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毓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複 代理 人 江富修
被 告 惠宇凱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茂
訴訟代理人 江烈欽
莊岳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簽立「生活污水代操作維護保養合約」,由原告為被
告之公寓大廈施作污水系統代操作及維護保養項目,
期間
為民國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20日前由原告將請款單送
至被告處,隔月由被告匯款。原告每月均依約為被告為相
關之污水系統代操作及維護保養,然至104年9月間,被告
方面因總幹事換人,卻刻意刁難,在原告沒有任何缺失之
情形下,誣指原告污水處理過程有瑕疵,並發函解約,拒
不給付104年9月至11月份之處理費用共15,000元。
惟查,
依兩造合約第9條第3點之約定,須原告之相關處理設施確
有處理功能無法提昇之困擾,經被告書面請求原告改善而
未改善時,被告才可要求終止合約,
本件被告並未踐行相
關程序,故其解約並不合法。至於10月及11月份之請款單
,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款之意思表示。嗣被告
雖已補繳104年9月之維護保養費,但
迄今尚未繳納104年
10、11月之費用合計10,000元。另被告於104年7月間,要
求原告至被告處就污水調整池之線路重新配線,約定服務
費用為2,000元,然卻遭被告砍價為1,5 00元,迄今未付
。故被告共積欠原告總計11,500元之工程款項,
爰依
承攬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主張地下2樓4台鼓風機中沒有潤滑油之該台(下
稱
系爭鼓風機),因此故障,是原告疏失的部分,原告認
為不可以單憑鼓風機機口沒有油的照片就判定,因為系爭
鼓風機在1個月前就因為故障而關機,當然儲存槽的輸油
管不會輸送潤滑油到鼓風機的機口,原告是在被告總幹事
的同意下,將故障的系爭鼓風機關機1個月的。104年4月
,原告就已經有告知被告系爭鼓風機將於5月10日進行修
繕,單純是軸承的問題,5月10日就修繕了。另外依照原
告的維修單,從103年12月到104年4月,原告都有記載:
軸承有異常,原告於104年5月10日修繕完畢,經當時總幹
事確認驗收完畢,在104年5月28日請款。104年9月的維修
單曝氣機有異常聲響,所以原告才在104年9月11日進行手
動的關閉,當然在現場原告有建議總幹事要拆開查修,但
事後也許總幹事沒有告知被告,所以被告沒有進一步的查
修。被告所指故障的系爭鼓風機在104年5月28日至104年9
月11日間都是正常運作。104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確實沒
有前往被告社區從事服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本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簽訂「生活汙水代
操作維護保養合約」,合約期限: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11月30日止。依據合約約定:1.乙方(廠商)應針
對機械設備執行定斯保養,含鼓風機檢視保養控制箱系統
檢查、汙水抽水馬達檢查,並負責消耗性零件及免費更換
(空氣濾芯、皮帶、機油、黃油等…)。2.機械設備損壞
更新費用由甲方承擔,如甲方未能配合更換,責任歸屬於
甲方。但若因乙方保養不善造成機械設備損壞者則責任歸
屬於乙方,乙方應負責修繕完好。3.乙方於簽約後應依約
執行保養服務,承攬期間,乙方如有作業品質未達要求之
情形,經甲方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乙方若未如期改
善,甲方可立即中止合約,乙方不得有
異議。惟原告並未
善盡保養維護之責任,致使被告社區「汙水處理機房」內
系爭鼓風機因機油耗盡,未能潤滑而使機體內部毀損。被
告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依據合約之約定,於104
年9月24日寄「
存證信函」給原告,嗣因被告社區「第十
八屆管理委員會」取得專業廠商「五蘊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提供之書面資料「迴轉式鼓風機造成損壞的可能性原因
報告」後,確認系爭鼓風機之毀損
乃因原告未善盡保養維
護之責所致,故又於104年9月30日第二次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告知原告未善盡保養維護被告社區汙水機房機械
設備之責任,明顯已違背合約之約定,雙方之合約立即終
止等語。蓋原告於104年4月29日至5月29日期間,曾在本
社區地下二樓「汙水處理機房」內拆解2台「鼓風機」,
其中1台即為系爭鼓風機,在當年9月已因機油耗盡未能潤
滑而毀損,後來被告因此支出35,000多元重新購置鼓風機
。原告雖曾進行更新社區地下二樓「汙水處理系統」之「
調節池」內一台「沉水馬達」及「汙水處理機房」內「控
制盤」的線路整理,但該台「沉水馬達」更新後無法使用
,所謂「線路整理」並未完成,然原告卻在被告「第十七
屆管理委員會」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任期屆滿卸任前,連同
其他修繕費用一併領取完畢。況104年7月1日被告「第十
八屆管理委員會」上任,社區總幹事莊岳飛也在同日重回
社區服務,係原告訴代陳政堂即陳志浩先生於000年0月00
日在被告社區地下2樓主動向總幹事表示要整理線路,總
幹事誤以為是免費服務始回答:好,不料,原告派人整理
線路後,卻寄來一張請款2,000元之統一發票,經被告議
價後,始調降為1,500元。
(二)兩造的合約中有約定,每個月原告必須要進行檢查,被告
的系爭鼓風機已經壞掉1個月,原告根本沒有查知被告的
鼓風機有故障,也沒有進行故障的處理,導致被告忍受了
幾個禮拜的沼氣,因為鼓風機是負責處理化糞池的,被告
社區是採生態工法處理,所以鼓風機是很重要的,少了一
台鼓風機就沒有辦法有效處理社區化糞池產生的沼氣。當
初會發現是因為社區發現有沼氣,所以才查到鼓風機的問
題。原告剛剛所說與總幹事共同將故障的系爭鼓風機關閉
1個月,並不實在,因為被告社區怎麼可能放任鼓風機故
障1個月而未修理,這樣社區豈
非沼氣漫溢?
