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淳毓
被 告 徐唯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
道往太原路方向,行經旱溪東路與景賢南二路口(下稱案發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6,710元(包含零件費
用15,210元、工資1,5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
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3頁),而被告於
警詢時亦
自承:我車從東山路沿旱溪東路快車道往太原路方
向直行,到事故處,我車前車頭與同行向同車道前方之小貨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查原告
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710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
件費用15,21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業具原告提出估價
單1紙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
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參諸卷附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7月25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21元,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
1,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21元(計
算方式:1,521+1,500=3,021)。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命
兩造按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