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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淳毓 被   告 徐唯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 道往太原路方向,行經旱溪東路與景賢南二路口(下稱案發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6,710元(包含零件費 用15,210元、工資1,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3頁),而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我車從東山路沿旱溪東路快車道往太原路方 向直行,到事故處,我車前車頭與同行向同車道前方之小貨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 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710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 件費用15,21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業具原告提出估價 單1紙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 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諸卷附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7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21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1,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21元(計 算方式:1,521+1,500=3,0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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