(三)事實上,系爭鼓風機損壞處理之始末為:
1.104年9月11日上午,原告訴代陳政堂(即原告訴代陳志浩
之別稱)先生來社區保養「汙水處理機房」內之「鼓風機
」;有一台「調節池」的「鼓風機」未運作,陳先生暫時
用「手動」讓另一台調節池的「鼓風機」運作。可能因那
台「鼓風機」故障未運作;故連曰來覺得地下停車場之臭
味比較重。當天下午,社區總幹事與陳政堂先生連絡,請
他儘速來處理該「鼓風機」不能運作之問題;否則,可能
該「鼓風機」已「病死」,而另一台「鼓風機」卻可能會
「過勞死」。陳先生說:14日他會找馬達高手來會勘,以
瞭解確實之原因。
2.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政堂先生與一位江先生來社區「
汙水處理機房」內現場檢測,確認與故障的系爭鼓風機同
一組的馬達沒有故障,但系爭鼓風機已確定故障,不能運
作。社區總幹事當場即問陳先生要怎麼處理?陳先生建議
二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將系爭鼓風機送上游工廠拆開檢
查,若需更新料件再報價,但若不更新料件,則需支付2,
000至3,000元之拆卸及搬運費用;若更新料件,則與料件
併計費用。第二方案是整組(包括馬達、鼓風機及一個濾
清器)全部更新,費用約3萬多元。社區總幹事將陳政堂
先生之建議向主委報告,主委指示:請廠商邀請工廠師傅
到社區現場拆開系爭鼓風機,以瞭解故障之原因。社區總
幹事將主委之指示告訴陳政堂先生,陳先生說:工廠師傅
來社區檢查也需要費用2,000至3,000元。社區總幹事問為
什麼?陳先生語帶嘲諷說:總幹事你也在社會走動,難道
不知道人家出門就需要費用嗎?社區總幹事再將陳先生之
意思向主委報告。主委即指示:改請前廠商「五蘊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五蘊公司)來社區現場瞭解狀況並報
價。
3.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五蘊公司」老闆王先祥先生與
維修「鼓風機」之專業廠商「台衛行」的員工張資充先生
來社區檢查「汙水處理機房」內故障之系爭鼓風機,發現
系爭鼓風機因未加機油,致使機體內部磨擦過熱而毀損。
檢查完畢,社區總幹事即向主委報告,王先生也親自向主
委說明。主委請王先生報價整組「鼓風機」之價格,並請
王先生將上午之檢查結果提供給社區一份檢查報告。
4.104年9月23日,「五蘊公司」送「迴轉式鼓風機造成損壞
的可能性原因報告」來社區。
5.10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寄
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明確告知該公司應為系爭鼓風機
之損壞,負起應負之責任;並請該公司於收到「存證信函
」後3日內回函給社區「管理委員會」明白告知賠償及善
後諸事宜。
6.104年9月25日下午約3時30分左右,原告陳政堂先生打電
話來社區,向社區總幹事表達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給
原告之不滿,一再說被告在侮辱他的專業,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就等於將他判處
死刑一樣,讓他沒機會辯解。
顯然不認為原告有保養維護社區「汙水處理設備」-「鼓
風機」上之疏失;並認為為被告另請廠商來社區瞭解「鼓
風機」損壞之原因,而未通知原告會同,是偷偷摸摸的行
為。且陳政堂先生明白表示:傲不會回函。但會負責免費
將損壞的系爭鼓風機修好。
7.104年9月25日下午約5時20分,原告陳政堂先生又打電話
來社區,向社區總幹事表示:9月29日要帶人來拆已確定
損壞的系爭鼓風機送修,並要求要有社區「管理委員」在
場。社區總幹事明白告訴陳政堂先生,他能不能進入社區
?能不能進入社區的「汙水處理機房」?以及能不能拆損
壞的「鼓風機」?都必須被告同意。社區總幹事再問陳政
堂先生,如果損壞的「鼓風機」送修,社區是不是不必付
錢,陳先生改口說:要看損壞的原因是什麼!
