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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毛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Q—7406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中市○ ○區○○○○路○○○號前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聖 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惠珍駕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之ALW—5 0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308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Q—7406號自用小貨車,因 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 萬30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 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 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 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聖磊實業有限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被告使用3Q—7406號自用小貨車時,侵害訴外人 聖磊實業有限公司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 與訴外人聖磊實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聖 磊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3Q —7406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中市○○區○○○○路○○○號前倒 車,撞及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伊是將車輛停於文心南2路422號下貨(車 頭朝向心南),要離開時上車前伊後方沒車,人上車,要倒 車就聽到後方喇叭聲就撞到了,現場雙方都移動。」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 ,理應注意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再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道路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路000號前,車頭朝向心南停等,當時前車是停等中,且車 尾是亮紅燈,伊低頭取物,就聽到碰撞聲,抬頭看到前車倒 車撞到伊車頭,事後雙方車輛都有移動。」等語,是訴外人 莊惠珍駕駛系爭保車逆向停車等情,可堪認定,足徵訴外人 莊惠珍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莊惠珍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莊惠珍應 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 萬308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6,940元、工資費用為2,088 元、塗裝費用為4,061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 年2月出廠,直至104 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個月又1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06元【計算方式:6,904×0.3 69 ×8/12=1,698,6,904-1,698 =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1萬1355元(計算方式:5,206+2,088+4,061= 11,355)。 八、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莊惠珍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5,678元(計算方式:11,355×50%=5,678)。 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 萬3089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678 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 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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