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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政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江水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契約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4日至106年8月3日(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招募訴外人VU DINH TAO(武庭造) 、HA VAN THAI(何文泰)、NGUYEN NGOC MANH(阮玉孟 )3名外籍勞工。詎被告以105年6月2日政炎勞字第10506 02號函要求原告返還所有外籍勞工相關文件,並終止系爭 契約,且代委託原告服務之3名外籍勞工一併終止勞務服 務契約,停止向原告給付勞務費,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任 關係。系爭契約係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質之委任契約,原 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會願意無償執行類此事務 ,係因服務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所得薪資 中按預扣取之服務費,以回收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 銷成本,從而原告收取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之服務費,係屬 原告之期待利益。亦即,原告受被告委任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申辦引用外籍勞工,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其他 報酬或費用,原告係無償受任執行系爭委任契約,可徵原 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即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 其收益來源主要來自原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 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 ,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2年每 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 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規定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 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勞工引進後在我國 工作期間,始得自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故於被告片 面終止委任關係,並索還外籍勞工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原 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及直接藉由被 告扣取外籍勞工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需被迫與外籍勞 工終止委任關係,易言之,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 委任事務,得以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 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 益。上開3名外勞之拘留期限分別為:VU DINH TAO(武庭 造)至106年5月22日;HA VAN THAI(何文泰)至106年5 月22日;NGUYEN NGOCMANH(阮玉孟)至108年4月28日。 被告主張自105年6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故 原告自105年6月份起,已無法分別再向武庭造、何文泰請 求11個月餘,及阮玉孟請求2年10個月餘之服務費。另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武庭 造剩餘11個月(計算式:1500x11=16,500)。何文泰剩餘 11個月(計算式:1500x11=16,500)。阮玉孟剩餘2年10 月(計算式:1,800x10+1,700x12+1, 500x12=56,400)。 合計共89,400元(計算式:16,500+16,500+56,400=89,40 0)。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表第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外籍勞工服務 費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洪永峰原為原告員工,受原告委任辦理被告等公司 外勞相關業務接洽事宜,並受有委任報酬,對外亦持原告 公司業務經理頭銜之名片招攬外勞仲介業務,顯見訴外人 洪永峰係原告之使用人,其一切對被告所為之外勞引進暨 管理業務行為,均係代表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又外 勞引進暨管理業務,除協助被告與外勞溝通、外勞住宿管 理外,尚有行政機關相關文書之申辦(例如工業局函文、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求才證明、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 招募許可函、文件認證、外國人入境簽證、聘僱許可函等 )、外勞定期體檢作業、入境及返國事宜安排、每月所得 申報及繳稅事宜、相關費用請領等,均包含其中。被告表 示訴外人洪永峰才是自行負責一切引進外勞仲介之人,顯 然不了解外籍勞工引進暨管理業務,並非單獨由訴外人洪 永峰一人所能完成,尚須原告公司其他行政及客服人員共 同提供服務始能完備。況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查訴外人 洪永峰並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豈可任由該個人 從事就業服務業,顯然已違反同法第65條規定。準此,被 告辯稱原告與其事實上並無委任關係,顯然係為脫免契約 責任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2.本件原告請求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 」或「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所衍生之違約金」,而是因被 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致原告因此無法再向外勞收取服 務費之「損害賠償」。被告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 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286號判決,認為原告不得依系爭契 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情,被告顯然誤解本件爭執, 原告係請求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再向外 勞收取服務費之損害賠償,性質上並非前開判決所指不履 行契約之違約金,而是因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預期利益 之損害。另被告復援引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 97號判決,則是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外籍勞工招 募事宜時,就委任招募契約之申辦進度「僅達申請經許可 」,尚未達到外籍勞工之招募及引進程度,對於尚未進行 部分自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爭執原告確已依系爭契 約協助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並繼續管理中,與前開判決所指 僅達申請經許可階段有別,自不能逕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自承服務費應向外勞收取,與被告無涉,且兩造是 否終止系爭契約,本與原告是否得依原告與外勞之契約約 定向外勞請求服務費無關聯性。原告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被告確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其範圍仍應 視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何?如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於該時終止 ,其即可不受之某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非不可;惟 如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兩造原先約定之委任報酬,即不 應准許。 (二)蓋被告與原告雖有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惟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項,早在100年5月起便 委託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洪永峰所處理 ,嗣後,當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 信賴洪永峰之服務,便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終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並由洪永 峰繼續服務,但實際上訴外人洪永峰與原告間係為類似計 程車靠行之關係,被告公司一切外籍勞工之事宜,舉凡翻 譯、住宿等行政庶務支出皆由該經理洪永峰支出,訴外人 洪永峰才是自行負責一切引進外勞仲介之人,被告皆從未 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有所接洽。其後,被兩造於105年5 月間,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簽立之書面 契約,是洪永峰拿契約與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在訴外人洪 永峰離職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繼續由訴外人洪永峰 所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務有關外勞之一切事宜。 是以,上開契約簽約之名義雖為兩造,然原告僅為簽約之 名義人,實則一切之費用支出與處理委任事務之人自始至 終皆為洪永峰而非原告,兩造間實際上既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再者,此種外勞仲介公司向勞工收取服務費之 金錢,因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且亦非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 所失利益,故原告公司在從未參與服務被告公司外籍勞工 仲介之情形下,徒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縱使兩造因簽立該契約而認被告有委任處理外勞仲介之事 宜,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就業服務法,被告委任原告 引進所需之外籍勞工,業已讓原告全部引進,已完成合約 規定,且原告依系爭契約要向被告收取之任何費用,被告 均已結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就該引進之外 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應依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委任服 務契約,依法被告沒有權利在每個月發放外籍勞工薪水時 ,幫原告扣除每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法均將全部薪水直接 發放給原告所引進的外籍勞工,再由原告直接向外籍勞工 每個月收取服務費,所以上開服務費與被告完全無關。被 告並無法幫原告每月扣除外籍勞工服務費,這是就業服務 法所不允許,被告並無責任義務幫原告收取這筆費用,原 告應自行向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有沒有收取或是 否收到服務費與被告無關,外籍勞工要不要付給原告服務 費也跟被告無關。被告與外籍勞工簽立勞動契約,外籍勞 工與原告簽委任契約,原告跟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均係個 別獨立。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 是單獨與原告終止委任,因原告業已幫被告全數引進外籍 勞工完竣,故被告跟原告終止契約並無損害原告任何利益 及違約損失,被告並無終止亦無權利可終止原告對外籍勞 工之服務。況且,勞動部也有重新規定,不是原告跟引進 的外籍勞工有簽約就可收取服務費,需有服務外籍勞工的 事實,才能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且服務費不得預先收 取,雇主亦不得自外籍勞工薪資中扣除服務費交給仲介公 司。若外籍勞工遇有仲介公司只收費不服務,則該仲介公 司即涉嫌違法超收服務費,是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 求服務費反而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不符。退萬步言之 ,依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 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率僅為百分之28,是以,若原告之請 求若真有理由(惟被告否認之),則自應僅能請求扣除成本 稅費後之淨利。另因原告公司為一次請求,倘該等服務費 尚未到期,亦依法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 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四)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需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籍勞工處 收取之相關服務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後附之附表一被告雇傭外籍勞工剩餘期間服務費計算表 一紙為證,惟該計算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 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 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 業服付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 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 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 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 再入國工作,並受聘於同一僱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 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本件原 告主張之服務費,係外籍勞工與原告之個別約定,由外勞 給付於原告,每月金額並不確定;而外籍勞工或自行離職 ,或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原告能否收取該服務 費,亦不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即非屬預期利 益即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兩造除簽訂契約外,外籍勞工 亦有就勞動條件與雇主簽訂制式之勞動契約,是以,事實 上,原告所請求之「每月外籍勞工服務費」係由原告向外 籍勞工直接收取,而非被告公司須給付之金額。況且,縱 使原告公司有提出相關之請款單據,亦係「被告公司幫原 告公司向外勞代收」,並非被告本身之義務,是以,被告 本來就沒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原告應請求之對象亦 非被告,因被告根本不是給付原告服務費之主體,是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被告之105年6月2日政炎勞字第1050602號函影本 等附卷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 亦非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是本件所應查明者為原告是否有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是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具有因果 關係?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1.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日起生 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甲、乙雙方 同意,不生效力。2.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 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3.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 即行終止。4.