8.104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五蘊公司」應邀再派員工
劉博滄先生來社區為另一台可能也有問題的「鼓風機」添
加機油,經將機油「油量尺」取出觀察,發現二台還能正
常運作的「鼓風機」機油油量較多;也有問題的「鼓風機
」機油油量已不多;已損壞的系爭鼓風機機油油量很少。
當時,劉先生即為3台(已確定損壞的系爭鼓風機除外)
「鼓風機」添加「中國石油R-68循環機油」約2,500CC。
當天劉先生一進社區的「汙水處理機房」,就說:「機油
可能加錯了。」社區總幹事問:「你怎麼知道。」劉先生
說:「你看,鼓風機的濾清器上面有標籤,明白寫著這種
品牌的鼓風機指定要使用R-68循環機油,而這裡有個一般
車用機油的空桶;一般「車用機油」較黑較濃稠,而「中
國石油公司R-68循環機油」則較清澈較稀。劉先生添加機
油完畢後,社區總幹事即向主委報告,劉先生亦親自向主
委說明,主委請劉先生將所看見的狀況寫成書面資料。
9.被告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30曰下
午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明白告知該公司「已違背合
約之約定。」因此,被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通知原
告雙方之合約立即終止。104年11月12日,「五蘊公司」
為被告社區更新「汙水處理機房」內一台鼓風機完畢,費
用總共36,000元(含稅)。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1,500元線路整理費主張抵銷,因原告
沒有將系爭鼓風機照顧好,被告也確實因而買新的鼓風機
,價值為35,000多元,此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費用。至於
104年10、11月之費用被告無須給付予原告,因為兩造已
終止契約,原告未提供服務。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11月之費用10,000元,並無
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
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42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生活污水
代操作維護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之公寓大廈施作污水系統代操作及維護保養項目,期間為
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1日止,約定每月費用5,000元
,每月20日前由原告將請款單送至被告處,隔月由被告匯
款,原告每月均依約為被告為相關之污水系統代操作及維
護保養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又
兩造雖對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發生爭執,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仍存續中,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已經於104年9月30
日終止等語,然不論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其效力,因原
告於104年10、11月間實際並未對被告提供任何之工作(
服務),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故依上
法條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應認被告無須提供104年10、1
1月之報酬予原告,蓋倘如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效力仍繼
續存在至系爭契約屆滿時止,原告事實上並未依約完約定
內容之工作,故被告當無給付該段期間內報酬10,000元予
原告之義務;倘依被告所指,系爭契約效力已因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等節,而生於000年0月00日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則被告於欠缺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亦無給付原告任何系爭
契約報酬之義務甚明。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
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線路整理費1,500元,並無理由。
1.兩造並不爭執曾簽立之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
6、45頁),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訂立
之承攬契約而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換言之,民法承攬
節就承攬人及定作人之權利義務特設規定,自應
適用之;
其未規定者,始可
準用買賣之規定。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定有
明文。是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應負
擔保責任者,
定作人可得主張之權利有五:一、瑕疵修補
請求權;二、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三、報酬減少請求權;四、契約解
除權;五、
損害賠償請求權。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供被告線路整理之服務,支出1,500
元,被告尚未給付1,500元予原告一情,有證人即五蘊公
司員工劉博滄證述:線路應該有被整理過沒有錯等語,及
原告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現場施作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25、26、245頁),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5
00元線路整理費,然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維護保養義
務,導致系爭鼓風機故障,被告因而重新購入新鼓風機,
支出35,000多元,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
得
予以抵銷等語。
3.
經查,證人即五蘊公司之負責人王先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如何認識兩造?)都認識,原告是同行,...
我從事這行業16年了,被告...主委叫我們過去看..」、
「(問:過去看的時間點?)不清楚是哪一天,是接到經
理打電話到公司兩三天後去看。」、「(問:提示本院卷
第194頁被告社區鼓風機狀況報告,是否是你們所製作?
