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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統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 日訂有如原 證1 所示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由被告委 由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接續聘僱或管理等 事項,委任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嗣原告於103年 11月17日為被告招募NGUYEN VANDUY、NGUYEN QUANGTRUNGM 2名外籍勞工(下稱系爭外籍勞工)。然被告於105年6月1日 竟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原證2 ),且代理系 爭2 名外籍勞工終止與原告所訂之勞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勞務服務契約),停止向原告給付服務費。依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之規定,原告向外籍勞工收 取之服務費,即每名外籍勞工聘僱3年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台幣(下同)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 年1,500 元。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後,原告即損失 可向系爭2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5萬3000元。爰依上開標 準計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 受上開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兩造間雖訂有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然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項 ,早自100 年間起便委由訴外人洪永峰(時任高鼎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惟因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 公司服務,兩造始簽有人力仲介契約。因訴外人洪永峰與原 告間之關係,類如計程車靠行之關係。嗣後訴外人洪永峰離 職,被告始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繼續由訴外 人洪永峰所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服務。是系爭人力仲介契 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洪永峰。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 約。 2.原告公司之所以願無償執行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受委任之事務 ,係著眼於服務外籍勞工在台所得工資中按月分期扣取之服 務費,以分期收回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依立 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被證1 )討第 145及146頁所示,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籍勞工收取 高額仲介費越南12萬6142元,此與原告要以按月收取之服務 費以回收成本之主張明顯不符,尚難請原告受有損害。 3.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被告均已結 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就其引進之系爭2 名外 籍勞工之服務費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並無為原告每月代扣 系爭2 名外籍勞工服務費之義務,且此亦為就業服務法所不 許。系爭2 名外籍勞工應給予原告之服務費應由原告自行向 系爭2 名外籍勞工收取,與有無服務亦無關係。是縱認原告 受有上開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無關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4.依被證2所示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潤僅為28%。是以,縱認原 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註:被告否認),亦僅能請求扣除成 本後之淨利。另原告1 次請求,亦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 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 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 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 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 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其向被告所請求者係其與系爭2 名外籍勞工 所訂之系爭勞務服務契約每月可得向系爭2 名外籍勞工原 可得請求之服務費。是依上開說明,其可對被告為上開之 請求者,須存有法律之規定或兩造當事人間之約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所訂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雙方並無約定,被告 應為原告代扣系爭2 名外籍勞工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每月 應繳予原告之服務費乙情,業據兩造陳明(本院106年1月 25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為憑(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520號民事聲請卷第5、6頁)。次查 ,系爭2 名外籍勞工係按月,不論原告有無服務,均須給 付原告服務費乙情,已據原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是 以,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無論原告應對系爭2 名 外籍勞工之服務有無受影響,然對於原告向系爭2 名外籍 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均無關係。原告果若受有上開損失,亦 係系爭2 名外籍勞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務服務契約 之結果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既可隨時系爭人力仲介契約 ,原告所稱上開所述向系爭2 名外籍勞工依系爭勞務服務 契約每月收取之服務費,亦均不因被告之終止系爭人力仲 介契約而受影響,原告果若受有上開損失亦與被告終止系 爭人力仲介契約無涉。則原告本於民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所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洽,自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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