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蘇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2萬8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查兩造所訂訂購契約,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 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 市○○區○○村0○00號4樓,業據原告自陳,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