)應該是那時候附近,是員工劉博滄製作的。」、「(問
:共去過現場幾次?)我有自己去,我是帶原廠師傅過去
看,我的原廠師傅是指做鼓風機的原廠商,...」、「(
問:你去現場看的鼓風機後情況為何?)現場地下二樓轉
角有4台鼓風機,有1台是沒有辦法運轉,4台我們都有打
開,其中打開的第1台有潤滑機油,第2台沒有機油,第3
、4台都有機油,但有1台比較大聲,我們有試運轉,所以
知道,沒有運轉的就是第2台沒有機油那台。」、「(問
:所以當時你與原廠商認定為何?)第2台故障了。」、
「(問:你們去之前開關就是關的嗎?)只知道無法啟動
」、「(問:如何確定故障?有無試著加油?)時間太久
了,是沒有運轉的,就算是加油也沒有用,應該是沒有機
油卡死,迴轉式的鼓風機一定要有機油,若沒有機油,風
葉會卡住,所以八九成的故障原因都是沒有機油。」、「
(問:要如何確認定時補充機油?)定期要更換機油,且
要添加機油,運轉時旁邊有油管,顯示沒有機油時就要加
油,這是保養廠商要做的,我們一般1個月去看兩次,檢
查看是否需要補充機油。」、「(問:提示本院卷第179
頁,所以有製作損害可能性原因報告?)是我製作的。..
.」、「(問:現場只能認定是沒有機油導致的,無法看
是何零件損害?)是,無法認定是損害到何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證人劉博滄於本院審理中
結
證:「(問:是受僱於五蘊公司?)是,工作九年了,是
從事污水設備保養業務。」、「(問:有無到過被告社區
看過?提示本院卷194頁)有,時間是在104年9月24日,
該表是我製作。」、「(問:依照該表
所載的事實均為真
?)是。上面所記載是我看到情形,依照經驗所為的判斷
。」、「(問:依你經驗,系爭B鼓風機故障原因為何?
)是主體的葉片卡死,是潤滑不足,我之前有越過類似狀
況。機子都是封起來的,可以判別的就是把蓋子打開把葉
片取出來判斷,還有底部的油箱也可判斷機油量是否足夠
。」、「(問:該品牌鼓風機保養是否做過?)有,是東
濱牌鼓風機。」、「(問:依照你經驗要多久保養一次?
)我們每月去都會檢查一下底部機油箱機油夠不夠,還有
經過輸油管滴到鼓風機裡的滴油量是否足夠,有無正常在
滴。」、「(問:檢查需要耗時多久?)幾秒鐘,蓋子打
開看就可。」、「(問:另外三台不足的鼓風機當時你去
看時是否有補足機油?)是,是補足中油R68之循環機油
。」、「(問:當時原本留存的油品?)已經看不出來,
原廠是說要加R68的循環機油,有貼在機器外之說明。原
本之前的機油是否這總機油我不確定,我有看旁邊的地上
有機油空的罐子,是一般的車輛機油(藍色罐子),不是
R68的指定機油,就是今日被告所
攜帶的藍色罐子,R68是
銀色外觀。」、「(問:當時藍色罐子是在地下二樓機房
發現的嗎?)是,當時只有設備的控制牌及4台鼓風機,
沒有其他的機器,也沒有其他需要用機油的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足徵系爭鼓風機應係由於未
適時補充潤滑油而導致損壞,而適時補充合適之潤滑機油
,維持系爭鼓風機之正常運作,應屬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原
告之義務
無訛,有系爭契約、載明因潤滑油供給不足,而
造成損壞之五蘊公司報告、被告社區鼓風機狀況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2、179、194頁),故
堪認上開2名
證人所證核屬可採。
4.原告雖稱:104年9月11日曾就系爭鼓風機進行手動之關閉
,並告知被告總幹事要拆開維修等語,然原告就其所述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以證人王先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們去之前開關就是關的嗎?)只知道無法啟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原告
上揭所指欠缺依
據,尚屬有疑。又酌以原告自陳:鼓風機確實需要補油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並對於證人劉博滄前開所為之
證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益徵本件被告社區
之系爭鼓風機故障,確實係因原告疏為維護、未適時補充
潤滑機油而導致,依證人劉博滄所證,僅需花幾秒鐘打開
蓋子察看即可知悉鼓風機之油量是否充足,原告卻未盡適
時檢查維護之責,
顯有疏失無誤。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定作人)自得依法對原告(承攬人)解除系爭契約
,如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按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
條,已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
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
。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2130號
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雖
於法有據,然於新品更換舊品時必須計
算折舊,始符公允。
5.查系爭鼓風機之使用年限於本件卷內資料中付之闕如,然
倘以其已逾耐用年限而為計算,並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而依被告所述,其因系爭鼓風機故障,支出35,000多元
購買新鼓風機一情,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
,堪認為真,被告於系爭鼓風機逾越耐用年限之前提下,
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
規之意旨,即被告僅得就約3,500元(35,000×1/10=3,5
00)之範圍主張之。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對
原告有3,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經被告向原告請求後
,原告迄未給付,已屆清償期,觀以原告亦對被告有1,50
0元之工程款債權,則雙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
非不得抵銷之債,被告以其對原
告之3,500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500元工程
款債權互為抵銷,乃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
何服務費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即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