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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瑞昌金屬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德 被   告 鍾孝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2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時,衝撞電線桿後,又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協中街 196之1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450元(其中19,250元為零件費用、1,200元為 工資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照 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A車鍾孝御 駕自小客車3227-F8號,沿協中街由谷關往台中方向行駛, 於肇事地點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又撞及B車詹忠賢駕重機車 000 -000號,停放騎樓地引擎熄火人離開的機車,…」,核 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車沿協中街由谷關往台中方 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因為精神不濟打瞌睡,不小心自撞電 線桿,又撞到路邊一台機車,…」大致相符,是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而碰撞電線桿致車輛失控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應負過失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支 出修理費用為20,450元(其中19,250元為零件費用、1,200 元為工資費用),有前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卷附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 91年8月8日,至事禍發生時間105年4月18日為止,使用期間 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9,250元,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25元{計算式: 19,250-(19,250×0.9)=1,925},另加計工資1,200元 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2 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62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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