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 賠償事宜:(1)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能於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0% 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能入國者,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2)乙 方未依第4條第2款第4目規定(即: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 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造成甲方損害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3)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 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 使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其所生損失,由乙 方負責。5.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1)因終止契約,致他 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 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2)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 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1381號卷第6-9頁),足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 提,係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然 查:原告自始並未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事由乙 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判斷。反觀被告,業就其終止系爭 契約之緣由表示:「...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項,早在 100年起便委託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洪 永峰所處理,嗣後,當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後, 因被告公司信賴洪永峰之服務,便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訴外 人洪永峰才是自行負責一切引進外勞仲介之人,被告皆從 未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有所接洽,....原告自103年起替 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待為因應評 鑑事項,才在105年5月間補簽立契約,這期間均未簽立契 約,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被告已請洪永 峰轉告原告公司人員,其作業程序有問題,此時被告已對 原告服務品質產生疑慮。之後,被告在訴外人洪永峰離職 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繼續由訴外人洪永峰所設立之 公司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務有關外勞之一切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對於兩造於103年起並無簽 立書面契約,待為因應評鑑事項,始於105年5月間補簽立 契約一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92頁);復被告係 因訴外人洪永峰自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跳槽至 原告公司後又離職,始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終止契約後,與原告公司簽約、再終止系爭契約等節,亦 核與證人洪永峰所證:「...被告是我在前一家高鼎外勞 仲介公司的客戶,...由我開始服務到現在,...之後我就 在103年8月份正式轉職到原告公司上班」、「有關簽約, 是我代理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所有外勞 的管理、溝通等,都是由我個人所聘請的翻譯人員馬海燕 服務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證人、馬海 燕結證:「當時洪永峰有離開高鼎公司,請我過去當他的 翻譯人員,所以透過洪永峰才認識原告的」、「在高鼎仲 介公司時,我就認識被告了」、「我是從102年5月就開始 幫被告公司服務外勞的業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告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故均堪信 為真。被告在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之下,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其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第1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受有無法取得 將來預期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損害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在卷 ,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受有預期利益即該得向外勞收取服 務費用之預期利益,及其所稱之預期利益損失與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因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 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2年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 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 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 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 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原告所稱之 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外勞後, 由原告依據與該等外勞另行簽訂之委任契約,而向該等外 勞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上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 費」,並非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而致,兩 者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甚明;且原告得向外勞收取之服 務費依法不得預先收取,實際上,原告先前已向外勞收取 之服務費,亦均係向外勞直接收取,並未透過被告一節, 經證人洪永峰證述:「...服務費是雇主將薪資原封不動 給外勞後,再由翻譯人員跟外勞直接收取,雇主不得代收 ,這就業服務法有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證人馬海燕證述:「...雇主不能代收外籍勞工每個月之 服務費,基本上是由我跟外勞收取,是在外勞領薪之後我 才去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並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得以收取外勞服務費之利 益,確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成功為全被告引進外勞後 ,外勞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是否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 止聘僱契約?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收取服務費之因素,故 原告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數額實無從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外勞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乃不具預 期利益之性質甚顯,原告主張其享有預期利益,並受損害 等語,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外勞收取相關服務費89,400元屬預 期利益之損失,進而請求被告給付8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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