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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趙冠斐       陳政甫       李勝紘 被   告 陳保儒 被   告 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保儒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11 時23分許,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順富公司)名下車牌號碼(下同)980—J6 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台中市○○區○○路2 段,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 駛而來,行經惠中路2 段與市○路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前 方黃燈號誌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李勝紘所駕駛,因黃燈而於該處減速之3713—N7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9300 元。被告 陳保儒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順富公司為980—J6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靠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自 應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順富公司則以:原告未依法提出修理發票、施工照、完 工照片及損壞零件照片。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僅依估價單 即要被告連帶賠償2萬9300元不合理,願賠償予原告1萬5000 元等語為辯。 三、被告陳保儒則以:當時係因為原告之車子見綠燈轉黃燈停車 ,停在機車區,伊有保持距離,但還是撞上去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保儒於上揭時地駕駛980—J6 號營業用小客 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李勝紘 所駕駛,於該處因黃燈而減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其已支出修復費用2萬9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順富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陳保儒駕車途經肇事地 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 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 陳保儒使用980—J6 號營業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陳保儒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陳保 儒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六、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保儒係駕駛980—J6 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台中市○○區○○路2 段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 快車道,行經惠中路2 段與市○路路口前時,撞及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陳保儒於警詢時陳 明:「我由大業路沿惠中路2 段外側快車道直行往市政路方 向,行經事故地點,我見惠中路是綠燈,但對方當時在我前 方同車道行駛,卻忽然緊急煞車,導致我後方來不及反應, 因而撞擊對方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顯見被告陳保儒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陳保儒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陳保儒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 萬元93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2500元、工資費用為1萬5300元、拖 吊費用為1,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 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直至105年7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又29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250元【計算方式:12,500×(1-9/10)=1,25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鈑金、塗裝工資費用及 拖吊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8050元(計算 方式:1,250+15,300+1,500=18,050)。至於被告順富公 司辯稱:原告未依法提出修理發票、施工照、完工照片及損 壞零件照片,認為不合法。然本院觀諸系爭車輛所經修復之 部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並比對 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 理之情事,是被告順富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八、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保儒所駕之980—J6 號營業用小客車 既係靠行於被告順富公司,被告陳保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既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順富公司即應負僱用人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順富公司即應就被告陳保儒所負之債務,負 連帶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1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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