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凱樂視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昭 訴訟代理人 葉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魏嘉儀 被   告 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媛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起至同年七月三 日止向原告訂購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 百十三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凱樂視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