所以鄭淑芬作 證的1通電話是證人蔡勝裕所打得電話?)是。但是後來沒 有再聯絡。」、「(問:今車子有無修理?)修理一半, 剩下烤漆。」、「(問:不管實際上修理,就估價這份,如 果有付錢,正常的修理工作天要幾天?)10天,因為車子要 頂高、推後面,車頭要焊接、要鈑金鈑平,連烤漆加上去要 10天,因為要花費時間。」、「(問:所以鈑金、校正部分 弄好了?)是。」「(問:維修有無照相?)有。」、「( 問:(提示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否就是這些照片為修理 的範圍?)是。車斗有跑掉,車斗從後面被追撞,往前推擠 車頭,導致左邊的門無法打開。」、「(問:估價單上面只 有校正、鈑金、工資,是否沒有更換零件?)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肇事車 輛自後追撞到車斗後,車斗再前推撞到車頭及車門等情,應 堪採信;另依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 範圍均為左後車門及車身等相關部位,且比對卷附本件車禍 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相吻合,益徵原告 主張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屬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亦可採信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既均為工資(含烤漆),自 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1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另抗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並以曾請其他保養廠前去估 價,而表示只要5,000元至6,000元即可修復云云置辯,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被告既表示原告堅持要自行 維修,可知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所舉之保養廠進行 檢測估價,是縱該保養廠確有前往估價,衡情亦無法以儀器 加以檢測,至多僅得以目測之方式施以評估,其正確性實非 無疑,故仍難因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送修期間 ,原告有10日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營業之損失,以 每日7,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70,000元等情,但為被告 所否認;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上開營業損失存在,且與本件車禍亦無 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105年3月、4月及7月之應收 款表為證,但原告亦自承上開工作損失的證明是伊附上營業 額由伊自行繕打的(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此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則原告上開營業額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且,上開營業額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 於該段時間有該等營業之收入,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因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而造成損害。參以,證人蔡裕勝固 述系爭車輛完全修復應耗時10日,但亦同時證稱系爭車輛仍 有烤漆部分未完全修復完畢,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已進廠修理 10日,亦非無疑。原告亦迄未能提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確實因此而無從營業並造成其實際上之營業損失,則難認 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已為 當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應認被告此部 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3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4元),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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