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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廖崇硯 被   告 簡良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社群網站,及原告服務之「勝宏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商業營運之粉絲團,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內容為「吃不吐 骨頭夫妻檔跟公司」,公然侮辱原告及其所服務之勝宏公司 ,勝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均為大學教授及教學醫院 醫師均為較高會地位之名望人士,被告此舉不僅讓原告名譽 受損,貶損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更讓勝宏公司商譽嚴 重損害,致勝宏公司營收折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公司商譽受損部分,顯已超出民法第19 5條所保障之人格權範圍,故原告以此向被告為慰撫金之請 求顯無理由。又被告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上士 ,於知悉原告與婚禮攝影師之糾紛後,係基於職業軍人之正 義感,至原告經營之公司臉書粉絲團以較激動之言詞留言, 雖有言詞失當部分,然係被告欲警告其他攝影師避免遭遇相 同糾紛而為之,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被 告留言所用語句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案發後 皆對其不當留言之行為坦承不諱,並已完成1萬元罰金之繳 納,且於案件發生後,被告亦曾以臉書私訊功能向原告留言 道歉,然未獲原告之諒解,又被告願意與調解,亦遭原告否 決。再者,被告僅為中華民國空軍上士,每月薪資尚須供應 家庭生活所需,故難以負擔原告求償之鉅額費用,懇請鈞院 衡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告精神實際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須養家之經濟壓力,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社群網站,及原告服務之勝宏公司商業 營運之粉絲團,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 內容為「吃不吐骨頭夫妻檔跟公司」,犯有公然侮辱罪,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前 開刑事案卷為憑,自信為真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 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無訛。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 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係博士班在學,目前為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04年度所得為255,762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而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新竹空軍基地工作,為職業軍人 ,104年度所得為756,11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乙台等 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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