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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楊家駿 被   告 林子平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由十 甲東路沿東英一街往一心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與東英一街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閃紅 燈應停止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系爭乙車維修費用為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410元、鈑金8,000元、噴漆8,000 元。系爭甲車應該有超重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車禍中過失之 比例約為一成或二成。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3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雙方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被告後 來車子是到一般修配廠維修,花了9萬多元。可透過行車紀 錄器釐清真相。系爭甲車當時確實有載貨品,但只是被告做 五金的一些貨物。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第18-22頁、第25-2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甲車,因過失而擦撞系爭乙車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47頁),故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1.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DU-6126號自用小客 車由振興路沿東英路快車道往樂業路直行行駛,至肇事地 發現對方時已在我右側,我馬上煞車左閃仍不及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為1至2臺機車長,採取反應為煞車 左閃,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行 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被 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8935-LM號自用小客車由十 甲東路沿東英一街往一心街直行行駛,至肇事地發現對方 由我左側來要往右側去,認為距離還遠所以我慢慢過路口 ,後發現已經要撞上了踩了煞車仍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方 車速很快。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50至60公尺,踩取煞車反 應。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6 、27頁)所示:當時事發路口天候晴、視距良好、地面鋪 設柏油、無障礙物,且系爭甲車之行進方向路口顯示閃紅 燈,系爭乙車之行進方向路口顯示閃黃燈等節,大致相符 ;兩造亦均未爭執其等前開所為陳述之真正,故堪認兩造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 2.次查,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後,得悉:(1)系爭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經至前方為閃紅燈之交叉路 口時,於行車紀錄器顯示為15時35分12秒遭左方來車撞擊 。被告發生碰撞前,當時是以緩慢的速度持續前進,並未 有在交叉路口停等查看之情形。」(2)系爭乙車之行車 紀錄器顯示:「原告行經至前方為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 有看到右側被告之來車已進入交叉路口的中心位置,但原 告並未有行車減速的情形,行車紀錄器顯示為15時21分56 秒。其後原告有將方向盤往左轉閃避的動作,並於15時21 分58秒,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依畫面顯示,原告的行車 速度快於被告的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至前方為 閃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自有過 失;而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行經前方為閃黃燈之交叉路口 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 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8頁)。承上,兩造之過失 行為既均係造成系爭乙車車損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乙車之車損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甲車確有擦撞系爭乙 車之情,然主張原告過失比例為三成,被告則為七成,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上揭車禍受有零件 費用17,410元、鈑金8,000元、噴漆8,000元之損失,合計 支出33,41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仕昌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6、39頁),系爭乙車係00年 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頁),衡以本件系爭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乙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1月4日止,既已使用17年1月又3日,則系爭乙車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總額應為1,741元 (17,410×【1-9/10】=1,741),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 金8,000元、噴漆8,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 必要之修理費用,應於17,741元(1,741+8,000+8,000 =17,741)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兩造各項之情狀後,認原告、被告所負過失之 比例應分別為三成、七成,始為公平允當。故原告本可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7,742元,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 最終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419元(17,741×0.7=12,41 9,元以下4捨5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2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19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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